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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性交易涉及之基本權

第四節 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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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與憲法列舉基本權之母子權關係,也無上下位權利的關係,故較認同性自主 權與工作權不具有普通-特別關係的說法。然而,根據前述關於「職業」之構成 要件,僅需為「創造或維持生活基礎」及「一定期間」之活動即可,故不論以性 交易作為常態性的職業或僅屬兼職、短期性的經濟活動,皆能符合「職業」的定 義,並無因以職業自由作為審查項目則使「非以性交易為主業」者無法納入保障 範圍的問題,只要符合前述「職業」的定義,皆受憲法所保障。再者,社維法處 罰性交易之立法目的,顯然是針對我國普遍存在之性產業,即便或有非經濟因素 而投入性產業者,但仍不失性交易為一經濟活動之本質。因此,本文認為雖有性 自主權與工作權同時存在之現象且彼此無特別關係,但性工作者優先主張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職業自由)保障其基本權即可,且以工作權作為審查標的也較符合 社維法的立法脈絡。當然,並不以從事性交易為業,而僅因個人意願、喜好偶發 性從事性交易者,將其行為視為「工作」或許過於牽強,此情況下則較偏向性自 主權的行使。

第四節 消費者

社維法採取處罰從事性交易雙方的立法政策,對性工作者而言涉及其職業自 由,但對消費者而言,買受性服務顯然並非「職業」,無法主張為職業自由。在 此情況下,因「提供金錢換取性服務」是人民對性行為進行方式選擇的態樣之一,

而正如前述,性自主權保障個人對於諸如性別認同與性傾向、性觀點,性生活之 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乃至是否基於對價關係而從事性行為等性領域之事項 得自主決定之權利,故從事性交易之消費者雖無法主張「買受性服務」為工作權 的行使,較可能主張為性自主權的行使。

性自主權固然應受保障,但有批評者認為只要是性交易,則不論基於強迫或 自願,都是對人性尊嚴的侵害,不在性自主權的合理行使範圍,因此否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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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交易客體,乃至於商品化的可能84。以性作為商品和其他勞務性商品有所不 同:提供性服務涉及到「身體提供他人使用」及「對人性尊嚴的侵害」。不論性 工作者是否自願,性交易行為對提供服務者本身及整體社會而言均構成傷害性85。 反對買受性服務的理論基礎在於:人性尊嚴的不可侵犯性乃是「先於國家」

之自然固有法理,而普遍為現代文明國家之憲法規範所確認。憲法保障基本人權,

對於每一組織構成社會之個人,確保其自由與生存,最主要目的即在於以維護人 性尊嚴。人性尊嚴之權利概念及其不可侵犯性,有要求國家公權力保護與尊重之 地位,在個人生活領域中,人性尊嚴是個人「生存形相之核心部份」,屬於維繫 個人生命及自由發展人格不可或缺之權利,因此是一種國家法律須「絕對保護之 基本人權」。是此,在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與自由價值體系中,人性尊嚴可謂是 至上之價值理念,有受國家「優先保護」的地位。法理上並要求人人以自我之責 任,對此固有之價值加以肯定。從而,人性尊嚴無拋棄或任意處分性;對於其侵 犯行為,並不得再待審酌有無社會容忍性,而應直接以客觀評斷是否已構成傷害 到人性尊嚴,決定是否加以國家保護86

學說見解亦認為人性尊嚴的核心內涵有二:一、人在自己自由權利範圍內,

有自治自決之高度自主性;二、人不能成為純粹客體,不論是依自由意志或他意,

人都不能被工具化、物化、商品化87。在贊同人性尊嚴不得拋棄的立場下,批評 者認為若允許「性」作為商品交易,則無疑是將人作為商品的物化行為,嚴重侵 害人性尊嚴而為法所不許88

首先針對「性」得否作為交易客體,在釋字666 號解釋中許玉秀大法官部分

84 參照社維法修法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第 7 屆第 3 會期第 1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85 謝世民,猥褻言論、從娼賣淫與自由主義,政治與社會哲學評論,第 16 期,頁 28 以下,2006 年3 月。

86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72 號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87 李震山,前揭註 50,頁 10-14。

88 陳宜中,性交易該除罪化嗎?對性別平等論證的幾點省思,政治與社會哲學評論,第 27 期,

頁22 以下,2008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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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同意見書認為:商品就是交易的客體,而可以作為交易的客體者,必然是一種 可以為生活所利用的資源,「性」即是一種可以為生活所利用的資源。性成為一 種可以交換的資源、具有充實生活內容的功能,因而有經濟價值,是世俗生活裡 的現實並且時時刻刻都在發生。許玉秀大法官更進一步指出,性作為商品之所以 被認為等同於人作為商品,乃因至今對於性行為的認知都是透過人的身體進行。

但是商品的第一個特質不是交易價值,而是被支配的客體-必然成為被支配的客 體者,才進而能具有交換的價值。人的身體如何行動,如果聽命於身體所依附的 主體,身體就是被主體所支配,而不是被另一個意志體所支配。身體的主體對自 己身體的支配,稱為自主,而既然自主,就不可說是「被支配」。基於自由的意 志,決定為性販售的行為,不論交換何物,都沒有讓人淪為被支配的客體。性作 為交換的客體,不等於人作為商品,因此人作為商品危害人性尊嚴與性作為商品 毫無關係。

對於性交易將人的身體商品化而有損人性尊嚴的說法,學者李惠宗認為從事 性交易是否可涵攝為「人身自由」或「性自主權」的拋棄,從而將該行為視為權 利能力的拋棄?應再審查性服務的提供者是否無自由意志可言,否則基於自由意 志決定的性交易,儘管可能迫於經濟情事或另有所圖,應尚不至於可以認為是屬

「性自主權」的拋棄,反而應該認為是「性自主權」的實現;將性視為商品的行 為是否被主流社會價值觀所認同,與性販售是否為侵害人性尊嚴為不同議題89。 亦有同見解者認為性工作者基於自由意志的性交易行為,其對自身的身體仍具自 主支配性,並非成為純粹客體,故而不同於以物品作為被他人支配之客體的其他 交易行為,既然仍具自主性,則不能論性交易是人淪為被支配客體而喪失人性尊 嚴的行為90

消費者買受性服務究竟有無侵害性工作者的尊嚴或性自主權?其爭點在於

89 李惠宗,前揭註 75,頁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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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工作者是被迫或自願?是情慾主體或受害客體?在意識型態上反對性的商品 化者較傾向將性交易視為被迫,但在實際層面上卻無法否認被迫與自願從事性交 易的現象是並存的,且後者的比例可能多於前者91,無法斷定性交易是對性工作 者的壓迫;在理念及制度、結構層次上,反對性交易者認為即便個別的性工作者 是情慾主體,結構上仍難脫受害者的可能,但有學者認為要釐清究竟性工作者是 情慾主體或受害客體,及究竟性交易是其自由意志的情慾展現或社會結構下的不 得已?應涵蓋作為情慾主體或受害客體之性工作者的主觀看法,而非單純由學術 理念加以辯證92。有研究論文在實際訪談性工作者後,便呈現除了性工作者皆表 示為自願進入性產業外,進入產業之動機並不完全是迫於經濟壓力的結果(例如:

想要短期累積財富、純粹興趣93)。故以性壓迫的角度理解性交易,恐無法解釋性 工作者選擇進入性產業的複雜原因。

本文同意性自主權是人格權的延伸,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與他人進行性交易 也是人格權行使的一種,而非使身體成為被支配客體的物化行為,不論在交易前 或交易過程中,性工作者皆有權利視情況停止提供服務,不會因與消費者存在契 約關係而需任人擺布、喪失自由,並非將自己視為奴隸而出售,故在自由意志下 的性交易應無人性尊嚴受侵犯的問題。再者,國家承認性交易的權利地位,將之 視為如其他勞力或商品等可作為法律行為的對價給付客體,並納入法律體制的保 護下,可使性工作者的勞動權益、人身安全等受到法律保障,及使性交易的權利 義務受到法律明確規範,如此受法制適當規範、保護的性交易,難認是背離人性 尊嚴的保護。然而,本文也顧慮到基進女性主義否定性產業勞動市場普遍皆為「快 樂性工作者」的假設,其認為以性交易為業者,背後或許存在迫於經濟壓力的不

91 藍科正、周玟琪、黃瑞明,超越二元對立的框架:論台灣性交易管理制度及其規制政治,財團 法人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委託研究,頁210,2002 年 10 月。

92 伊慶春、羅燦英,台北市色情產業及性交易政策研究芻議期末報告,台北市政府委託研究,頁 17,2002 年 5 月。

93 陳美華,公開的勞務、私人的性與身體:在性工作中協商性與工作的女人,臺灣社會學,第 11 期,頁47,200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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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已,又或者因學識、社會經驗的不足,於入行時缺乏對性產業的認識而未經過 深思熟慮,因此無法斷定性工作者從事性交易皆是出自完全的自由意志。即便如 此,為了減少基進女性主義者所描述的可憐、無奈女性,吾人是否只有禁止性交 易一途?本文觀察以受基進女性主義學說影響而採取「只處罰消費者」性交易政 策的國家,由於將性工作者視為受害者、消費者視為剝削者,結果使消費者為避

得已,又或者因學識、社會經驗的不足,於入行時缺乏對性產業的認識而未經過 深思熟慮,因此無法斷定性工作者從事性交易皆是出自完全的自由意志。即便如 此,為了減少基進女性主義者所描述的可憐、無奈女性,吾人是否只有禁止性交 易一途?本文觀察以受基進女性主義學說影響而採取「只處罰消費者」性交易政 策的國家,由於將性工作者視為受害者、消費者視為剝削者,結果使消費者為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