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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現行社維法實施概況與修正建議

第二節 我國現行法制實施概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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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合法化歷程實可作為我國性交易政策的參考。

第二節 我國現行法制實施概況

雖然未有地方政府設立性專區,但因過去性產業發展歷史而仍保有少數得合 法經營的性交易場所(亦即公娼館),目前僅有桃園市、宜蘭縣、台中市、澎湖 縣存有此類「合法性產業」,而各縣市管理此類性產業的依據為其制定之性交易 服務者及場所管理自治條例。惟應注意的是,各縣市實施的性交易服務者及場所 管理自治條例只是承襲過去之娼妓管理自治條例或公娼管理辦法,而非各地方自 治團體在社維法第91 條之 1 制定後為管理性交易而因地制宜制定之自治條例。

再者,以宜蘭市、澎湖縣、台中市之性交易服務者及管理自治條例來看,皆規定 性交易場所除原經登記許可者外不得新設,性交易場所亦不得遷移新址、擴大營 業場所、將許可證轉讓、繼受,或提供他人使用372;桃園市之自治條例更規定其 適用對象及範圍,僅限2014 年 2 月 25 日以前已許可從事性交易服務者及場所,

且該條例至已許可之性交易場所結束營業後失效373。由此可知,以上各縣市目前 所實施的性交易自治條例,並非為了保障性工作者而設,只是對過去合法性工作 者及性交易場所設下的落日條款。

曾有研究針對合法性交易場所內之性工作者進行訪談,性工作者表示因所在 營業場所為合法設立,在工作時不容易遭遇暴力或脅迫,即便遇到也可找管區警 察協助,因此性交易場所不會受黑道人士干涉。此外,因自治條例要求性工作者 固定進行健康檢查否則吊扣執照,性工作者的健康狀況大致上良好374(除非有酗 酒用藥習慣)。如此結果也說明性了交易場所的合法化有助於提升性工作者的權 益,降低職業安全風險,也可保障性工作者的健康。

372 參照台中市性交易服務者及場所管理自治條例第 8 條、澎湖縣性交易服務者及場所管理自治 條例第8 條、宜蘭縣性交易服務者及場所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

373 參照桃園市性交易服務者及場所管理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0 條

374 藍科正、周玟琪、黃瑞明,前揭註 91,頁 5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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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在上述合法性產業內的性交易外,其餘與性交易有關的活動都是社維法 或其他法律處罰的對象,本節將直接探討現行法律施行下所形成的問題。

第一項 裁罰機關的改變導致警察濫權與標準不一

從社維法第80 條第 1 款的要件觀之,相較於過去社維法僅處罰「意圖得利 與人姦、宿者」,現行規定改處罰「從事性交易者」,因此包含「半套」性交易的 猥褻行為也可依社維法裁罰。社維法對性交易定義的範圍擴大,使基層員警在取 締性交易時所能運用的裁量空間變大,舉凡可能私下提供「半套」服務的美容業、

護膚店、按摩店或酒店等,皆成為可取締的對象375。再者,違反社維法第 80 條 規定僅處以罰鍰,由分局內之巡官裁決即可,不需送到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376, 有員警即認為警察內部對違反社維法的罰鍰有較大的裁量空間,各分局自行裁決,

同一行為在不同地區可能受到的處罰不一致,且若裁決官與現場取締警員對是否 處罰有不同看法(例如:裁決官可能基於人權考量而傾向需罪證確鑿才處罰,基 層警員則基於績效考量而要求必須裁罰),將產生警察內部的潛在衝突377。此外,

過去警察在取締性交易時經常以「喬裝消費者」的方式引誘性工作者出現再加以 取締,在社維法第80 條修法處罰從事性交易的雙方後,由於消費者也成為處罰 對象,故內政部警政署曾發函要求各警察機關於執法時,不得再以喬裝消費者的 方式辦案以免觸法378,但若從法院相關裁定來看,仍可發現警察為了達成取締績 效而以喬裝消費者的辦案手段相當普遍379,甚至有員警自行出資讓線民消費性服 務以確認性交易場所位置及違法事實的案例380。警察遊走法律邊緣的偵查手法在

375 張詠智,社維法修法對警察取締性交易的策略、績效及行政裁量之影響-以高雄市為例,國 立中山大學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碩士論文,頁41,2014 年 7 月。

376 舊社維法因違反第 80 條有處以拘留之規定,故依照同法第 45 條應移送簡易庭裁定。

377 但亦有曾擔任裁決巡官的員警表示,改為警察自行裁罰較有效率,裁決官都有一定經驗,不 至於在裁罰金額上有太大差距,且民眾若認為裁決不公仍可向簡易庭提出抗告,故現行機制並無 太大問題。參照張詠智,前揭註375,頁 42。

378 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函,警署行字第 1010039032 號。

379 參照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666 號判決、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1250 號、士 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 342 號、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699 號。

http://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1805190095-1.aspx (最後瀏覽日期:2018/5/25)。

382 彭渰雯,基層員警取締性交易的執行研究:批判性詮釋途徑之應用,公共行政學報,第 2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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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案件皆因警方查緝掌握足夠有效證據才處罰,因此被法院裁定撤銷原處分的案 例相當少,再加上違法者傾向繳清罰鍰了事及不願曝光於公開法院文書的心態,

也降低了尋求司法途徑救濟的意願。但仍有少數案件中之法院對取締證據採取較 嚴格的要求,而裁定撤銷警察機關所作的處分385。值得注意的是,在釋字666 號 解釋認定舊社維法違憲,至社維法修正並公佈的過渡期間,有不少法院裁定被移 送人免罰,其理由為:「系爭規定雖未失效,惟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違憲,則 該行為已無違法性,情節顯可憫恕,是以援引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9 條而免 罰386」、「審酌被移送人若為已違憲之規定科以處罰,其情顯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

387」、「考量依大法官解釋理由書認為系爭規定致使社會經濟弱勢之性工作者之處 境更為不利,並依個案斟酌被移送者境況裁定不罰388」,甚至有法院見解認為考 量憲法第15 條保障人民最低限度之生存權及工作權等立憲意旨,裁定按社維法 第29 條第 1 項規定,其情節可憫恕而免除處罰389。從上開法院裁定中也可得知 在過去法院對處罰仍有決定權時,基於同情性工作者處境而援引社維法第 29 條 減輕或免除性工作者處罰的案例不在少數,但在現行社維法下因對違法性交易不 再有拘留的處罰規定而改由警察機關直接作出處分,即使警政署曾要求各警察單 位對違法從事性交易具體個案,應持續審酌本法第 28 條「量罰時應審酌之一般 情狀」及第29 條「情節可憫恕之減免」規定妥適執法,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666 號解釋文及修法意旨390,警察礙於績效壓力仍不得不裁罰,且裁罰金額通常高於 性交易所得,突顯了司法實務、警政單位對性工作者包容度的落差。

385 例如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秩字第 77 號裁定,法院認為被移送人「正要」為喬裝嫖客之員警 實施性交易行為,尚不足構成「生殖器接合」之姦淫既遂行為,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移送人 另有違反社維法第8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情事,自無從加以處罰,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386 參照 99 年宜蘭簡易庭宜秩字第 3 號裁定。

387 參照 100 年度新竹簡易庭竹秩字第 11 號裁定。

388 參照 99 年度高雄簡易庭雄秩字第 325 號裁定:「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 保護扶助外,非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另予以裁罰。而被移送人係65 年 3 月份出生,現方滿 34 歲,

正值年華鼎盛,卻欲以性交易以圖利,顯屬社會經濟之弱勢份子,若仍對其裁罰,可能更困頓其 現今生活,是其違反情節應尚堪憫恕,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 條之規定,免除其處罰。」

389 參照 100 年鳳秩字第 35 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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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警政署統計資料可知,在所有違反社維法的案件與人數中,「妨害善良風 俗」者為大宗391,現有制度未提供人民合法從事性交易的管道,性交易也並未因 全面禁止而減少,反而因地下化導致更難控管,不但使較為弱勢的性工作者雪上 加霜,也對警察日常勤務帶來沉重負擔,更可能因管制權限的集中造成風紀問題。

第二項 雙方皆罰使性產業地下化嚴重,無法有效抑制性消費

修正後的社維法第80 條第 1 款處罰從性交易的雙方,亦即包含消費者,從 只罰性工作者到雙方都罰,改變了消費者對警察查緝的配合度。修法前因消費者 不會受到處罰,幾乎會配合警方調查並承認是否有從事性交易,但修法後消費者 被取締也需負擔罰鍰,對警方的配合度便降低,增加了查緝性交易的成本,警方 除了須耗費更多時間突破消費者的心防以取得自白,再藉著消費者的自白取得性 工作者的自白外,為了避免證據不足而日後有被法院撤銷處分的可能,亦須加強 蒐集性交易場所現場可為證據之物(如衛生紙、使用過的保險套、潤滑劑等), 但因此類證據容易被交易雙方掩滅,再加上業者防備心提高,營業場所經常有暗 門或有櫃台人員協助通知性交易雙方警察動向,提高了取締違法性交易的難度,

如此一來也進一步增加警察使用遊走法律邊緣偵查手段取締性交易的可能392。 社維法增加取締消費者是否對性服務的消費需求有所抑制?有員警認為因 消費者被取締後將有行政處分書寄至家中,若是已婚之男性可能害怕被配偶知道 從事性交易而減少消費性服務的次數,故雙方皆罰的立法政策對消費者具有警惕

如此一來也進一步增加警察使用遊走法律邊緣偵查手段取締性交易的可能392。 社維法增加取締消費者是否對性服務的消費需求有所抑制?有員警認為因 消費者被取締後將有行政處分書寄至家中,若是已婚之男性可能害怕被配偶知道 從事性交易而減少消費性服務的次數,故雙方皆罰的立法政策對消費者具有警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