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法治國原則於管教法制之建構
第四節 現行法制合憲性之分析
現行管教學生法制架構,可分為教師管教行為規範與學生行為懲戒規 定兩部分,教師管教行為規範主要規定為教師法,以及其授權各校訂定之 輔導管教辦法,另教育部基於職權訂定之輔導管教辦法注意事項亦屬之;
42 氏以為要具體思考與整理出在學關係之法律性質的輪廓,具體化在學關係中重要性理 論之適用的 類型化是相 當棘手的問 題,除了釋 義學的理論 建構之外,還涉及到教 育行政 及司法實務 經驗的累積。以是否侵 犯學生個人 人格自由開 展權為判斷 基礎,這樣 的內涵 仍未完全具 體化。
學生行為懲戒規定主要法源為國民教育法及授權各縣市訂定之獎懲實施辦 法。此架構前以述及,不再贅述。本節欲探討現行法制之合憲性問題,擬 依上述法制架構進行分析。在我國違憲審查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不 論是有關「權力分立案件」或「權利保障案件」,均有其審查基準。「違憲 審查基準」的直接作用在於指引釋憲機關合理且前後一致地解釋法律條 款,劃定立法者對人權限制之界線,提高審查結果之正當性與可預測性。
準此精神,綜合本章所述之法治國原則,擬以權力分立、基本權利保障、
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行原則做為分析現行法制合憲性之基準。
壹、現行法制權力分立原則之分析
國家權力、功能必須分配給不同的機關,互相制衡,才不至於因為權 力過度集中而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是法治國原則的實質要求,權力 分立則是法治國原則形式的要素。原則上至少將國家權力區分為行政、立 法、司法三權,立法權職司法律之訂定,行政機關則據以為行政依據,至 若立法機關制定之法律是否違憲,行政機關之行為是否侵犯人權,則由司 法機關職司違憲審查與審判救濟。
管教法制之核心部份,在於教師管教行為規範與學生行為懲戒規定,
此部分涉及教師管教權力運作與學生權利保障,應有法令依據,至少應由 立法者自行決定學校教師可採取之強制管教性措施以及懲罰學生之範圍與 限制,為尊重教育專業,技術性及操作細節部份,在不違反授權明確原則 之下,再授權教育行政機關訂定。學生及家長如認為學校或教師所為之強 制性管教措施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應有透過司法途徑以請求權利救濟之管 道。此概念反映於管教法制之建構上,應以法律規定教師管教及懲戒學生 之方式與權限,學校及教師應依據法令執行管教及懲戒學生適宜。如認管 教與懲戒措施違法或不當,除提供校內申訴處理管道,並應依相關爭議性 質而得提起民、刑事及行政訴訟。
教師法規定教師有管教之義務,關於輔導管教辦法則授權各級學校校 務會議訂定。形式上固然尊重教育專業,但是強制性管教措施涉及學生權 利,並非教育專業所得以自行決定之事項;教育部為協助各校訂定辦法而 頒發注意事項以及參考範例,以全國最高教育主管機關之地位頒發職權命
令,各國中有否自主訂定空間不無疑問。立法者顯然未考量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 5 條之規定,而將管教之定義、範圍、方式等重要議題概括授權行政 機關自行訂定,實已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次就學生懲戒規定而言,國民教育法授權各級地方政府自行訂定獎懲 辦法,國民教育確實屬於地方自治工作,尊重地方職權亦屬當然,然而有 關學生懲戒措施是否有因地制宜之需求?警告、記過、大過等方式是否無 統一之必要?細觀各縣市自訂之獎懲辦法,均有此類之懲戒處分,甚至特 別懲戒之家長帶回管教與輔導改變環境亦同,其差異僅在於應予懲戒之事 由大同小異而已。各縣市懲戒措施之雷同並非統一立法規定之基礎,重點 在於學生權利的保障是否因地方之不同而有差別?如學生權利具有普遍一 致性保障之需要,這些懲戒處分應由立法者統一規定,至於何種行為應如 何懲戒,在本於尊重教育現場之判斷與地方政府權限,並遵守明確授權之 原則下,委由地方政府及各級學校訂定規則,而非概括授權地方行政機關 自行規定。
教育基本法規定教師及學生之專業自主權、受教權等如受侵害,得依 法請求救濟。輔導管教辦法注意事項規定各校均應設置申訴制度,違法及 不當之管教更需視其侵害之法益而分別負擔民、刑事及行政責任。形式上 已兼顧司法救濟,然而針對懲戒處分,實務上採重要性理論之故,對學生 之懲戒措施,除對其受教權有重大影響者之外,尚不許提起行政爭訟。換 言之,警告、記過等處分,除校內申訴管道之外,並無提起行政救濟之餘 地。國中階段雖無退學處分,但是依成績考查辦法,設有得否畢業之規定,
除了學業成績之外,日常表現考核亦為決定項目之一,而懲戒處分與綜合 表現成績相關。實務上認為學校不予核發畢業證書,屬於行政處分之一種
43,在用盡校內申訴管道後,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懲戒處分亦屬學 校依據教育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為何僅能使用校內之申訴管道而剝奪其 行政救濟之權利?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公法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均得提起行政訴訟」。惟現行法制不論教師法或國民教育法均大量採取空白
43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 97.05.08.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國民教育乃屬於教 育機關所為 之給付行政,其根據教育法令所為 之處分,應屬於行政處 分之一種,故臺北 縣立永和國 民中學對於 其學生即原 告戊○○所 為不發給畢 業證書之處 分即屬於行 政處 分之一種, 利害關係人 不服行政處 分者,應循 行政爭訟程 序處理」。
授權之方式,如再由行政機關規定相關爭議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未免過度 壓抑學生權利。訴訟權屬於人民之受益權,依據憲法 23 條之規定,並非完 全不得限制,如認為懲戒處分事屬輕微且係維持校園秩序所必要,僅提供 校內申訴管道為已足,即得以法律明文加以限制,而非司法權逕自判斷得 否行政救濟。
貳、現行法制基本權利保障之分析
憲法第 8 條以下規定人民享有平等、自由、參政、受益等四項基本權 利,如有公益上之理由,並應以法律規定始得加以限制。學生基本人權之 保障不應與成人有異,甚至為達成其人格自由開展之目的,更需加以保護。
自由權為人格開展之基礎,尤其是人身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84 號 解釋指出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
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需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需實質正當。以下基於此 標準,檢視現行法制關於學生基本權利之有關規定。
教育基本法規定學生之受教權、身體自主權應予保障,受教權係源自 於憲法 21 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身體自主權則屬於憲法 第 8 條人身自由,學習權、人格發展權則為憲法第 22 條之其他自由權利。
受教權、學習權可透過鼓勵興學,家長之校務參與權與教育選擇權、保障 教師專業自主權等方式加以落實,至於身體自主權與人格發展權則需透過 健全管教法制予以保障。教師法概括授權各級學校訂定輔導管教辦法,其 限制學生權利之規範位階正當性顯然不足,至於懲戒規定則有濫用不確定 概念與概括規定之問題,前已述及,茲不贅述。
現行法制不論憲法或法律均明白揭示保障學生之基本權利,然或因規 範位階之不足,以及未能遵守法明確性原則,而使其保護密度或有不足,
規範之形式意義大於實質意義。如欲落實基本權利之保障,應健全管教法 制並實現憲法之精神。
参、現行法制法律保留原則之分析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規定有關限制人民權利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現行法制關於教師管教行為規範部份,教師法僅規定教師負有管教義務,
將有關規範以空白授權之方式賦予各級學校制定權。以空白授權之方式,
規定有關學生權利事項,其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國家行政事務繁瑣,
且專業分工事項日趨複雜,立法者未必能夠面面俱到,是以授權行政機關 制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之不足,亦不得逕謂之違憲。實務上大法官會議 443 號解釋曾提出「層級化保留體系」之見解,對於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 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 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
教師法所規範者是針對教師之管教義務,欲促其實現此義務,必須賦 予其執行職務所應具備之權力,此權力運作的相對人為受教權利之主體,
為了達到教育之目的,因此在合理合法之限度內,應受管教權力之約制。
基於以上之了解,應直接以法律加以規範者,首須明示教師具有管教權,
而非僅規定為義務,其次就管教之定義及範圍,所得以實施之管教措施,
至少關於強制性之管教措施,應直接以法律規定,特別是停學(帶回管教)
與輔導改變環境(轉學),與學生之受教權及家長之教育選擇權有關,更應 具備法律依據,才能落實教育基本法保障受教權主體之規定。
國民教育法授權各縣市政府訂定獎懲實施辦法,與教師法規範相同,
國民教育法授權各縣市政府訂定獎懲實施辦法,與教師法規範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