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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五節 名詞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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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的範圍內。綜上所述,在性交易雙方當事人為成年人且為合意從事性交易時,

才構成本文所指之性交易。

本文選擇採目前國內文獻介紹較少的澳洲性交易管理制度作詳細介紹,著 重於其立法過程、法制規範、執行效果,並選擇性交易開放程度較高的新南威 爾斯州作為比較法對象,其它地區則因目前多僅將個人性交易除罪化,而不允 許組織性的經營,故本文不深入探討。

第五節 名詞解釋

第一項 性產業

性產業的形式相當多元,隨著社會經濟型態的轉變,與「性」有關的產業不 勝枚舉。以國家法律界定來分,分為「合法性交易場所」及「非法性交易場所」。 以經營的組織性格區分,則可分為「個體型」或「組織型」;若以是否直接涉及 性交易,又可區分為直接涉及性交易的場所,如:性服務工作室,及間接涉及性 交易之場所,如酒店、按摩理容院、三溫暖等18。除此之外,不以從事性交易但 透過拍攝成人影片、寫真而產生收益之產業,亦為廣義之性產業。本文研究之對 象為受社維法第80 條、第 81 條及第 91 條之 1 規範影響者,故所指稱之「性產 業」限縮為直接涉及性交易之產業,其原因為該產業直接涉及性交易,可以免除 因性產業類型多元龐雜而有定義不清的困擾,且該產業亦為警察機關最常查緝之 性產業種類,可以提供豐富的資料瞭解公權力介入性產業所面臨的問題。再者,

因直接涉及性交易,相較於其他遊走法律灰色地帶的邊緣性產業,常被認為是違 反公序良俗相對嚴重者,故以直接涉及性交易的性產業作為研究對象,亦符合本 文欲探討之議題。

18 夏鑄九、顏厥安、王增勇、王卓脩,前揭註 14,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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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性工作者

狹義的性工作者指為不特定對象提供性服務以獲得報酬者,包含在合法、非 法性交易場所及按摩店、酒店從事性交易者;廣義的性工作者則包含在性產業中 表演足以滿足感官刺激行為者(如:色情演員)。學說上有將性工作者定義為「指 從事性交易為對價之性交易者,為提供身體之使用以換取金錢對價之作為19」,或

「有償提供身體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為性交之人20」。但社維法第80 條關 於「性交易」之定義,其立法理由提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 條 對於性交易已有定義,為維法律用語解釋一致性,本法不再另行定義21。」,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22,包含「有對價關係之猥褻行為」,故社維 法所指之性交易不限於有對價關係之「性交」,猥褻行為亦涵蓋在內。換言之,

狹義性工作者之定義應為「有償提供身體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人」較為妥當。坊間對於性工作者有稱之為「娼妓」(prostitute)、「賣淫 者」或「特種行業婦女」等,但此種稱呼或帶有貶義及性別歧視,本文認為使用

「性工作者」(sex worker)一詞較為恰當23

學者陳美華將性工作者的工作內容及組織化程度加以分類(見圖1-1),分別 以「賣身/賣笑」(勞務標準化/勞務個人化)及「自雇/受雇」(去組織化/組 織化)為標準,歸納出四種型態之性工作者:第一類為勞務標準化高,組織化程 度低者,例如街頭性工作者、個人工作室;第二類為勞務標準化、組織化皆高型 態,例如應召站、風俗店;第三類為勞務個人化高,組織化程度高型態,例如酒

19 蔡宗珍,性交易關係中意圖得利者之基本權地位的探討,律師雜誌,第 228 期,頁 66,1998 年9 月。

20 沈美真,台灣娼妓營業的被害婦女與形式立法諸問題之研究,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 士論文,頁5,1989 年。

21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409 號,政府提案第 12688 號,頁 132。

22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 為。」

23 其他文獻、新聞或坊間所提到諸如「公/私娼館」、「流鶯」、「應召女郎」等歧視性用語本文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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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工作者;第四類為勞務個人化高,組織化程度低型態,例如包養模式。勞務標 準化,即指性工作者所提供之服務具有高度單一性(通常為性服務);勞務個人 化則指所提供之服務多元,不限於以性作為商品的經營模式,可能包含其他不涉 及性的服務(例如:聊天、伴遊);組織化的程度即代表從事性交易是否具有組 織經營或策略結盟現象,組織化程度越低,即表示從尋找客源至提供服務皆傾向 獨立完成,因此「性交易媒合人」為組織化性產業下才存有的其他工作者。

本文聚焦於社維法對性交易的處罰,除非第三類、第四類型性工作者與消費 者間有明確性交易的事實,否則難以成為社維法處罰的對象,故第一、第二類型 性工作者較適合作為本文的研究對象,以下對性工作者的討論,亦以此二類型為 主。

圖1-1、性工作者分類架構圖

(資料來源:陳美華,公開的勞務、私人的性與身體:在性工作中協商性與工作的女人,頁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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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性交易媒合人

性交易媒合人較容易出現於具組織性的性產業,雖然非性交易的當事人,

但透過活絡性交易而賺取報酬。以我國目前與處罰媒合行為相關的法律而言,

包含社維法第81 條處罰的「媒合性交易」與刑法第 231 條的「引誘、容留或媒 介以營利」行為,其範圍包括媒介性交易者,或開設性交易場所、應召工作站,

並且從性工作者所得中獲得金錢利益的經營者,又或者非經營性交易場所,但 提供場所給性工作者從事性交易者(例如旅館業者)。此外,隨著經營模式的多 樣化與客製化,性產業亦發展出配合消費者要求,將性工作者送至指定地點提 供服務的消費模式,因此負責載送性工作者到指定地點的司機,亦符合刑法第 231 條的構成要件;由於性工作者與消費者處於隱密封閉的環境,需要面對較高 的風險,又可能須處理與消費者的糾紛,故性產業雇用「圍事」確保性工作者安 全為常態24,使得保鑣也可能成為促成性交易者。媒合性交易的態樣相當多元,

本文所指之性交易媒合人,即是指所有社維法第81 條與刑法第 231 條規範的對 象,並不限於典型的媒介者。性專區的設立與否,同時影響性交易媒合人是否受 社維法所罰,而本文所探討的澳洲性產業管理制度,也分別對性工作者與性交 易媒合人有不同的規範,因此除了性工作者,本文亦會將性交易媒合人的基本 權納入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