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現行管教學生法制法令架構及內涵
第五節 本章小結
透 過 現 行 學 生 管 教 法 制 之 分 析 , 可 發 現 相 關 規 定 散 見 於 各 類 教 育 法 令,對於管教法制之三個核心,即教師之管教權力、學生權利的保障及家 長之輔助權等,並未建立完整之體系。親師生協同致力於教育目的的達成,
不僅係基於教育基本法之規定,更是教育學理所應然。法律規定不足以達 成教育之目的,然而應該透過法秩序之建立,使三方權利義務得以調和,
而不至於因為偏倚一方而形成衝突。就此觀點而言,現行制度仍有待立法 者加以強化之處。
首先就教師管教權力部分,教師法本身未就管教之定義與範圍明確規 範,即授權各校制訂,空白授權的作法,不惟將使學校無所適從,在禁止 體罰明文化之後,更可能因誤解體罰與管教之差異而產生消極反應23。 授 權學校制定規範教師管教行為之輔導管教辦法,亦犯有邏輯上之錯誤。教 師及學校管教之權力源自於法律,應由立法者制定而不適宜由學校自行規 定;此外教師之管教行為,應有一致性之標準,無須假借權力下放或國民 教育權之學理而產生歧異,縱使立法者基於尊重教育專業的理由而不自為 規定,亦應在明確授權之原則下由最高教育行政機關統一規定,殊無由各 校自行訂定之理。在管教措施方面,有搜索、帶回管教、改變環境等方式,
與學生之人身自由、學習權以及家長之教育選擇權有關,在沒有法律明確 授權之情形下,僅以法規命令加以規範,對教育主體之保障顯然不足。最 後,學校本身並無制定法規命令之能力,且程序上未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
23 管教學生之公共議題,應置於公開政策辯論後加以抉擇,不應偏重某一團體之訴求而 成為真理,如制定立意 良善卻難以 落實之法令,只會使親、師、生之 間的關係陷 於不穩 定狀態,教 師將必須一 再面臨是否 及如何管教 的困境。參 見林孟皇(2004)。當師導尊 嚴變成師生 對簿公堂。 司改雜誌,54,13-15。
定,與中央法規標準法亦互相牴觸,故各校制訂之輔導管教辦法其適法性
惡劣,嚴重破壞上課秩序,最嚴重的程度是發給結業證書,對於行為不當 之學生的受教權或許保障充分,然而卻犧牲了大多數學生的受教權。目前 管教法制並未如英美等國採取「零容忍」制度,針對義務教育階段嚴重破 壞秩序之行為給予退學或長期停學之處置,國情或許不同,然而保障多數 學生受教權益之精神,實值得參考,此部分將在比較各國管教制度時再予 闡述。
綜上所述,本研究認為現行學生管教法制存有如下問題:
一、管教權之性質與範圍不明
教師法未對教師管教之性質加以定位與定義,造成解釋與適用上之混 淆。未能正面宣示管教權係為達成教育目的而授予教師之法定權力,徒然 造成教師行使職權時之疑慮。
二、普遍存在空白授權以及未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問題
對於作為教師行為法的輔導管教辦法及學生行為法的懲戒規定,其授 權之母法教師法及國民教育法,均未符合授權具體明確之要求,而且均採 用空白授權之方式,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實有違憲之虞。法律保留為法 治國原則保障人權之重要體現,此部份將於第三章再行深入探討。
三、未平衡教師、學生、家長三方的權利義務
教師之管教權界限未明,深恐動輒得咎;學生之懲戒規定仍停留在義 務本位階段,忽略應有之權利保障及法治教育的啟發;家長教育上之權利 擴張,卻未相對加強其配合管教之義務。雖然親師生良性互動不能靠法律 規定來實現,但法律制度必須給予運作之界限,以保障彼此之權利。有關 親師生間權利義務之平衡,將於第四章再行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