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四節 名詞解釋
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國民教育法第 4 條第 2 項所設置之國 民中學。
貳、管教
本研究將管教定義為「基於實現教育目的與健全學生人格發展,為經 營教學秩序與導正學生偏差行為,基於教育專業判斷所採取符合法令限制 之權力性或非權力性的處置措施」(見第四章第一節)。
参、管教法制
與管教學生有關之法律及命令等規範所構成之制度。包含教師之管教 措施、學生懲戒制度、學生申訴辦法與禁止體罰之法令規定。現行法令與 學生管教制度有關者,法律層級部份諸如教師法(2003 年修訂)、教育基 本法(2006 年修訂)、國民教育法(1999 年修訂),命令位階者如「學校訂 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以下簡稱輔導管教辦法注意事 項)、各校訂定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以下簡稱輔導管教辦法)。
本研究主要探討管教法制,法令名稱雖將輔導與管教並列,但是輔導 的部份並非本文研究之範圍。
肆、在學關係
學生及學校之間的法律關係,始於學校接受學生入學,終於學生的畢 業離校,涵蓋了學生與學校之間的整體法律關係(李建良,1995:50;蔡 茂寅,1995:60;謝瑞智:1992:64)。在學關係是教育法的重要問題,本 研究認為其性質構成管教學生法制之基礎(見第三章第二節)。
伍、特別權力關係
指基於法律上的特別原因,為達成公法上之目的,在必要之範圍內,
一方取得概括支配他方的權能,他方對之負有服務的義務(李震山 2003:
25;法治斌 2006:233;翁岳生,1982:131)。換言之,此關係下之特定 人民必須完全服從國家機關權力,產生義務不確定性及缺乏法律救濟途徑 之情況。行政主體基於特別權力人之地位,可自行訂定行政規則來限制相 對人民之基本權利。
陸、法治國原則
「法治國」一詞出自德文(Rechtsstaat),本來依法文乃是「憲政國家」
(`etat constitutionnel)之謂,國家必須「依法而治」(rule of law)(陳新 民,1992:14)。法治國原則係指政府與人民之間,或者是人民相互間之關 係,均受法律所規範,其所注重者,在於社會生活之法安定性與正義之追 求,以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法治國原則為本研究探討現行管教法制合憲 性之準據。
柒、空白授權
係指形式上之法律授權,立法者完全未規範法律要件與效果而授予行 政權自行訂定法規命令之授權模式。就法律保留之事項,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7 條許可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這種立法授權可稱為行政立法或 委任立法。為避免行政機關濫權,立法者應將授權之「目的、範圍與限度」
須明確,並且避免空白授權(陳新民,2001: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