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會計師賠償責任之實務案例
第二節 正義食品案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節 正義食品案
正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義食品),於民國 58 年 4 月 設立,主要從事於食品油脂類及健康食品等產品之製造加工買賣。84 年 2 月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上櫃。
正義食品為了掩飾大量存貨堆積,乃虛開發票偽作正義食品經銷商 購貨憑證之事實。將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據以登帳,虛飾銷貨與盈餘。
同時,正義食品使用關係企業正義,維力、維貿公司之資金購入定期存 單存放公司,而該定期存單已遭融資變現,使現金及約當現金虛增。
正義食品 85 年 11 月,發生財務困難,並因所開立票據遭退票,經 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違反證券櫃台買賣中心業務規定,自 86 年 2 月起終止股票櫃台買賣。
正義食品發生在 92 年之博達案之前,但其纏訟多年,自 95 年方由 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87 年度重訴字第 1347 號民事判 決(95 年 11 月 30 日)。本案較特殊者,乃在於首度會計師被判與發行 人及發行人之負責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法院論述正義食品財務報表不實之事實:
﹙一﹚至 85 年 10 月 30 日止之財務報表虛列有新台幣(下同)12 億 1,500 萬元,以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方式存在之現金週轉金,但事實 上係屬虛偽。
﹙二﹚至 85 年 10 月止「材料進、耗、存」月報表仍列載庫存 7 億 8,890 餘萬元,實際上空無一物,正義食品鉅額跳票前虛開發票與其人頭 公司隆澤、慶旺、宜廣、…等 13 家公司,事實上則無交易行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二、法院對會計師賠償責任之判決見解:
﹙一﹚被告朱立容未將其調查正義公司 81 年度至 83 年度內部控制制度 之覆核情形及結論記載於工作底稿,無從證實其所執行之評估過程 及結論部分:
查被告於 81 年度工作底稿填完問卷後,僅在問卷上打「ˇ」
記號,未見渠等對內部控制程序之優劣及完整與否作任何評述,亦 未載示擬將採行之審計範圍與審計技術。
另 82 年度及 83 年度內部控制問卷工作底稿,除了填上 82 年 6 月及 7 月與 83 之外,未見其他任何標記及評估結論,依查核 規則第 15 條及審計準則公報第 3 號第 2 條及第 10 條規定,會計師 應將其查核過程確實作成工作底稿以證實其已依審計準則公報規 定執行查核工作,而被告於 81 年度至 83 年度調查正義公司內部控 制程序未將調查結果等作成結論,並決定是否擬信賴其內部控制程 序,核有未確實依規定內部控制之調查評估過程及結論作成工作底 稿之情事。
(二)被告朱立容對 82 年度及 83 年度銷貨循環遵行測試所抽查之樣本 不足以代表母體部分:
(1)按審計準則公報第 4 號「查核之證據」第 5 條規定,查核人 員 為獲取 證據 通常 係應用 抽樣 方式 ,惟應 對證 據之 足夠與適 切加以考慮,並將查核結果作成結論。
(2)查正義公司 82 年度及 83 年度大宗物資貨物之營收約占其總 營收之半(82 年:百分之 45.88;83 年:百分之 52.98), 然被 告抽查時,82 年度未予選樣,83 年度卻僅抽選一筆,其樣本明顯 不足;
再正義公司大宗物資之交易筆數雖較油品交易筆數少,惟其每筆交 易之量及值均重大,且正義公司大宗物資之進、銷貨程序及存貨之 管理,均與自製油品之控制程序有重大差異,又被告所抽核樣本之 出貨單,並未依受查公司「大宗物資管理辦法」規定應經客戶簽認,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是以,被告顯未對受查公司 82 年度及 83 年度大宗物資銷貨交易內 部控制作業取具足夠適切之證據,以判斷其內部控制作業是否有效 且依規定運作。
又被告雖辯以期末證實查核時,業已針對應收帳款執行函證等 程序且回函結果亦無不合,惟該查核程序僅係評估應收帳款於 82 年底及 83 年底時之所有權及存在性,不足以證明受查公司大宗物 資銷貨交易之真實性及是否確實符合受查公司所訂之內部控制程 序,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被告朱立容執行銷貨循環遵行測試抽查時,未針對選樣抽核提貨 單,亦未發現受查公司出貨單未經客戶簽認部分:
依受查公司「大宗物資管理辦法」規定,銷售存放在外大宗 物資時,除應開立出貨單經客戶簽認外,應另開立提貨單由買方至 倉庫向理貨單位領貨,惟查渠等會計師執行銷貨循環遵行測試交易 抽查時,未針對選樣抽核提貨單,亦未發現受查公司出貨單未經客 戶簽認,核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被告所抽查受查公司大宗物資 銷貨交易內部控制循環樣本之出貨單未經客戶簽認,且未抽核提貨 單,是被告所辯查核程序僅屬其他科目或交易循環所應執行之查核 測試程序,並無法確認受查公司內部控制是否有效遵行,是被告此 部分之所辯,仍不足採。
(四)關於被告朱立容違反上開規定,顯有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
除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在案外,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4 年度 判字第 11655 號判決認定在卷。
(五)此外,櫃檯買賣中心於 86 年 7 月 30 日提報有關正義公司之專案 報告中亦指出,在正義公司大宗物資買賣部分,經查正義公司驗收 單非由倉管人員所開立,且該單據之開立亦無倉儲公司或理貨公司 之外部單據為憑,而會計師未能經由深入觀察進貨流程而發現此一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內控疏失並加以揭露外,亦未能藉由實地進貨收料之觀察而確知存 貨帳載之真實性,致銷貨流程之收入承認與存貨扣減,均僅憑內部 單據即統一發票與出貨單,且亦未依內控要求由客戶在出貨單上簽 收,造成該公司之虛列銷貨情形行之多年,則會計師不但未確認客 戶簽回出貨單,卻僅憑理貨公司之函證回函即相信帳載之存貨數 量,其查核方式顯有重大疏失等情,高雄高分院 95 年度重金上更
(三)字第 1 號判決,因之亦認本件會計師之查核確有疏失之處(本 院卷 9 第 63 至 64 頁),足見被告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查核 義務,其等應注意上情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應負過失之責。
(六)按證交法第 20 條之規範對象非僅限於「發行人」及「故意責任」
為限,公司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時,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除能證明原告非善 意外,係採結果責任主義之無過失責任,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 償責任,而在文件上簽章之職員,及簽證會計師則負過失推定責 任,必須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之基礎者,始能免 負賠償責任。查被告未依上述規定,即對於正義公司之財務報表簽 證,顯有過失,已如上述,依證交法第 20 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
三、法院駁回對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之判決見解:
(一)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 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 679 條、第 6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外所為 營業上之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及於合夥人全體(最高法院 18 年 上字第 95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第 2 條規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應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 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查核簽證所出具之查核 報告,應載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等,堪認正風事務所係屬合 夥組織無訛。
2、依上開民法第 679 條規定,被告朱立蓉等執行本件會計師簽證 合夥事務,就第 3 人言,朱立蓉等為正風事務所其餘合夥人之代 表,且依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 959 號判例意旨,朱立蓉等受正義 公司委任辦理正義公司財務報表簽證等之效力亦及於正風事務 所,惟上開之規定,乃係就執行業務合夥人所為「法律行為」,其 效力及於合夥之規定,而非係執行業務合夥人所為「侵權行為」, 其效力及於合夥之規定,是民法第 679 條之規定,當非執行業務合 夥人與合夥,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依該規定 請求被告正風事務所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3、民法第 28 條366乃係就法人侵權行為所為之規範,而被告正風 事務所係屬合夥組織,均已如前述,茲被告正風事務所既屬合夥之 組織,並非法人,其應負責任如何,當應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責任之 規定,而非屬民法第 28 條規範之範疇。另被告朱立蓉等係被告正 風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與被告正風事務所間並非係僱傭關係,核 與民法第 188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對會計師賠償責任判決之評析:
(一)虛列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 12 億多元部分:
依高雄地檢 86 偵字第 11311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會計師已執行 定存單之盤點,但正義公司卻要求中華票券配合,將已提供擔保之 定存單送到一銀保管箱,再配合會計師盤點時間取出供盤點,此部 份會計師實難以發現異常,應免負過失之責。
366民法第 28 條法人侵權責任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二)虛增存貨部份:
本案對於會計師賠償責任之判決理由,在於存貨之真實性,銷貨之 真實性,包括進銷貨內部控制制度之評估。本案會計師若能遵行一
本案對於會計師賠償責任之判決理由,在於存貨之真實性,銷貨之 真實性,包括進銷貨內部控制制度之評估。本案會計師若能遵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