• 沒有找到結果。

會計師合夥於程序法之舉證責任分配

第五章 民法合夥與會計師合夥之效力

第八節 會計師合夥於程序法之舉證責任分配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八節 會計師合夥於程序法之舉證責任分配

第一項 舉證責任分配基本法理

舉證責任分為客觀舉證責任與主觀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第一款 客觀舉證責任

客觀舉證責任又稱確認責任或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指涉問題所 在,為某事實主張無法獲得確認時,將導致何種後果。亦即,何一 當事人將因此事實真偽不明事態承擔不利益。此種舉證責任非關加 諸於當事人之負擔,而係指涉一法院取向之規則,其功能乃用以克 服事實不明之情況。客觀舉證責任不僅於程序終結階段,且於法院 裁判時,充當法院認事之基準;其於訴訟前,對當事人之蒐證或保 存證據行為,與訴訟中之當事人證據提出均有作用341

第二款 主觀舉證責任

主觀舉證責任,為行為責任,係一真正加諸於當事人之負擔,

其意義乃指當事人為避免敗訴,經由自已行為提出使用一待證事實 之證據,其作用乃在於誰要得到有利益之判決,誰即須提出對自已 有利益之證據。因此,主觀舉證責任,即成為當事人舉證活動之方 法,亦為法院訴訟之指揮342

341 姜世明,舉證責任與真實義務,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頁 4~34;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基礎論,元照出版公司,2008 年,頁 125。

342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三),2006 年筆記版,頁 204~206;

許士宦,證據蒐集與紛爭解決,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以司,2005 年 2 月,頁 53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項 我國法之舉證責任分配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於民國 89 年修正為:「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修正理由認為本條前段係屬處理事實真 偽不明應如何舉證責任分配,而但書則係因特定具體事件如依照原則 之舉證責任分配,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特設但書以在個案中求當 事人公平,並舉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責任、醫療糾紛等作為例 子。是以,舉證責任分配應係一總體概念,其可分為「舉證責任分配 一般原則」與「舉證責任減輕」二者,如依此理解民事訴訟法第 227 條規定,則應可認為前段係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之明文化,至於後 段則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定。茲說明如下:

第一款 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

就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運用,德國學說與實務之見解,基本上 係以規範理論為主流之見解。我國通說343以規範說(法律要件說)

補充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不足,進而建構舉證責任分配之標準,

而第 277 條但書可謂明文授與法院得依其裁量舉證責任之減輕以求 個案之公平。

所謂規範說,乃德國證據法權威 Rosenberg 所提倡,以法條構 造關係分析出發,建立所謂規範理論。其認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乃 係,若無一定法條之適用,則無法獲得訴訟上請求成果之當事人,

應就該法條要件於實際上已存在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賦予 各當事人應就其有利之規範要件為主張及舉證之責任,亦即主張權 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存在之事實為舉證;否認權

343 姜世明,「舉證責任法」,民事訴訟法基礎篇,元照出版公司,2008 年,頁 129~131;

楊淑文,從特定類型之實務見解觀察舉證責任分配之判斷標準(上),台灣本土法學 60 期,

2004 年 7 月,頁 49~5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妨害法律要件、權利消滅法律要件,或權利 受制法律要件負舉證責任344。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所規定內 容,屬於訴訟法上規範,而明確規定當事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已事實 負舉證責任,實具有濃厚行為責任之色彩,由我國目前審判實務上 觀之,法官亦多於判決理由中記明「尚難認為以某造當事人所提某 證據,已能證明某事實為真實或某權利關係存在」等類內容,而鮮 見有示明其係對所謂「真偽不明」之狀況為裁判者345,係左袒行為 責任說之立場,而多偏重此說所表示保護當事人實體利益為判斷之 依據。

第二款 舉證責任之減輕

舉證責任減輕之方法,基本上可區分為訴訟前、訴訟中之舉證 責任減輕方法;同時,亦得區分為實體法上之舉證責任減輕與程序 法上之舉證責任減輕。所謂訴訟前之舉證責任減輕,乃指在訴訟前 經由私人間協議(證據契約)或由法律或實務承認之資訊情報請求 權,而對某造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予以減輕。所謂訴訟中之舉證責任 減輕,乃指在訴訟中經由法律或實務承認以舉證責任轉換、表見證 明、證明妨礙、證明度降低、一定條件下加重非負舉證責任一造之 解明義務,而使另一造之舉證責任減輕。至於實體法上之舉證責任 減輕,係指法有明文舉證責任減輕之規定及資訊義務之承認;而訴 訟程序法上之舉證責任減輕,即指由訴訟法所構設之舉證責任減輕 方式346

344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基礎論,元照出版公司,2008 年,頁 129~130。

345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三),2006 年筆記版,頁 220~221。

346 姜世明,「再論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要件之舉證責任分配」,民事證據法實例研習(一),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 年,頁 194~19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會計師的責任部分,則多未適用「欺騙市場理論」,目的在於 減輕會計師的責任352

第二款 舉證責任之減輕

舉證責任減輕係任意性之舉證責任分配一般法則之突破,從民 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之法律特有規定,而對某造當事人之舉證責 任予以減輕,或基於考量危險領域、武器平等、誠信原則,蓋然性 理論證據偏在性、自由業者民事責任之加重等考量因素,在訴訟中 經由法律或實務承認以舉證責任轉換、表見證明、證明妨害、非負 舉證責任人說明義務之強化,而對一造之舉證責任予以減輕。由於 舉證責任之轉換與否,對於會計師、醫師等專門職業者於民事訴訟 實體與程序上關係最為密切,是以,本文僅討論會計師合夥關於舉 證責任轉換在民事訴訟法之實體法、程序法上適用的態樣及具體化 的適用模式。

一、舉證責任轉換之意義

舉證責任轉換係指經由法規範之定性及舉證責任分配一 般原則之適用後,所被決定之舉證責任分配結果,因其可能對 於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造成不可期待之證明困難,基於武 器平等、誠信原則等法理,而在立法時或經由實務創設,對於 部分事件類型,乃就前開舉證責任分配結果加以調置,而將舉 證責任轉換為原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負擔353;或某待證事 實之舉證責任原歸某造當事人負擔,惟因當事人之合意,轉換 為由他造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352 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作者自版,2011 年,頁 800~814;

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元照出版公司,2009 年,頁 300~305。

353 姜世明,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成大法學,第 10 期,頁 159;

姜世明,舉證責任轉換與舉證必要移轉之概念釐清-簡評台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台灣法學,第 84 期,2006 年 7 月,頁 207~210;

許士宦,證據蒐集與紛爭解決,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以司,2005 年 2 月,頁 223~22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舉證責任定義之特殊性,乃在於其須先存在一舉證責任分 配之一般原則,否則無從有轉換之可言354。亦即舉證責任轉換 之先決條件必須在理論上先承認德儒 Rosenberg 之規範說所建 立之基本規則為瞭解之出發點,始有可比較之相對概念而獲知 其概念之意義355。其所建立之規範理論,係以法條之構造關係 分析出發,認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若無一定法條之適用,則 無法獲得訴訟上請求成果之當事人,應就該法條要件於實際上 已存在之事實,負主張與舉證責任。亦即,各該當事人就其有 利之規範要件為主張及舉證。即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其權 利發生之法律要件存在之事實為舉證;否認權利存在之人,應 就權利妨害要件,權利消滅法律要件或權利受制法律要件負舉 證責任356。在不採取 Rosenberg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學者而 言,並無舉證責任轉換之明確概念界限。

是以,學者認為依前述舉證責任轉換之意義,係指「於特 別之情形,法律將一般情形之舉證責任分配為相異之規定,使 相對人就相反事實負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定」。其原因乃若不採 規範理論作為舉證責任一般法則,而改依危險領域理論、蓋然 性理論、變態事實說或其他以公平正義或誠信原則為立論之證 據法理論,因其具有法律不安定性,且經常藉助於證據評價作 為決定舉證責任分配結論,即無所謂舉證責任轉換之可言。且 該等理論主張舉證責任歸屬確認即屬最後之決定,則豈有另為 轉換之理357。故應以規範理論作為舉證責任之一般法則,方為 是理。

354 姜世明,民事證據法實例研習(二)暨判決評釋,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0 年,頁 159~164。

355 陳榮宗,林慶苗合著,民事訴訟法(中),2009 年 3 月,三民書局,頁 491。

356 姜世明,「舉證責任法」,民事訴訟法基礎篇,元照出版公司,2008 年 7 月,頁 129~130。

357 姜世明,民事證據法實例研習(二)暨判決評釋,新學林出版有限公司,2006 年 11 月,頁 76~7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二、會計師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

按會計師執行業務發生重大違反義務時,有無舉證責任轉 換之適用,頗具爭議。德國學說及實務有認為,在醫師民事責 任程序中,如醫師觸犯重大醫療過失時,則有舉證責任減輕至 舉證責任轉換效果之適用,其前提並設定在關於生命或健康之

按會計師執行業務發生重大違反義務時,有無舉證責任轉 換之適用,頗具爭議。德國學說及實務有認為,在醫師民事責 任程序中,如醫師觸犯重大醫療過失時,則有舉證責任減輕至 舉證責任轉換效果之適用,其前提並設定在關於生命或健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