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日本職務發明適當報酬之不合理性判斷
第五節 合理性審查之分析及對於我國修法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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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調程序之重要性,既然從業者完全沒有實質參與相當對價決定之過程,被告 之給付已嚴重逸脫特許法之意旨,不問計算結果如何,本件所給付之對價並不 合理,故應為附條件之合理要素說273。
綜合前述,日本的實務判決目前對於合理性審查的判斷僅限於「程序完全 不備」的狀況,且兩審級的見解亦不相同,兩者各自成理。且未來實務見解是 否會因應2015 年修法再次修正見解,亦未可知,從而仍需要更多實務案件累 積,方能建構完整之合理性審查架構。
第五節 合理性審查之分析及對於我國修法之建議 第一項 程序審查與實體審查之揉合
關於修法後採取程序審查,對於法律適用之預見可能性固然有所提高,然 而在法律適用上尚有部分問題值得釐清,例如法律明文所提出之三項主要指標 中,何為重心?指針並未有明文規範,應如何衡量輕重以適用法律,法官之裁 量空間實際上仍有相當空間。且實務上目前僅有野村證券事件出現,而該案例 事實中「相當明確地」「幾乎未履行」正當程序,法院之不合理性判斷就結論而 言理應無可爭議,對於模糊地帶之案例如何判斷則未有明顯助益。由於指針之 規範重心在於提供概括之不合理性判斷標準,為求企業運作之彈性空間,沒有 強制規定特定處理方式,必須依據個案綜合所有可能遇到的情境考量不同標 準,固然具備充分之彈性。但在結論上,指針並未提出各項要素之間的關係。
從而應如何衡量各項標準之權重?有論者認為,以促進發明誘因之觀點出發,
基準之開示將是最不可或缺的要素。如欠缺開示,從業者無從認知獎勵制度之
273 有論者認為二審法院見解不輕易納入實體要素考量,為程序目的導向之程序目的說。雖法院 判決有提到不採納從業者加薪之判斷理由,與純粹之程序審查不完全一致。但仍應認二審判決 之合理性審查限於程序審查。中山一郎,同註236,頁 264。本論文認為既然事實上法院已將數 項實體要素為參考指標,只是因為此些要素與本案無關或有瑕疵而未予適用,如從業者之薪 資、問卷調查結果、系爭發明之實施情形、專利權無法取得之現況等。如採取純粹程序審查則 根本沒有必要提及此些標準,故並非程序目的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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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沒有研發之目標故無法激發誘因274。本論文亦贊同應依據特許法之立法 意旨及修法目的,原則上應以追求當事人研發動機最大化以及程序正義為前提 進行解釋。而具體適用則需待實務釐清並建立清楚之架構。
其次,不合理性判斷中實體要素於實務是否仍有意義?2015 年修法後之法 律規定保留了與修法前相同的「聽取意見狀況等」之「等」字,從而依照原先 的學說爭論,於解釋上仍將維持程序手段說及程序目的說的差異,而針對前者 本論文於本章進一步分析細分為不合理要素說、合理要素說、輔助要素說等三 種學說。此外,值得留意的是2004 年修法時官方所提出之手續事例集曾明示採 取程序手段說,主張應例外考量實體要素,但本次修法下經濟產業大臣提出之 指針卻未提及,是否代表官方之立場於修法後有所改變,決定給予勞雇雙方更 多自治空間,以達到提高預見可能性之修法目的?未來實務見解如何發展亦值 得觀察。
另外,採取程序手段說於降低訴訟風險之成效可說是相當顯著,自修法以 來十餘年幾無訴訟爭執再度發生。然本論文認為於紛爭解決機制層面尚有其它 值得考量之程序管道,在職務發明訴訟裁量特性極高以及勞雇雙方重視協議溝 通的前提下,非訟程序之紛爭解決手段,或許更符合當事人需求,得以更加妥 適之溝通協調解決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協力合作共創研究發明,達成推動產業 進步之立法宗旨,創設多元之紛爭解決管道亦是未來修法可以考慮之方向。
第二項 對於台灣制度建立之建議
我國現行法下,對於職務發明利益分配相關之規定相當貧乏,專利法第7 條並沒有針對如何認定「適當之報酬」提出具體方向,從而應如何判斷何謂
「適當」,應採實體審查或程序審查?抑或是兩者綜合判斷?在我國職務發明制 度之下,完全無明文規範。除了修法規範何謂「適當報酬」,得交由司法實務透 過法律解釋予以明確化。
274 飯塚卓也,同註 17,頁 4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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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原先為保護發明人所設計之制度,採取純粹實體審查之方式,但在實 務一次偏向發明人之判決後(Olympus 事件),使職務發明制度開始傾斜,於兩 次修法後方取得ㄧ適當之平衡。既然這樣的法律架構於日本已造成產業界十餘 年間之惴惴不安,台灣即無必要重蹈覆轍,從而不應採取純粹之實體審查。
又鑑於職務發明牽涉到勞雇關係之互動,主要為私法關係之互動,且涉及 企業內部自治及管理,另衡諸專利評價之高度專業性以及不確定性,現實上法 官難以精確認定系爭發明之價值,交由企業依據其智財戰略規劃以及當事人自 行協議將是適當之解決方式。職務發明訴訟中報酬給付之審查具備高度裁量 性,並不適合採取實體審查之架構。另一方面,程序審查乃係借鏡於勞動法中 對於人事考績等程序之規範方式。以尊重當事人自主之角度,給予其自治之空 間,同時能夠促使雇用人注意程序,進而促進發明人在適當報酬相關程序中之 地位,提高其對於發明獎勵之認同度,更能發揮專利法鼓勵發明之目的。
以制度之終局理想而言,本論文認為須能夠確保發明人之程序地位,然而 考量我國之企業型態多以中小型企業為主,如強行要求所有企業皆須履行完整 之程序,所產生之成本可能導致諸多不利益,從而採取程序目的說於我國有所 困難。本論文認為現行法制環境下應採附條件之合理要素說,且配合強化工會 力量等配套措施,確實提升發明人在程序進行中之地位。詳言之,原則上需先 建立程序審查之要求,另一方面承認如果實體要素適當而足以發揮獎勵發明並 促進受雇人研發動機之功能者,得例外推翻程序審查認定為不合理之結果。同 時從其他角度強化從業者之談判地位,且完全未履行程序等極端情形根本不應 該再給予透過實體要素改變不合理性之判斷,以免程序保障之制度目的遭到架 空,方為對於勞雇雙方以及司法實務皆為妥適之紛爭解決方案。
至於其他程序手段說,如不合理要素說,在尊重程序自主之前提下並不恰 當,不合理要素說將使企業自主設計其發明獎勵措施之立法目的大打折扣,過 度介入私法自治,如操作不當則相當於純粹實體審查,引發其原有之各種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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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故如確實履行決定相當利益之整體程序,當事人之程序地位乃至於實體利 益已充分受到保障,即無必要再行進行實體審查。而輔助要素說部分,由於訴 訟中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其調整已足以處理其欲解決之問題,故無需大費周 章再行實體審查,採取此說之實益並不高。
綜合前述,本論文認為我國專利法第7 條應增加第 3 項以及第 4 項,其內 容大致如下:「第一項之報酬,如當事人未予約定,或經斟酌當事人間所進行之 整體程序而認定不正當者,法院得命雇用人給付適當報酬。」;「前項適當報酬 請求之訴,法院認為約定之報酬充分發揮獎勵發明之效果且影響程序保障非屬 重大者,得駁回原告之請求」。除了法律上要給予明文保障之外,在施行細則可 以規定清楚如何判斷程序是否正當,以及實體上應考量之各種情形。
同時由智財局建立明確的指示,協助企業建立合理且有效之發明獎勵機 制,例如在程序方面提供如何進行協議以共同制定發明獎勵規章,以及後續將 規章開示與具體適用之進行程序;在實體層面,則積極提供具體獎勵方式、獎 勵內容分析、專利評價方法等措施之指南。尤其是對於中小企業等對於智財相 關領域未充分建置制度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具體協助,如給予建議、提供諮詢 等服務。透過積極的推廣,喚醒企業界對於發明獎勵制度之重視,同時提升發 明人在勞動關係中之地位,但又兼顧私法自治,避免事後法院裁決產生突襲之 問題。最終達到促進雙方共同投入研發誘因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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