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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民法合夥與會計師合夥之效力

第六節 合夥人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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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合夥人之變更

合夥團體仍保有其同一性,而合夥人(主體)或其內容(客體)有 所改變者謂之合夥之變更。合夥之變更可分為客觀變更與主觀變更,前 者係指合夥契約內容或其相關事項變更,如合夥人間出資種類或其數 額,合夥存續期間之變更等是;後者則包括合夥人之變更、合夥人之入 夥、退夥或股份轉讓等,均屬之。

關於變更合夥契約或其合夥事業種類之決議,按民法第 670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惟同條第 2 項規定原合夥決議,「合 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 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不得為之」。亦即原合夥契約訂定此等事項之變更不必經合夥人全體之同 意者,則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者,亦得為之。

關於合夥之存續期間之變更,與合夥人之退夥與入夥則較為複雜,

茲分述如下:

第一項 合夥存續期間之變更

按合夥可分為定有存續期間者及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前者,按民 法第 692 條第 1 款規定,於合夥存續期限屆滿或同法第 693 條規定,

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除有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之情形外,即告解散。

有論者認為此等除外情事係因合夥乃繼續性之契約關係,與租賃之有 繼續性者相同,故合夥存續期間屆滿,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法律上 亦仿民法第 451 條之規定擬制更新為不定期繼續合夥契約,並稱之為 擬制更新或默示更新或法定更新231

231 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下),瑞典圖書股份有限公司,2009 年 9 月,頁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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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合夥人之退夥

退夥係指於合夥存續中,某合夥人因一定原因,脫離合夥關係而 喪失合夥人資格之事實。合夥人退夥後稱之為退夥人。按合夥雖為繼 續契約,惟因合夥人為繼續共同事業,且基於團體性之需要,並無所 謂合夥人終止或解除合夥契約之適用,蓋合夥人之中,如已無意或不 能繼續合夥事業者,得或應使其個人脫離合夥事業,以免影響合夥事 業之經營績效或合夥事業之發展。為此,個別合夥人脫離合夥之體制 即為退夥,其脫離合夥之人,即為退夥人。當然,「合夥人之退夥,必 須其合夥事業尚能繼續存在,方有退夥之可言。若因退夥致合夥事業 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時,即屬解散合夥,並無所謂退夥232。」

第一款 退夥之原因

合夥人之退夥,依其是否基於退夥人之意思可分為聲明退夥及 法定退夥二種。

一、聲明退夥

所謂聲明退夥,乃合夥人以其單方之意思表示,對其他合 夥人所為終止合夥關係退出合夥之行為。按民法第 686 條規 定,合夥人聲明退夥之事由包括任意退夥及重大事由退夥二 種,茲就有關問題分述如下:

(一) 任意退夥

按民法第 686 條第 1 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

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 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故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即 以該合夥人之死亡)為合夥存續期間之屆滿者,為免合夥 人長久受合夥之拘束,以致窒礙自已之意思自由及發展機

232 參照,最高法院 22 年度上字第 2966 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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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此處所稱通知性質,為事實通知,其生效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 94 條及第 95 條意思表示生效之規定,無須一 定之方式。在訴訟上以言詞或書狀為之者,亦生通知效 力255

又合夥人有開除之正當理由,而經他合夥人全體之 同意予以開除,並曾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者,雖被開除 之合夥人未具有退夥字據,仍生退夥之效力256

第二款 退夥之效力

合夥人退夥之效力,可分為內部效力及外部效力。前者,係指 退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法律關係;後者,指合夥人與債權人間之 法律關係。茲分述如下:

255 參照,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742 號判例:所謂「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在訴訟上以 言詞或書狀為之者,亦生通知之效力。」

256 參照,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6121 號判例要旨:「如果被上訴人擅自提取出資並未罄盡,

亦未具有退夥字據,依民法第 687 條第 3 款及 688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因之而退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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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部效力

合夥人退夥之內部效力,主要有三,分別為 1.合夥資格喪 失;2.財產結算;3.出資抵還三者。

(一) 合夥人資格喪失

合夥人自退夥時起脫離合夥,即當然喪失合夥人資 格,此雖法無明文,但解釋上為必然結論。合夥人之退夥 猶如契約之終止,僅向將來生效,並不溯及既往。至於合 夥之契約關係及其互相結合而形成之合夥團體,除因未退 夥之合夥人無力經營合夥事業,或合夥人僅存一人,致合 夥欠缺至少須有二人以上合夥人之存續要件,應生合夥解 散之效果外,合夥團體不因合夥人之退夥而影響其繼續存 在,合夥契約本身亦不因之而消減257,其同一性仍維持258。 (二) 財產結算

合夥人退夥,即已脫離合夥關係,合夥財產狀況如何,

亦應因合夥人退夥而作一清結,以便分配而償還於合夥 人,是為此所稱結算。按民法第 689 條規定:「退夥人與他 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第 1 項)。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 之(第 2 項)。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 計算,並分配其損益(第 3 項)。」準此,財產之結算可分 為一般結算及未了事務之結算,茲分述如下:

1. 一般結算

一般結算係指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財產關係,應 以退夥時該合夥財產之資產及負債狀況為準,其經結算 結果,如合夥財產高於各合夥人出資總額時,除返還該 退夥人之出資外,並應按利益分配之成數,分配利益

257 參照最高法院 33 年永上字第 177 號判例:「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外,

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人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

258 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冊),作者自版,2008 年 3 月,頁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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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時即告取得,惟其性質上,應認為定有始期之權利,

依民法第 316 條規定,非於結算程序完結,退夥人不得 請求返還。又結算係由合夥事務執行人會同退夥人為 之,如合夥事務執行人逾相當期限,仍不完成結算,致 退夥人受有損害者,對於退夥人所受損害,由合夥事務 執行人對退夥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退夥人未盡結 算應盡事宜者,亦應作同一解釋263

至於結算程序何時始告完結,應以個案具體情況而 定,如退夥人已領回出資及分配利益,並繳銷合夥憑 證,即得推定結算業經完成264。惟結算僅具債權之效 力,其應退還退夥人之利益,或應補還合夥之損失,對 於退夥人或合夥,僅生得為請求之效果,應經請求相對 人,並經其履行,亦即完成物權行為者,始生權利移轉 之效力265

(三) 出資抵還

民法第 668 條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 有」,合夥人如退夥,其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消滅,

其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本應結算,如有利益,本應按該合 夥人之出資種類,返還其出資,惟因合夥人之出資,有財 產出資、勞務出貨、信用出資及其他利益出資,出資標的 特性,或因合夥事業需要不宜依原出資標的種類返還,例 如,建築物之出資,已成為合夥事業目的使用而裝修,或 添置貴重附屬設備,若歸還建築物於合夥人將造成重大不 良影響。為兼顧合夥事業發展,及力求合夥關係了結之方 便,故民法第 689 條第 2 項規定:「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

263 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冊),作者自版,2008 年 3 月,頁 127。

264 參照,最高法院 22 年上字第 270 號判例:「合夥之退夥人如已領回出資及分配利益,並繳 銷合夥憑證,自得推定其與他合夥人間已為結算。」

265 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冊),作者自版,2008 年 3 月,頁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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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查其立法理由,係 考量合夥出資型態多樣及退夥時計算便利起見266,類推適 用民法第 697 條第 3 項規定,對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

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惟出資時之價額較結算時之價 額為高者,為免傷及合夥事業及其他合夥人利益,並符合 公平原則,應以結算價格為準267。茲就不同出資種類,合 夥人退夥時其相關問題分述如下:

1. 財產出資

財產出資包括現金出資、現物出資及權利出資三 種。以金錢出資之情形,因退夥人原來之出資或應得之 利益,本為金錢,當然得以金錢返還。惟現物出資又可 分為移轉出資及用益出資。所謂移轉出資,係指將物之 所有權移轉予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為出資,例如,退夥 人前曾以廠房一幢之所有權移轉於合夥(即移轉為全體 合夥人公同共有)為出資是,合夥如認為該出資係繼續 經營合夥事業所需者,則得將原物留存於合夥,亦即繼 續保留所有權,並於經客觀評價後,換算金錢抵還之

268。無體財產權,如商標權、專利權或著作權等之出資,

情形亦同269

所謂用益出資,係指將財產權使用收益移轉於合夥 而為出資,例如退夥人前曾以房屋一幢,交合夥使用以 為出資,並未移轉該房屋之所有權於合夥是,故該合夥 人退夥後,合夥仍得繼續保持其使用權,而以金錢抵還

266 參照,民法第 689 條立法理由中段:「又合夥之出資,本不以金錢為限,有以金錢或他物 者,亦有以勞務代之者,退夥時為便利計算起見,則不問其出資之種類若何,均由合夥

266 參照,民法第 689 條立法理由中段:「又合夥之出資,本不以金錢為限,有以金錢或他物 者,亦有以勞務代之者,退夥時為便利計算起見,則不問其出資之種類若何,均由合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