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管教法制之核心問題-教師、學生及家長之權
第四節 學生之權利與義務
在特別權力關係架構下之在學關係,學生的權利受到嚴重之限制,然 而基於法治國思潮,其權利保障應與一般成人無異,尤其為了達成人格健 全發展之理想,更應該排除非法之限制以避免受到過度壓抑。未成年人心 智尚未成熟,出於保護之需要而有限制其行為能力之措施,然而其權利能 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管教之目的在於導正學生不當之行為與維持教學秩 序,縱使具有強制性其目的亦不在於侵害學生之權利,故維護學生權利乃 管教法制之核心問題。
教育基本法制定之前,向來關於學生權利之探討,因缺乏法律之明文,
僅能由憲法保障基本人精神探索其內涵,其中最根本者,為第 21 條「人民 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的規定,然而因本身具有義務性質,固學界 通說認係具有基本權利及義務之雙重性質,實務上亦採類似之見解,如民 國 49 年判字第 84 號:「憲法中關於人民之義務,固僅列舉依法納稅、服兵 役及受國民教育三項……」即認為受國民教育為人民之基本義務。然而不 論從其歷史演進或人權角度加以探討,均應認為受教育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而非義務(周志宏,2003:483-500)。1999 年制定之教育基本法第 2 條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從而確定其教育權利主體之地位,該法第 8 條復規定國家應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是以學生所享有之權利,亦應於此法律規定加以探索。權利與義務相伴隨 而生,學生在校應遵從師長指導並遵守校規,以下分述學生在校之權利及 義務。
壹、學生權利
學生之權利,依刑泰釗(1998:98-105)的分類包含如下三種:1.憲 法上之權利,如自由權、平等權、受益權及財產權;2.有關少年福利與權 利保護之法律體系,如國民教育法有關入學之規定,強迫入學條例要求家 長履行子女受國民教育之義務以及隱私權之保障等是;3.在學校之權利,
諸如人格發展權、不受傷害權。法治國之所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係基於 對人性之尊重,使其得以透過權利之保障而達到人格之自我實現。教育之 目的,在於培養健全之人格,故教育工作者應尊重學生之基本權利,方有 可能達成教育之目的。學生權利之內涵,應本於人權保障之精神,自憲法 及法律架構下加以探索。憲法第 21 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 務,教育基本法第 1 條開宗明義指出係為保障人民之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 而制定該法,是以除憲法之外,教育基本法成為探討學生權利的重要法源。
教育基本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分別列舉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
人格發展權,並規定學生之該等權利如遭受侵害,國家應給予救濟之管道。
故擬就受育教權、學習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財產權及隱私權等 項,闡述學生權利之內涵。
一、受教權
受教權,即為接受教育之權利,其歷史發展,從認為係屬個人事務國 家不應干涉,至二次大戰後,普遍承認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可看出國家對 教育的介入與控制的軌跡。在尊重人性尊嚴的普世價值觀念之下,聯合國 於 1948 年發表世界人權宣言,其中第 26 條提出人人有受教育的權利,區 域性的國際條約,例如 1952 年的歐洲人權公約第一議定書第 2 條亦有同樣 之規定。此外世界各國於二次大戰後,亦將受教權紛紛入憲,以成為人民 之基本權,例如日本憲法第 26 條規定國民有依法律,依據其能力而受教育 之權利(周志宏,2003:503-510)。
國民教育階段受教權之於我國憲法規定,係以憲法第 21 條為主58。然 因條文同時出現權利與義務用語,以致引發受教育是權利或是義務的爭 議。以受教權之歷史演進觀之,確認其為基本權利已成為民主社會之共識,
次就我國國法制觀察,憲法雖有義務之用語,然而強迫入學條例所處罰之 對象係兒童之父母,因此應解釋為學齡兒童有入學受教育之權利,而其父 母立於輔助者之地位,如違反令子女就學之義務,應負起法律上之責任。
是以未成年之學齡兒童係受教權利之主體,然而其本身並無履行或實現其 基本權利之能力,父母有義務輔助子女實現該權利主體之地位,從而如違 反此義務以至子女受教權遭到侵害,應負起法律責任;另子女之受教權如 受到政府或學校之侵害,父母應立於法定代理人的立場為子女尋求救濟。
此論點可自 1999 年教育基本法之規定得到證實,該法第 2 條第 1 項確立人 民為教育權之主體,第 3 項則規定父母應負協助達成教育目的之責任;同 法第 15 條規定學生之受教育等權利如受侵害,應給予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 救濟之途徑。在我國法制上既然已視受教育為基本權利而非義務,故憲法 第 21 條實有修正之必要,蓋其立於國家法律最高位階,明確的宣示,可解 決解釋上之疑慮;此外觀諸 1982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 46 條「中華人 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之權利與義務」之規定,其仍保留國家權力色彩,
自與其獨裁共和之政治體制有相關一致性,然而以我國民主共和之體制,
竟與其憲法有相似之規定,既與現狀不符,復徒增解釋之困擾。
受教權之為人民重大基本權利,其具體表現如下:
58 受教權非僅限於國民教育,其他教育階段亦應享有受教權之保障,惟存有爭議性,且 非本文討論 範圍。請參 閱,項程華 (2005),我國憲法「受教權」解釋之研究,未出版 博士論文, 國立中山大 學,高雄市 ,頁44-50。
(一)教育的目的在於個人人格的實現
教育的目的在於個人人格的實現,而非實現國家的目的,故教育基本 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教育之目的,在於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 治觀念、人文涵養等,可見其尊重人性,培養群性,重視個人發展之軌跡。
(二)國民教育階段屬強迫及免費性質
依據憲法第 160 條第 1 項「6 歲至 12 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
免納學費」;國民教育法第 2 條第 1 項「凡 6 至 15 歲國民,應受國民教育」, 第 2 項「6 至 15 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同法第 5 條第 1 項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為實施國民教育之強迫入學,於 1968 年制定強迫入學條例,以資遵循。
(三)教育機會均等之保障
使人民普遍享有受教育之基本權利,而不得有差別待遇;對於弱勢族 群應給扶助,以實現公平正義。教育基本法第 5 條「人民無分性別、年齡、
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 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 考慮其自主性與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輔助其發展。」即本教 育機會平等之宗旨。
(四)鼓勵自由興學
除設置公立學校外,政府應協助或補助私人興學,以提供人民受教育 之機會,教育基本法第 7 條即有鼓勵興學之規定。
二、學習權
學習權概念之產生,與受教權之發展有密切之關連,受教育從原本之 個人事務,發展至國家將其作為人民的義務,基於法治國原則,轉變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而受教育之權有賴學習權之確立才能完全實現。1985 年聯 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UNESCO)發表學習權宣言(The Right to Learn),
學習權已成為受教權之上位概念。根據該宣言對學習權的描述,「學習權乃 是讀與寫的權利;質疑與分析的權利;想像與創造的權利;研究自己本身 的世界而撰寫歷史的權利;獲得教育資源的權利;發展個人及集體技能的 權利。」(引自周志宏,2003:510-511)可見學習權的範圍十分廣泛,大 抵係基於個人主動學習,並透過他人的協助,利用教育資源以達個人之自
我實現,而透過他人之協助,利用教育資源的權利。
我國在傳統特別權力關係架構下,學習權之概念未臻明確,待特別權 力關係解構之後,逐步肯認人民為教育權利之主體,學習權方受到重視,
其中教育部於 1998 年發表「邁向學習社會」白皮書強調:「要使學習社會 得到實現,最根本的作法就是保障全民學習權,使個人平等分享學習的機 會,不會因為某人為、不合理的障礙與限制,妨礙對學習活動的參與。」
在此原則之下,1999 年制定之教育基本法首次出現「學習權」之法律用語,
其第 1 條、第 8 條第 2 項、第 15 條分別規定保障學習權之意旨及遭遇侵害 應予救濟之原則性宣示。至此方實現學習權之法制基礎。
法治國家尊重人性尊嚴並保障人權,而人格之健全發展,則有賴於學 習。人之心智發展有其階段性,故幼稚時期端賴他人之協助,即學校教師 及父母之扶助,並隨著智慮成熟,逐步提升自主與獨立學習,並進而達到 終身學習之境界,在此過程中,國家應設置各級教育機構,滿足個人受教 育之權利,另學校教育之實施,在於協助個人完成學習的任務,故教育措 施,不得妨礙個人之學習,同時應尊重其選擇教育內容、方式之權利。綜 上所述,學習權之內涵,應包含學習自由與受教育的權利,其具體之象徵 如下:
(一)營造良好之學習環境
學校應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3 項);各類學校編制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各級行政機關應妥善規劃並提 供學校必要之援助(同法第 11 條第 2 項)。
(二)尊重家長教育選擇權
既為受教育權利之主體,自有選擇受教育之方式與內容之權利。國民
既為受教育權利之主體,自有選擇受教育之方式與內容之權利。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