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會計師賠償責任之實務案例
第一節 順大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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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會計師賠償責任之實務案例
第一節 順大裕案
85 年底,曾正仁「借殼」大裕食品公司上市,改名為順大裕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大裕公司),成為廣三集團子公司,推張文儀為董 事長,廣三集團正式介入順大裕經營權。87 年 10 月間,劉松藩卸任台 中商銀董事長一職,由曾正仁接任,曾正仁為了籌集資金炒作股票,劉 松藩也因參選立委及角逐院長正需資金,因此由劉松藩協助曾正仁向台 中商銀超貸 15 億元,後來曾正仁再自行從台中商銀超貸 74.5 億元。
87 年 11 月間,財政部及央行接獲具體檢舉,針對台中商銀展開突 擊金檢,曾正仁發現紙包不住火,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 84.5 億元。超貸 及違約交割同時爆發。總共掏空台中商銀及順大裕公司等國內資金 348 億元360。
一、順大裕公司財報不實之事實
(一)順大裕公司於 87 年初,大量現金增資,及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募集資 金,對投資人公開說明該款項將分三年用於廣三名人雙星等四個工 地,惟未實際實行計劃。
(二)順大裕公司將募集上述證券所獲資金購買定存單及短期票券供關係 企業融資質押擔保。
(三)隱匿關係人交易事項及背書保證事實。
二、地方法院對會計師賠償責任之判決見解361
(一)查核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會計師,形式上之注意義務及工作內容,雖 然有程度上之不同,惟無論查核或核閱財務資訊,均應經過會計師 所設計、執行之蒐集證據程序。此等蒐集證據之方法,雖非專為發
360 順大裕,台中商銀案—環環相扣,自由電子報,2007 年 8 月 6 日;
彭郁欣,會計師財務報表簽證責任—自司法實際談起。
http://taipei.law119.com.tw/personview.asp
361 台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重訴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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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舞弊或錯誤而設計,但仍應保持專業上之警覺(Due Professional Care),而依當時情況採行適當之程序,以期能發現財務資訊重大不 表達之情事。本件被告會計師欠缺專業上之警覺,而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二)在會計師僅具有過失時,應對其無法預測之潛在投資人所受之一切 損害負賠償責任,實屬過苛,亦與民法第 184 條規定之一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蓋利害關係人所受之損害,可能均為經濟 上之損失,其權利遭受到侵害,殊難想像。因此當會計師故意有不 正行為或故意違反、廢弛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時,解釋上,或可認 為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惟會計師僅具過失 情節,而有違反一般公認之審計準則之時,各該審計準則乃會計師 從事審計工作之行為規範,尚難認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單純 以會計師違反審計準則,而使其與實際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 人,均須對第三人之經濟上之損失,負賠償之責,理論上恐有失衡 之嫌。
(三)會計師為查核或或閱財務資訊,設計、執行之蒐集證據程序,係為 取得查核或核閱證據,俾對財務報告表示意見之用,故就會計師立 場而言,所有蒐集證據之過程,係供自己之用,非為他人用。若論 會計師在蒐集證據之過程中,未保持專業上之警覺,採取適當之程 序,而應負無限制之賠償責任,則其過失情節及責任範圍,亦顯不 相當。
(四)綜上,本件一審法院就原告起訴請求會計師賠償損害部分,判決原 告敗訴。
三、高等法院維持台中地方法院之判決362。
四、對駁回會計師賠償責任之評析:
362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3 年度金上字第 2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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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senblum Inc. V. Adler 乙案364否定會計師應對第三人負侵權行為注意之 原則。,及英國司法實務 Hedley Byrne Co. Ltd V. Heller & Partner Ltd.365 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認為投資者與會計師並無密切(Proximity of third parties),事實上已被美國大多數法院推翻,另未徹底推翻該原則之法院,對於第三人之 範圍亦嚴加限制,因為採取此原則,將會不合理擴大會計師責任,使會計師行業和金融市場 有效運作,遭受重大打擊。從而在美國新澤西州、伊利諾斯州、阿肯色州、堪薩斯州和密西 根州均已採立法否定上開原則。(參見自順大裕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93 年度 金上字第 2 號)。
365 法院認為:本案原告等所引之英國 HedleyByrne & Co. Ltd. V. Heller & Partner Ltd 案,認定:
「任何股東可能依據公告之財務報表買賣或持有股票,應為會計師所合理預見,會計師由於 依法負有對股東之報告義務,遂與股東間具有充分密切關係,以肇致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係 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之見解,該判決已經終審法院(House of Lords)否定,其確定判 決之法律見解為:因會計師一般例行性的查核報告,目的在於使公司管理階層及股東,了解 公司財務狀況,並非供現有股東或未來潛在性投資者,作為投資買入股票之依據,因而投資 者與會計師間,並無密切關係(Proximity of Relationship)存在,因而會計師對於投資者,並 不負侵權行為之注意義務,有該判決書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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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實務相契合。本案若能避免以因「投資人不看報表或看不懂報表」為 免除會計師賠償責任之判決理由,將可避免「不但對散戶投資人極不公 平,且與證券交易法公開原則的立法基礎與目的相左」之指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