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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民法合夥與會計師合夥之效力

第二節 合夥人之對內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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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合夥人之對內效力

第一項 合夥人出資之履行

第一款 出資給付義務之履行

依民法第 667 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基本上,合夥契約一經成立生效,各合夥人即 負履行出資之義務;其相對應者,合夥即對各合夥人有出資給付請 求權。又依同法第 668 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即合夥對各個出資請求權,均應由全體 合夥人或有權執行事務之合夥人為請求始生效力;同理,各合夥人 均應向全體合夥人或有權執行事務之合夥人為給付,始生清償之效 力93。至於給付標的不論可分或不可分,依民法第 293 條之利益狀 態,均應為相同處理。

按民法第 348 條規定出賣人負有移轉財產權,亦即使買受人取 得權利之義務:如其買受人取得權利,須占有標的物者,買受人負 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此一規定於合夥人出資義務之給付亦有適 用。據此,如其出資義務之標的為無體財產權,且無公示原則以為 權利表徵者,固因權利移轉基於本身完成,於合夥生效時即同時移 轉權利,合夥人無庸另為移轉權利之表徵行為,但其標的為動產或 不動產者,仍須履行交付或移轉權利之程序,其出資方始告成。不 過,合夥並非法人,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其受領及占有及登記應 如同祭祀公業,僅具形式意義,實質上則由全體合夥人為準占有或 公同共有94。其信託登記為第三人名義者,實務上亦肯認應為同一 之解釋95

93 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冊),作者自版,2008 年 3 月,頁 22。

94 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冊),作者自版,2008 年 3 月,頁 22~23。

95 參照,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098 號判決:「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由該合夥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合夥關係。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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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合夥並非雙務契約者認為,各合夥人對於合夥出資之請 求,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出資義務之履行。並且,各合 夥人之出資義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即合夥契約而生,按同法第 671 條規定,若請求其履行出資之人,係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事務 執行人決議之授權而來,被請求履行出資義務之合夥人,自無得拒 絕之理。準此,基於合夥契約而來之出資義務,應不許類推適用同 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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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合夥財產之保全

按民法第 668 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財產,為合夥人全 體之公同共有。」可知立法者所以規定合夥財產獨立性,即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使其與合夥人個別所有之財產,實質上得以 分離獨立,其目的不僅在強化經營共同事業之基礎,維持合夥人共同 事業之經營得以存續及擔保。民法列有相關合夥財產保全之規定有財 產分析之禁止、債權抵銷之禁止、股份轉讓之限制、債權人代位權行 使之限制及股份扣押之規範,茲分述如下:

第一款 合夥財產分析之禁止

按民法第 682 條第 1 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 合夥財產之分析。」係指就合夥財產於合夥關係存續中禁止為請求 財產之分析,蓋因合夥財產本為達成合夥人經營共同事業之目的而 存在,如許合夥人在合夥存續中得隨時請求分析財產,必將妨礙共 同事業之經營100。惟所謂「分析」,究指為何?有認為即指「分割」

而言;有謂「若合夥人全體同意劃出一部分財產,加以分析時,亦 非不可,因斯乃屬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問題,全體共有人自得為之」

101;亦有謂合夥財產之分析,係 687 條第 2 項及 699 條所稱之返還 出資及分配利益,惟應在解散後,經已了結現務,清償債務,始得 為之。亦即認為「分析即為處分」之用意,或「分析即為返還出資 及分配利益」102

100 參照,民法第 682 條立法理由前段:「謹按合夥財產,為達合夥人全體共同之目的而存在,

故合夥財產,不可不與各合夥人之財產分離獨立,否則不能達共同之目的,故合夥人於合 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101 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作者自版,61 年 9 月,頁 656。

102 薛祀光,民法債編各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57 年 4 月版,頁 312。

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下),瑞典圖書股份有限公司,2009 年 9 月,頁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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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民法第 829 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 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合夥財產既為公同共有,原不得在公同關 係存續中請求分割,為何須在民法第 682 條第 1 項另外又特別規定?

主要係基於下列理由:

一、民法第 829 條乃就公同關係所發生之「公同共有物」為一般規 定,而合夥之公同關係,不僅涉及「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

且「合夥債務」亦為公同共有,故須以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 後,始可為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財產為清償合夥債 務後,若有剩餘,「分析」即為合夥財產債務之分割,惟此只 限對內效力而言;對外各合夥人仍須依民法第 681 條負連帶清 償責任。

二、同法第 682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合夥財產之分析,不僅合夥解散 前不得請求,解散後清算前亦不得請求之,蓋解散後,公同關 係所由規定之合夥契約已終止103。按民法第 829 條僅單純所謂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而民法第 682 條規定此時不許分割合夥財 產,原因在於尚須經清算人了結現務、清償債務,以保護合夥 之債權人,故於此範圍內,公同關係仍應予以存在。

第二款 合夥債權抵銷之禁止

民法第 68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 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所謂抵銷,係指合夥 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並非合夥人單獨有其應有部分,故第 三人對合夥人有債權,亦不得以其對合夥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其 目的在維持合夥之獨立性,以維持合夥共同事業之發展。蓋對合夥 負有債務者,其所負之債務,即為合夥之債權,乃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與合夥人個人財產有所不同,若許合夥之債務人以其對某 一合夥人之債權,就所負債務互相主張抵銷,即等於由該合夥人取

103 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作者自版,61 年 9 月,頁 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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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合夥財產之一部分,而有違保全合夥財產之旨趣,自不應准許104。 且合夥具有團體性,合夥財產雖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然已與 合夥人個人財產有某程度之區別,分別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次擔保 與第二次擔保,應認實質上並不符合民法第 334 條所定「二人」互 負債務之抵銷要件,故不應許抵銷之105

同樣地,合夥人個人對第三人負有債務,亦不得以合夥對於該 第三人有債權,抵銷其個人債務106。故縱有主張抵銷,因違背禁止 規定,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不生抵銷之效力。

惟於相反情形,合夥之債權人得否以其債權與合夥人個人對所 有之債權,主張抵銷?法無明文,參酌民法第 681 條合夥人之補充 連帶責任規範意旨,似可解為於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時,

始得為之。如此,方能保障合夥債權人之權益。惟該合夥人則可對 合夥之債權人隨時主張抵銷107,蓋此舉可認為係民法第 312 條代位 清償,並得由該合夥人對合夥代位主張債權人之權利。

104 參照,民法第 682 條立法理由後段:「對於合夥之債務人,亦不得以其所負之債務,與合 夥人之任何一人之債權相抵銷。」

105 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瑞典圖書股份有限公司,2009 年 9 月,頁 22。

106 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冊),作者自版,2008 年 3 月,頁 35~36。

107 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瑞典圖書股份有限公司,2009 年 9 月,頁 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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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合夥股份之設質,依民法第 902 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 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故而設 定質權於第三人,亦應受民法第 683 條之規定,須經其他合夥人全 體同意,若出質於他合夥人,則得自由為之。通說見解114與實務115亦 然。

第四款 合夥人之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禁止

按民法第 684 條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

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

不在此限。」所謂「合夥存續期間」,係指自合夥成立起算,以迄清 算程序終結是,至所謂「不得代位行使」,係因合夥契約之成立乃完 全基於合夥人之信賴關係,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有專屬權之性 質,具濃厚之人格性,不能與合夥人之地位分離,故合夥人之債權 人,不得行使代位權。至於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利益分配請求權,則 已成為一種獨立的財產權而不具有專屬性,故縱令於合夥存續期間 內,仍得由合夥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俾資便利116。同理,合夥人 對於合夥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應為同一解 釋117

114 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瑞典圖書股份有限公司,2009 年 9 月,頁 23;

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作者自版,61 年 9 月,頁 658。

115 參照,22 年上字第 235 號判例:「合夥人以自已之股份為合夥人以外之人設定質權,依民 法第 902 條、第 683 條之規定,須經他合夥人之同意。」

116 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下),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94 年 7 月,頁 58。

117 錢國成,「合夥財產與合夥債務」,法令月刊,第 22 卷第 12 期,62 年 11 月,頁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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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 合夥人股份扣押規範

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既不得分析財產,合 夥人之債務人及合夥人均不得主張抵銷,合夥之債權人亦不得主張 代位。惟若合夥財產亦不得直接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難免對合夥

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既不得分析財產,合 夥人之債務人及合夥人均不得主張抵銷,合夥之債權人亦不得主張 代位。惟若合夥財產亦不得直接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難免對合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