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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性交易涉及之基本權

第七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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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101。隱私權雖非憲法所列舉 之基本權,但其重要性已逐漸成為共識,例如在釋字第603 號解釋中,大法官認 為個人有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憲法應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 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 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故針對行政 機關強制要求人民按捺指紋之規定,認為已侵害人民之資訊隱私權;又如釋字第 631 號解釋,大法官認為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故國 家若採取限制手段,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 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

由此可知,國家所蒐集個人資訊之性質是否涉及私密敏感事項亦決定憲法保障的 強度。

對一般通訊內容及指紋資料的蒐集,憲法都給予如此高的保障,以性行為的 絕對隱密性,遠遠超過一般通訊隱私權與指紋隱私權,其曝光將造成人格尊嚴的 高度扭曲,將對隱私權與人格權形成巨大的侵害,非法治文明國家所能容忍102。 故涉及性交易雙方人民絕對隱私的行為,其保障程度應不亞於上述列舉之隱私權,

當國家行使公權力而侵害人民隱私權時,須更加注意是否存在正當性。

第七節 小結

性交易所涉及的基本權,對性工作者而言,有性自主權與工作權(職業自由)。 當我國性交易政策同時侵害了性工作者的性自主權和工作權時,應以何者作為審 查項目?根據德國基本法對職業自由保障而發展出的見解,以提供性服務換取維 持生活所需之資源應符合職業的定義。性交易作為一種職業,不僅有其學說上的

101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理由書。

102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66 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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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基礎,在歐洲法院與我國性交易立法政策上也有承認其為一職業的跡象。因 此,基於性交易本身具有的經濟活動特質,再觀諸社維法之立法目的儼然係為管 制性產業,應以工作權(職業自由)作為審查標的較適合,但也不排除非以性交 易為業者,以性自主權作為審查標的的可能。

對於消費者而言,以金錢交易作為性行為的基礎,是性自主權的行使,為受 憲法22 條保障之權利。雖然有論者批評性交易是侵害人性尊嚴而不應受到保障,

然批評者未能解釋自願提供性服務者是否因此而喪失對身體的支配權,且將性販 售視為人身自由、性自主權的拋棄也有過度涵攝之嫌。雖有論者認為消費者會助 長性產業,進而成為壓迫性工作者的共犯結構,但本文認為壓迫性工作者的不是 消費者,而是不受法律規範的產業環境。要改善性工作者易受壓迫的問題,並非 只有採取完全禁止一途;相反地,承認性交易的合法性,給予性工作者其應享有 的權利,並避免採取基於保障婦女權益而謹處罰消費者的政策,是較務實、防止 性交易地下化的作法。站在憲法應對人民權利給予最大尊重的立場,實無理由否 定合意性交易屬性自主權的行使。況且性交易的相關立法若能提供性工作者更好 的工作環境,也是對迫於無奈進入性產業者的一點慰藉。

對性交易媒合人而言,社維法之規定亦涉及其營業自由,雖有主張媒合人往 往成為性產業之剝削者而應禁止其相關業務行為,但以性產業的運作現況與發展 來看,媒合人與性工作者未必皆是控制者-剝削者的關係。故性工作者以外之性 產業從業人員仍有主張營業自由的可能,但為了回應部分女權團體對性交易媒合 人的疑慮,也應透過法律的制定,避免性工作者被媒合人控制、剝削,以確保性 工作皆是自由的。

社維法管制性交易的規定對上列三者的基本權皆形成不同程度的限制,至於 該限制是否在合理必要的範圍內,則應視各條文立法目的是否適當、限制手段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等條件作實質審查。釋字666 號解釋僅宣告過去社維法處罰意圖 得利之一方的規定有違平等原則,卻未針對性工作者、消費者及媒合人的基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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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與否、法律干涉合理與否充分說明,留下眾多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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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限制性交易的合憲性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