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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限制性交易的合憲性審查

第五節 現行狀況-未設立任何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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趕至公權力看不見的地方178。亦有論者認為若為維護國民健康,雖從事性交易之 性工作者與性行為之對象均可能具有廣泛、不確定的性關係,但性行為、性關係 與性傳染病之間是否即具有直接、確實之關聯性,仍需更多客觀證據才可認定。

國家若以全面禁止性交易作為手段,並非可直接、確實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特別 重要之目的。換言之,為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國家仍可以其他方式對性交 易行為加以管理,例如要求從事性交易之性工作者應定期進行健康檢查與接受各 項性傳染病之血液篩檢,由相關主管機關負責辦理與列管等,均可直接、確實達 成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並避免因為全面禁止性交易,徒使性交易行為轉趨地下 化、邊緣化而無助於性交易行為之妥善管理與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179。國家 對於職業自由的管制,理由在防止職業自由危及重大的公共利益,維護國民健康 為一重大公共利益,作為一種立法目的應具有憲法上正當性,透過限制性交易來 達到上開目的應符合適當性原則的要求。然而,若是採取「全面禁止」的手段,

則完全剝奪了性工作者的工作權;反之,以要求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等措施來達到 防止性傳染病散播的目的,相較之下對性工作者工作權的侵害較小。因此,「全 面禁止」縱使能達到立法目的,但不符合必要性原則。

是以,不論是基於維護善良風俗、社會秩序或國民健康,都不是完全禁止性 交易或不設立性專區的充分理由。

第二項 消費者

無專區的設立,消費者也無法在不違反社維法第80 條第 1 款的情況下從事 性交易。與禁止性工作者相同,除非有更為具體的論述說明消費者買受性服務會 對社會造成嚴重的秩序破壞,否則維持社會秩序、善良風俗皆非禁止其行使性自 主權的理由。至於以維護國民健康而限制消費者性自主權的例子中,僅有刑法第 285 條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病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法第 21 條,處罰

178 許玉秀,前揭註 118。

179 葉百修,前揭註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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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傳播性傳染病者之規定,但亦只是對故意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的事後懲罰。

較值得討論的是,有論者認為不論提供性服務者是基於強迫或自願,買受性 服務都是對人性尊嚴的侵害,再加上性產業中提供性服務者普遍多為弱勢女性,

為了維護其尊嚴,並藉由懲罰買受性服務的行為來達到遏止性交易的目的,故應 僅處罰消費者。如此「只處罰消費者而不處罰性服務提供者」的政策亦為基進女 性主義者的重要主張。事實上,過去在探討舊社維法應如何修法時,即有立法委 員提案只應處罰性服務的消費者,其立法目的是基於落實憲法維護婦女人格尊嚴、

保障婦女人身安全之基本國策,維護人性尊嚴的價值,避免社會之弱勢遭優勢者 之性剝削180。該案最終雖未通過,但國際上仍有基於此原因而採取只懲罰消費者 的管制政策者(例如:挪威、瑞典、加拿大、冰島、法國),因此本文也將探討 是否得以「維護人性尊嚴」或「避免壓迫」的目的而限制性服務消費者的性自主 權(買受性服務的自由)?

人性尊嚴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核心價值,且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第 6 項 明文:「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 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維護人性尊嚴屬於重要的公共利益應無疑問。反對 性交易者指出,雖然我國缺乏對從事性交易者身心健康狀況的整體研究,但從外 國經驗來看,性工作者受到肢體暴力的比例相當高且容易成為被性侵害的對象181, 即便在性交易法制化的荷蘭,亦有50-90%的性工作者經常被顧客恐嚇、毆打,

甚至性侵,種種跡象皆顯示無論性交易是否合法,從事性交易本身對女性身心健 康、生命及尊嚴都造成極大威脅,性交易合法化亦無法讓女性擺脫被性剝削的處 境182。此外,性交易所衍生的龐大利益更與人口販賣、性病傳播、幫派及毒品等

180 參照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409 號,委員提案第 9062 號。

181 有研究顯示其訪問在舊金山地區的性工作者中有 82%受訪者表示曾受到肢體暴力,而其中更 有55%是來自於客戶的肢體暴力。參閱 Farley, Melissa; Barkan, Howard, "Prostitution, Violence, and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Women & Health. 27 (3), at p.37–49 (1998).

182 參照反性剝削聯盟新聞稿:http://twl.ngo.org.tw/category/151/article/2495(最後瀏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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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問題息息相關,即便合意性交易是當事人自願下發生,國家自應介入。

本文認為,國家以「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為由限制性自主權時,應先判斷提 供性服務者是否真有自由受侵犯的情形。反對性交易者所列舉性工作者可能遭遇 之暴力行為,已非屬於性自主權的行使範圍,若提供性服務者有受到暴力、脅迫,

則本質上已否定從事性交易雙方處於「合意」的狀態,如此一來,上開行為已對 提供性服務者的權利產生侵害,國家自得依憲法第 23 條所規定之「防止妨礙他 人自由」作為禁止消費者該等行為的理由。事實上,我國刑法第296 條使人為奴 隸罪、第296 條之 1 買賣質押人口罪、兒少性交易防制法,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規定,皆是對該等法律所不許之行為所為之處罰。

其次,反對性交易者假設提供性服務者是受到體制的壓迫,但性工作者進入 性產業的原因多元且複雜,以性壓迫的角度理解性交易是否適當已有疑問,亦無 法解釋普遍存在眾多自願以性交易為業者的現象。再者,採取「只處罰消費者」

管制政策的國家,施行結果顯示並未如立法者所預期提升性工作者的「人性尊嚴」, 反之,性交易轉為地下化,本身處於較為弱勢的性工作者失去了法律的監督與保 護,蒙受更大的不利益183。有學者即認為,對性交易行為予以除罪化,或許可使 性工作者面臨的惡劣處境得以改善,也可避免性工作者受到執法人員、性交易業 者與尋求性交易服務者之不當剝削,進而改變性工作乃至於社會對性別歧視之制 度性壓迫184。除此之外,性交易除罪化之後,將可使女性對其身體與身分得以自 我控制的主體性權利獲得實踐,方為維護性工作者之人性尊嚴,同時可以促進社 會對性別平等的重視185

促成德國性販售管理條例(ProstG)的關鍵性判決-「餐旅館營業執照撤銷 案」(Widerruf der Gaststättenerlaubnis wegen Anbahnung der Prostitution),於判決

183 林孟弘,我國性交易管制與除罪化之研究,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64,

2015 年 7 月。

184 何春蕤,女性主義的色情/性工作立場,收錄於性工作:妓權觀點,頁 231-254,2001 年。

185 陳宜中,前揭註 88,頁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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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也出現同樣見解,認為為了保護人性尊嚴而違反性販售者的意思,正是在侵 害性販售者受人性尊嚴所保障的自主權(自我決定自由),並且固化性販售者在 法律上與社會上所受到的歧視186

綜上所述,不論是基於「維護人性尊嚴」或「避免壓迫」的目的而對性交易 消費者處罰,反而使性工作者陷入更為壓迫的處境,人性尊嚴更受到貶低;透過 處罰性交易需求一方亦不能達到減少性交易的目的,只是讓其地下化而更難掌控。

因此,對消費者的處罰措施限制了其性自主權的選擇,又無法達到「維護人性尊 嚴」的立法目的,手段與目的無直接關係,不能通過適當性原則的審查。相反地,

要達到維護性工作者人性尊嚴的目的,反而是採取「適度開放、有效管理」的立 法政策。

第三項 性交易媒合人

在未有性專區設立的情況下,媒合人媒合性交易構成社維法第81 條第 1 款 處罰要件,此外,引誘、容留或媒合性交易而營利者同時也該當刑法第231 條之 妨害風化罪。處罰效果與媒合人涉及「專區外的性交易活動」情況相同,故本文 不再贅述。

第六節 小結

本文贊同釋字666 號解釋多位大法官及學說上對「善良風俗」作為限制基本 權的批評,除了無法對其內涵給予明確的定義,亦無法將違反善良風俗對社會法 益的侵害具體化。再者,舊社維法訂定時與新社維法修法時的立法者、社會大眾 對善良風俗的想像皆有出入,已無法肯定性交易是當然違背善良風俗的,維護善 良風俗不應是限制基本權的正當理由。因此,除了社維法第二章-「妨害善良風 俗」之章名有檢討的必要外,當其他條文涉及到對性交易本身或與性產業有關活

186 參照德國柏林行政法院判決 VG Berlin, 01.12.2000 - 35 A 570.99,轉引自釋字 666 號解釋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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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的限制時,也不宜僅以維護善良風俗作為限制理由,仍應審查是否有為了維持 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或防止妨礙他人自由而限制相關活動的必要。

社維法為了維持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或防止妨礙他人自由而對性工作者、消 費者及媒合人所為的各種限制,本文認為理由尚屬正當,但手段是否合乎比例原 則,經逐條審查後發現仍有諸多規定有檢討的必要,例如:禁止所有拉客行為、

廣告行為,及營業地點限制等。更重要的是,社維法將是否設立專區的權限全盤 交由地方政府,在政治壓力下無縣市首長願意辦理,導致社維法的規定徒具形式,

無法得到適用,形同禁止性交易,更無法達到立法者所欲保護的法益。面對如此 困境,本文認為有必要參考國外相關立法經驗,借鏡已開放性產業國家的管理政

無法得到適用,形同禁止性交易,更無法達到立法者所欲保護的法益。面對如此 困境,本文認為有必要參考國外相關立法經驗,借鏡已開放性產業國家的管理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