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從國外立法例探討我國管教法制相關問題
第二節 禁止體罰之商榷
2006 年立法院修正教育基本法第 8 規定,使我國成為全球第 109 個明 文禁止體罰的國家。我國禁止體罰之歷程,早在 1945 年當時的教育部發佈 之「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管理規則」即有不得施行體罰之規定69,1970 年考試院頒布之「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規定教師體罰學生而造成身心 傷害者,予以記過處分70。以行政命令規定禁止體罰,違反者並給予行政 處分,政策訴求已相當明顯,況且如果因體罰而造成學生傷害,依然必須 負起民、刑事責任,並沒有阻卻違法的餘地,因為從來就沒有允許老師體 罰之規定,不存在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的問題。所以我國早就是以行政命令 禁止體罰的國家,然而體罰之問題卻一直存在,甚至在 1989 年宜蘭縣教育 局曾擬定改過遷善懲戒實施要點71,允許以戒具體罰學生;1996 年教育部 擬訂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草案,亦曾納入所謂「暫時性疼痛管教」,從 禁止到試圖合法化,最後又以法律確立零體罰之過程,可以發現教育現場 與一般社會觀感之衝突。依據潘志賢(2006)對台南市國小教師體罰行為 認知的研究,發現有六成七的教師支持體罰;謝孟勳(2006)也指出台北 市教師會於 2005 年公佈的兩份民調顯示,有 76.7%的教師與 64.5%的家 長不支持或非常不支持零體罰,有 85.1%的教師與 80.2%的家長贊成或非 常贊成以體罰作為管教方式。而人本教育基金會 2008 年校園教學正常化的 問卷調查分析報告指出有 31.33%的學生仍有遭受體罰之經驗,有 71.62%
的學校仍存在體罰的現象。所以大多數的老師不是違法體罰,就是縱容違 法事件一再發生,這對於法治教育的實施,確實是很大的諷刺。
為什麼明知違法而且必須負擔嚴重之法律後果,教師還是採用體罰作 為管教方式?甚至連家長對零體罰政策都存有疑慮72,就不禁讓人思考體
69 請參閱,教育法規彙編(一),教育部法規委員會編印,1975,頁 636
70 請參閱,體罰論述研究室,http://tfar.info/archives/category/announcement/,檢索日期:
98 年 5 月 31 日。
71 從 1987 年底到 1988 年底,宜蘭縣礁溪國中、竹林國小、大隱國小、東光國中等四校,
先後發生教 師因體罰被 免職案。1989 年宜蘭縣長陳定南認為,有條件允許體罰有助於管 教學生,亦有利於管制 教師,便指示教育局擬 定《改過遷善實施懲戒 要點》草案,其第 7 點規定:8.戒具預定為長 60 公分、寬 4 公分、厚 0.5 公分的九芎木木條,表面要光滑 處理,塗透 明漆,去除 稜角,使其 圓滑,戒尺 一端之圓孔 繫中國結飾 之。請參閱,同前 揭註 70。
72 家長對於「體罰只能解決表面問題,零體罰才能真正解決問題」有些質疑,受傳統「不
罰是否必須完全禁絕?然而在處理這個問題之前,可能要先確認對於體罰
http://210.240.1.23/~teacher/xoops/modules/news/article.php?storyid=63,檢索日 期:98 年 5 月 31 日。
74 請參閱,曾錦銓,國民中小學教師體罰法律責任分析,明道管理學院教學藝術研究所 碩士論文,2006,頁 34-35。
打男生臀部則不得超過六下;8.患有生理或心理缺陷之學生,必須事先獲 得醫謢人員之許可才能加以體罰。
英國目前雖已禁止體罰,然而從禁止前之法制可以看出其所謂體罰是 指以經過認可之戒具打手心或打臀部之行為,如果教師基於維持校秩序並 未逾越合理程度,尚屬合法之體罰,因為設有相當限制與實施程序可循,
故在明文禁止體罰之前,並不至於造成浮濫現象(謝孟勳:2006:139)。
二、美國
因為教育權屬於各州,是否允許體罰並不一致,1867 年紐澤西州率先 禁止校園體罰,至 2006 年為止全美共 29 個州的公立學校禁止體罰。此外,
州政府未禁止體罰,也有部分學區自行禁止體罰,羅德島州即是如此75。 允許體罰的州,通常是由州政府授權各學區自行擬定其體罰政策,或者訂 定明確之準則以供學區遵循,例如西維吉尼亞州訂有如下之限制:1.施行 體罰時不能懷有敵意,必須要有成年的證人在場,且體罰必須是最後的手 段;2.體罰的構成包括以木板或空手打臀部;3.接受體罰前,學生必須有 機會解釋其行為;4.每一次體罰,家長都必須獲得書面通知;5.家長可以 請求校方不對其子女施以體罰;6.體罰不適用於肢體障礙生(謝孟勳,
2006:140)。
在法律允許體罰之州,基於適當教育學生與維持團體的紀律,得實施 合理且必要的體罰,至於是否合理,應考慮學生犯錯的嚴重性、過去的行 為與態度、懲戒的性質和嚴重性、學生的年齡和身體狀況以及有無其他替 代手段等因素加以判斷;至於州法沒有規定體罰的情況,州法院通常援引 普通法原則允許教師使用合理的強制力來懲戒學生(林斌,2006b:18)。
在美國所謂的校園體罰通常指的是使用特定規格的木板打學生的臀部 (paddling),因為各州之法律規定不同,要對體罰下一個客觀而且完善的定 義是有事實上的困難。以上述西維吉尼亞州之規定而言,體罰只限於以木 板或空手打臀部,這樣的定義最大得好處在於明確,教師與學生、家長都 能清楚判斷其適法性。但是體罰因容易造成傷害常易引起爭議,受罰者常
75 謝慧游,美國有關校園體罰與小學班級管教實務之研究,2007,頁 3-6,資料來源:
http://open.nat.gov.tw/OpenFront/report/show_file.jsp?sysId=C09600295&fileNo=001,檢索 日期:98 年 3 月 12 日。
引憲法第 8 修正案控訴學校違憲,基於歷年之法院判決,可歸納如下之指 導原則(秦夢群,2004:377):1. 應先告知學生何種行為將導致體罰;2.
體罰是最後手段;3.實施體罰時須有其他學校人員在場,並事先告知懲戒 的理由,4.如果家長要求,可以提供書面說明體罰之理由;5.體罰必須適 當,並考慮學生年齡、身心狀況與性別等條件;6.盛怒之下不宜實施體罰,
等恢復平靜再實施;7.體罰不應過度屈辱學生。
至於體罰之實施程序,以佛羅里達州為例,依據學區政策而實施體罰 須遵守以下三個程序(林斌,2006b:19):1.原則上實施體罰前需徵得校 長同意,但並非每一個案均需如此。校長必須提供教師實施體罰之指導,
包含體罰所針對之行為類型、使用體罰之時機以及授權特定職員管理體罰 之執行。2.執行體罰時須有事先獲得通知之其他成人在場;3.在家長要求 之下,執行體罰之教師或校長應提供書面解釋及在場成人之姓名。
三、日本
日本亦為禁止體罰之國家,根據其學校教育法(1947)第 11 條規定:
「校長及教員在教育上認為是必要時,得依照文部科學大臣之規定,對學 生、兒童在行為上加以懲戒。但不可以加以體罰。」其所謂之體罰,依官 方所做的答覆如下(謝瑞智,1992:511-512):
(一)對身體之侵害,如打或踢之行為當然構成體罰,其他如給予肉體之 痛苦也屬於體罰,如端坐、立正等長時間保持特定姿勢之懲戒,也可以解 釋為體罰。
(二)對於特定情形是否屬於體罰的判定,不能太過僵化。例如施以一定 時間立正,在教室中與艷陽下或寒風中實施對受罰者之影響顯然有所不 同,因此應該依據學童之年齡、健康、場所及時間環境等種種因素而為通 盤考量,以對是否造成學生之肉體痛苦而加以判定。
(三)放學後留置學生於教室之行為,通常不屬於體罰,但是如留置期間 禁止上廁所或超過用餐時間,將會產生肉體痛苦而構成體罰。
(四)留置於教室雖未造成學生肉體痛苦,卻可能構成刑法之不法監禁罪,
在不踰越合理之限度,方屬於行使正當之懲戒權而阻卻違法,故不構成犯 罪行為;如果超過合理限度之懲戒,即無法免除不法監禁之罪責。
依據上述法律與解釋,日本對於校園體罰之定義除了直接造成身體之
痛苦打擊行為,長時間的特定姿勢以及限制自由行動等措施均屬之,與我 國對於體罰之定義相近。此外其教育現場充斥之辱罵學生、偏見指摘、差 別待遇、屈辱懲罰等,雖未造成其肉體之痛苦,卻嚴重侵害了學生的人格 尊嚴,違反日本憲法第 13 條「所有國民都是必須被尊重的個人」的規定,
這種侵犯學生尊嚴的「精神罰」,縱使尚不構成體罰,但是已超越了懲戒之 必要程度而具有違法性(謝孟勳,2006:144)。
日本司法審判實務對體罰判決之見解主要可歸納為如下四點(邢泰 釗,1999:161):
(一)基於憲法保障人權否定暴力之宗旨,只要使用有形力量加諸學生身 體而使其感受痛苦之行為,均屬於學校育法第 11 條所謂之體罰。
(二)父母基於血緣而具有監護之權利與義務,教師僅和教育工作有關,
二者在本質上有所不同。
(三)學生因為教師違法的體罰行為後自殺,因為缺乏預見之可能性,故 不必為學生自戕行為負責,但仍應負擔違法體罰之責任。
(四)對他人子女的毆打行為,無法主張懲戒權以阻卻違法。然而對非自 己授課之學生,仍是教師懲戒權所及之範圍。
日本雖然禁止體罰,但是法律設有配套措施,依據學校教育法第 35 條規定:市町村教育委員會對於連續犯下列行為之性行不良學生(義務教 育階段的中、小學生均適用),認為其妨礙其他學生之教育時,得令其家長 停止其子女出席:1.對其他學生加以傷害、使其身心痛苦或財產損失之行 為;2.對於教職員加以傷害或使其身心痛苦之行為;3.損壞設施或設備之行 為;4.妨礙教學及其他教育活動之行為76。
貳、國外體罰法制之借鏡
76 第 35 条 市町村の教育委員会は、次に掲げる行為の一又は二以上を繰り返し行う 等性行不良 であつて他 の児童の教 育に妨げが あると認め る児童があ るときは、その保
76 第 35 条 市町村の教育委員会は、次に掲げる行為の一又は二以上を繰り返し行う 等性行不良 であつて他 の児童の教 育に妨げが あると認め る児童があ るときは、その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