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管教法制之核心問題-教師、學生及家長之權
第二節 教師之管教權與懲戒權
依現行法制,並無從發現教師管教權之明文依據。教師法僅言管教之 義務,於是在解釋上產生二個不易解決之問題。第一,管教之性質如何界 定?如果單從法律字義解釋,管教義務是強調教師的聘約責任,然而學生 並未因此而產生服從教師管教之義務,特別是在採取權力性質之強制措施 的情況,不可能因為他人之法定義務而連帶產生他人之義務。我國民法規 定父母有照顧與教養子女之責任,並賦予懲戒權,雖係基於人倫,權利義 務關係依法律而確立,親子關係如此,師生關係何獨不然?第二、如解釋 上承認教師具有管教權,應界定為「權利」或「權力」?前者著重法益之 保障,存有行使與否之彈性選擇空間;後者為法律所賦予之力,係為達成 一定之目的而設,其權源須來自於立法者,人民則有遵從之義務,僅在踰 越法令限制時得尋求司法救濟。
基於教育現場之實際運作,教師負有維持教學秩序及導正學生偏差行
為之義務,若不具備管教之權限,實難以理解將如何履行其責任,因此學 界自不同角度詮釋管教權源,然而無論如何解釋,均不若直接以法律規定 來得妥當,特別在強調保障學生權利之前提下,更應該明確訂定教師管教 權之界線,而不是一方面禁止體罰,另一方面卻不明文規定教師具有管教 學生之權限,影響所及,教師除了非權力性之管教措施,不得懲戒學生,
如此顯然違背常理,更無從要求教師履行其法定義務。本節主要在於釐清 管教之性質,並討論現制之缺漏與修正。
壹、管教權法律性質之確立
區別管教權法律性質之實益,在於決定適用法律保留密度以保障師生 雙方之權利義務。如屬權力性質,牽涉行政權力之運作,應遵守較高密度 之法律保留,以保障學生之權利,學生有服從之義務,但是仍保有權利救 濟管道,相關法令規定是否違憲,應受司法審查;如採義務說,則不得採 取強制性質之管教措施,教師不具備懲戒行為與處分之權,換言之即無法 律保留之問題;至若採權利說,解釋上教師似乎得選擇行使或不行使管教 之權利,然而因義務權觀念之興起,其源自於親權之概念(王澤鑑,1996:
42),通說向認為親權屬於支配權,然而因為親權之行使,並非為了權利人
(父母)之利益,而是為了保障未成年人。因此解釋上管教權亦非為了教 師之權利而設,而是為了健全學生人格發展與維持整體教學秩序而設,故 亦具有義務權之性質。茲就不同觀點析論管教之法律性質:
一、權力觀點
教師法第 17 條係課予教師「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 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而非直接授予教師管教之權力47。從性質上判斷,
學校或教師管教或懲戒學生,必須基於法令授予權限,相對的學生有服從 合法管教之義務。此顯然係基於教育目的及維持秩序而賦予學校與教師權 限,屬於公權力之行使。職視之故,學校之懲戒處分對學生之受教權有重 要影響者,應受司法審查以茲救濟,避免因權力運作而過度縮限學生權利。
過往以特別權力關係作為在學關係之法律性質的情況下,學校或教師
47周志宏認為 學校的管教 權力來自法 規或契約, 教師之管教 權力則來自 於學校或法 規之 授予。參照 國民教育96 年 4 月 47 卷 4 期氏著「學生管教法制之再檢討」。
之管教行為係依據內部規則,因公立學校屬於營造物之性質,其管理規則 並無需適用保留原則,得逕行約束學生行為,甚至無司法救濟之管道。此 關係下之管教性質,屬於權力之作用。特別權力關係受重要性理論影響,
已有重大修正,除了增加法律保留之密度,與基本權利具有重要影響者,
復得採取行政救濟。縱使在學關係之性質不應再以特別權力關係做為立論 基礎,然而營造物之公法性質依然存在,且國民教育屬於給付行政,而學 校與教師之所以必須實施管教,在於依據法令達成教育目的,並維持教學 秩序。由此觀之,管教權實具有公權力之性質,故其權源來自於法令規定,
並須依法行政,遵循行政法之法律原則,例如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
二、義務觀點
就教師法條文文義而論,管教學生是教師之法定義務,此乃強調教師 之作為義務,如有違犯,尚需負擔法律責任。然而教師法與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均未針對教師不履行管教義務,明文規定「違反管教義務」構成停聘、
解聘或不續聘之事由。以「臺東縣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師聘約要點」為 例,其第 7 條規定教師應「恪遵教師法及相關法令」,「應參與辦理學生之 訓導、輔導工作、生活教育、安全維護及其他相關教育活動」,且「若違反 本聘約及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經教師評審通過,並報請本府核准 後,予以解聘、停聘或續聘」。故教師未善盡管教責任,縱使教師法及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無直接明文懲處之規定,但是依據教師聘約,仍得以法予以 追究責任。
以義務觀點論述,只能強調教師之聘約責任,不能解為當然具有管教 權,固然權利與義務相伴隨而生,然而二者強調之性質顯然不同,一在科 以作為與不作為之責任,一則為受法律保障之法益,實在無法推論因教師 之義務而能限制學生之權利。
三、權利觀點
此觀點認為權利與義務相伴隨而生,雖然教師法僅規定教師有管教學 生之義務,然而若不具備權利,將無法履行其義務,對於管教權利之來源,
可分為來自親權之託付與教師專業自主權二種主張。主張親權託付者源自
「代理父母權」之概念,認為父母親將部分親權移轉給教師及學校,以便 在學校場域代理家長管教學生而達成教育目的。許育典(2005)主張管教
權為教師專業自主權之一,基於教育自由,教師專業應予尊重,在教學情 境中,教師無可避免地必須處理突發狀況以維持教學秩序,同時營造人格 自由開展之最大可能空間。教師實際上不僅傳授知識,對於班級秩序之維 持與生活管理亦為重要任務,故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以維護其自主性,因此 教師之專業自主權應包含管教權在內(黃馨儀,2000:27-31)。此外基於 心理學上增強理論之應用,教師於管教情境視學生之個別差異狀況而具體 適用,亦為教師專業自主判斷之範圍(謝孟勳,2006:18-21)。
代理父母權之概念並不適合我國法制,因為親權屬於一身專屬權,不 得讓渡。秦夢群(2003)認為父母懲戒權係基於血緣,師生間並無此關係;
各家庭對子女管教尺度不同,移轉幅度在主觀認知上難以確定;為了保障 學生權益,不宜將懲戒權賦予太多人。故反對管教權源自於代理父母之主 張。黃馨儀(2000)認為管教權係性質上屬於義務權之一,義務權之說,
係源自於親權之概念。通說向認為親權屬於支配權,然而因為親權之行使,
並非為了權利人(父母)之利益,而是為了保障未成年人,故有義務權之 說(王澤鑑,1996:42)。民法第 1084 條「父母對於未成年人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與義務」之規定,即屬此義務權。茲有疑義者,教師法第 16 條第 6 款規定:「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為教師之權利;同法第 17 條第 4 款規定:「輔導或管教學生,引導其適性 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為教師之義務,依法律用語而論,輔導為權利 與義務,管教僅為義務,對照民法第 1084 條之規定形式,欲稱其為義務權,
似尚有所不足。
從專業自主權之觀點說明管教權之性質,強調知識的傳遞與人格的化 育無法切割,在教學活動進行中遇到學生干擾秩序,當然必須立即加以糾 正制止,故管教為教學工作之一環,特別在強調經師與人師之傳統觀念更 是如此。然而在法治觀念下,專業自主權是否包含管教權不無疑義,有必 要先釐清教師專業自主權之內涵,方有助於確定管教權之性質。區別之實 益在於若屬於專業自主權,則為教學自由保障之範圍,國家不得過度干預;
若非專業自主權,則須遵守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於法令限度內行使 管教之權限。
教育是一項專業,欲達到教育的目的,有賴於教師發揮教學專業始能
實現。美國教育學者畢比(D.E.Bbbby)曾言:「教育品質是教師素質的反 映;沒有好的教師,不會有好的教育。」(引自黃光雄,1994:417)聯合 國教科文組織於 1966 年「關於教師地位之建議」第 6 條主張「教學應被視 為一項專業,它是一種公共服務的型態,需要教師的專門知識和特殊才能,
並需要一段長久持續性的努力研究,才能獲得有效維持。」有關教師專業 自主之內涵,因教師法及教育基本法等法律的制定,故本文擬自現行法令 加以探討。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 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教師法第 16 條第 6 款規定教師之教學及輔導學生,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故教師 專業自主之內涵,應包含下列各項:
(一)教學之專業自主
指教師在教學活動中,教學目標的決定、教材的選擇、教學方法的實 施、學習評量的方式等,本於其專業之判斷,不受行政機關或其他外力干 預或控制的權利。
(二)輔導學生之專業自主
教師於學生生活、學習、生涯發展等輔導事項,應本於專業判斷,提
教師於學生生活、學習、生涯發展等輔導事項,應本於專業判斷,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