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管教法制之核心問題-教師、學生及家長之權

第一節 管教之意涵

教師法賦予教師管教學生之義務,授權各級學校訂定輔導管教辦法,

然而「管教」一詞並非現代教育之專有名詞,法規亦無明文。自文義觀之,

管教一詞,有約束教導44之意,英文中之對應詞為 discipline,有如下四種 解釋45:1. 紀律、風紀、教養;2. 訓練、修養;3. 懲戒、懲罰;4. 教規、

44 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網路版】,資料來源:

http://dict.concised.moe.edu.tw/cgi-bin/jdict/search.cgi。

45 Yahoo 奇摩字典,資料來源:

http://tw.dictionary.yahoo.com/search?ei=UTF-8&p=discipline

戒律。就中英文字義解釋不難導出「管教」含有管理與教導之意。學校的 任務,除了傳遞知識,尚須健全學生人格發展。Hargreaves 主張教師兼具

「知識教導者」、「紀律維持者」兩種角色(引自黃馨儀,2000:15),當教 學過程發生干擾,或者是學生行為出現偏差,為了維護教學秩序與導正學 生品格,即有採取特定措施之必要,而管教即屬此特定「措施」。

學者認為管教屬於導正學生行為之措施,例如秦夢群(2003)認為管 教係運用管理與輔導的各種手段變化學生氣質,以端正其偏差傾向的行 為。林孟皇(1995)則謂施教者在行使教育權時,對於學童的偏差行為,

基於親情或專業上之判斷,所為的一種矯治措施。吳清山(1996)主張管 教應該是指學生行為表現時,教師施予管理措施或策略,以達到教育目的。

Lindgen & Suter(1980)認為管教具有三種意涵:1.懲罰;2.經由強迫服從 或有秩序的管理而與以控制;3.改正和加強的訓練。Dannells 認為管教的 定義包括:1.自我管教;2.再教育或復健的歷程;3.懲罰(引自管秋雄,

1996)。教師之職責除傳授知識外,尚負有健全學生人格發展之義務,且在 教學過程中,必須維持現場秩序,以建立常規,確保多數學生受教之權利。

其動態之歷程,就教學現場而觀察,在於約束學生遵守常規,以利教學活 動之實施,就健全學生人格發展面向觀之,在於透過身教、言教及符合教 育規準,並適應學生個別差異所採取之適宜措施。

管教措施帶有強制性質,英文之字義與西方學者大多將懲戒視為管教 之內涵,在我國傳統倫常觀念下,管教行為甚至出以體罰之形式,以現代 法治觀念檢視,管教縱使具有教育上之目的,然而並不影響其侵害權利之 性質,故應該具有法律依據,根據適性化作為標準,由學校與教師依專業 判斷採取法令範圍內所允許之措施,選擇最有利於學生者。綜合以上之見 解,本文嘗試將管教定義如下:基於實現教育目的與健全學生人格發展,

為經營教學秩序與導正學生偏差行為,所採取符合法令限度內基於專業判 斷之權力性或非權力性處置措施。此定義下之意涵如下:

一、管教須基於教育之目的

為了文化傳承以及健全個體發展,透過秩序之經營及違規犯過之糾 正,管教才有其意義,施教者的任務在於達成教育之使命,而非濫用其權 力。

二、管教行為之發動應具備正當之理由

管教帶有強制性質,為經營和諧之師生關係,應謹慎為之。在維護教 學秩序之要求下,為保障全體之受教權,管教行為即具有正當性。對於學 生偏差行為,管教措施旨在使其改過遷善,亦屬正當。

三、管教措施之範圍及方式須有法律依據

強制性措施帶有侵害權利之性質,基於法治國原則,有關權利義務事 項,應具有法律或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做為依據,才不至於因管教權力之 無所限制而影響學生法益。

四、管教方式必須基於專業判斷

法令限制僅做為管教權力之底限,於實際採用管教方式時,應衡量學 生身心狀況及行為之影響,採取適當之處置方案,基於適性化之考量,才 能彰顯管教措施之合教育性。

輔導管教辦法注意事項將管教定義為「基於管教之目的,對學生須強 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此為官方 文件第一次對管教一詞加以定義,其指標意義不言可喻。然而從教育法學 的觀點來看,管教是以具有權力性質之懲戒、制裁等強制手段或非權力性 之勸導、糾正等手段來處理學生偏差行為(林斌,2006b:8)。沒有法令界 定管教權之範圍,採取強制權力性措施其合法性殊勘質疑。本文認為有關 管教之定義,可仿照教師法第 16 條第 6 款「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 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之規定,將其定義為「基於管教之目的,

依法令及學校章則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 之集體或個別處置」,或許較能符合法治之需求。

貳、管教之目的

教師於教學過程,必需注意常規之維持,如果經常花時間在制止學生 破壞上課秩序行為,同時也壓縮了其他學生之受教權益。故平時應透過班 規及校規等章則之建立,使其明瞭行止之標準,一旦違反則施以適當之管 教措施。另一方面,學校章則的作用,除了要求學生遵守團體生活秩序,

亦在於訓練學生自治能力並養成負責任的態度。故管教之目的,消極面在

於矯正學生偏差行為,使其改過遷善,並進而維持教學活動秩序,而積極 面則在導引學生培養正確之人生觀以健全人格發展。輔導管教辦法注意事 項規定管教之目的包括如下四端:1. 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 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 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2.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3.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4.維護教學秩序,確保 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此定義彰顯管教之消極與積極意 義,尚稱允當。

參、管教之類別

管教措施可採取權力性之作為,亦可採取非權力性之方式,其區分之 實益,在於權力性之強制性措施,有侵犯學生權利之虞,故應適用法律保 留,非權力性之方式,未涉及學生權利,可逕由教學現場之教師依專業判 斷為之。茲將管教措施分為三類(林斌,2006b:11):

一、一般管教措施

斥責、勸導、糾正或指示等管教方式。

二、懲戒處分

指警告、記過、停學、調整班級、強制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等行政 處分。

三、懲戒行為(體罰)

直接或間接以學生身體為處罰對象,使學生身體感到痛苦或疲勞的事 實行為(如罰站、打手心、勞動服務等)。

一般管教措施為教師欲達教育目的之教育自由範疇,依目前法令46規 定,現有之一般管教措施計有如下 16 項:1.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例如同 理、指正、勸導、建議、讚美;2.口頭糾正;3.調整座位;4.要求口頭道歉 或書面自省;5.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6.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7.

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8.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9.要求課餘從事可 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罰其打掃環境);10.取

46 參照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 16 點規定。

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11.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 或參加輔導課程;12.要求靜坐反省;13.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 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14.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 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15.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

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16.依該校學生獎懲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 處。其中第 9、10、12、13 侷限學生身體之動作並拘束其行動自由,應屬 於懲戒行為,第 5、16 項如配合成績考查辦法,可能造成學生無法領取畢 業證書之後果,應屬於懲戒處分。

懲戒處分除上述以列入日常生活考核及警告、記過、大過之外,尚包 含帶回管教以及改變學習環境,此部分為權力運作性質,應有法令依據,

而非學校及教師自由裁量之範圍。

肆、管教與懲戒、體罰等概念之關係

教育情境中,管教與懲戒及體罰經常容易產生混淆,禁止體罰法制化,

亦使教師對管教義務產生消極態度,若未根本釐清三者之差別,對管教法 制之建立將產生解釋上之困擾。管教之定義已如前述,茲將懲戒、體罰之 定義析述如下:

一、懲戒之定義

有關懲戒之定義,學者有如下之見解:

吳清山(1996)認為係指「當個體表現不當行為或違反規範時,施予 個體痛苦之經驗,使其有良好之行為表現」。

秦夢群(1997)將之界定為「校方或教師對學生之偏差傾向,施加身 心上之痛苦,或是剝奪其應享權益之行為」。

黃馨儀(2000)定義為「在學校教育情境中,為使學校教育活動能夠 順利進行,對於具有行為問題的學生施以制裁,使學生心理產生不愉悅感,

以避免學生再有行為問題發生,並自發性的遵守規範」。

林憲聰(2001)主張其為「教師(或學校)為達成教育目的,對於學 生不當或違反規範之行為,以物理或心理上的強制力,令其感受精神或身 體上之痛苦,藉以產生警惕而能改過遷善的措施」。

潘志賢(2006)之看法為「對於學生違反規範之行為,施以身體或精

神之痛苦,令其產生警惕,始能改過遷善為目的之行為」。

謝孟勳(2006)認為懲戒之定義為「教師對於學生表現出不當的行為 或違反班規及校規時,對其施以訓誡、罰站、勞動服務、禁足、警告或記 過等措施,以導正其偏差行為,進而達到教育之目的」。

綜合以上見解,其共通性為懲戒具有教育目的(學生改過遷善),其發 動在於違反行為規範之偏差行為,其方式則為構成身心痛苦之強制性處 置。本文融合法治觀點,認為懲戒係指對於違反學校行為規範之學生,為 使其改過遷善,於法令限度內施以身心痛苦之強制措施。

二、體罰之定義

國內有關體罰之定義如下:

邢泰釗(1998)指其為:「以侵害身體為懲戒之內容或予被懲戒者身體 肉體上感到痛苦或極度疲勞,不以有形力為限,如長期端坐或站立等亦是」。

邢泰釗(1998)指其為:「以侵害身體為懲戒之內容或予被懲戒者身體 肉體上感到痛苦或極度疲勞,不以有形力為限,如長期端坐或站立等亦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