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從國外立法例探討我國管教法制相關問題
第一節 英國、美國與我國學生管教法制之比較
壹、立法模式
一、英國
英國輔導管教措施是以國會立法作為法源依據,確立學校教職員有輔 導管教學生之權利與義務,並授權學校訂定相關措施之內涵及程序。依據 英國學校標準及架構法案(School Standards and Framework Act 1998,
SSFA)第 61 條規定,學校校管會必須依法制訂學生行為管教政策,並諮 詢校長之意見。校管會制定之行為管教政策必須明確清楚,並注意下列要 求:1.管教權之界限;2.懲戒之層級;3.懲戒之公平性與一致性;4.對優良 行為的獎勵聯結系統。符合上揭原則所訂定之管教學生規章於剝奪學生權 利或增加家長義務時,方具備合法之拘束力(林斌,2006a:120-121)。
二、美國
美國聯邦憲法第 10 條修正案規定凡未經憲法規定授予合眾國政府行 使或禁止各州行使之各種權利,均保留給各州或人民(The powers not delegated to the United States by the Constitution, nor prohibited by it to the States, are reserved to the States respectively, or to the people.),有關教育權 的歸屬憲法並未加以規定,因此保留給各州,故各州擁有不同之教育法令,
體制上亦互有差異。各州的教育法律影響極大,地方之教育學區之政策皆 不得與之違抗(秦夢群,2004)。
監督公立中小學之權限在各州,因此州及學區之立法為學校管教措施
之主要法源。聯邦政府固然可透過經費補助間接介入地方事務,但通常不 會干預各州教育事項之細節。各州以法律明訂學校管教學生之權利義務,
或授權學校訂定管教措施內涵及執行程序。學區委員會或學校因為有各州 之法律依據或授權,其管教學生規定如剝奪學生權利或設定家長義務時,
即具備合法之拘束力並獲得司法機關之尊重(林斌,2006b:12)。
三、中華民國
我國管教制度之立法模式,以法律空白授權教育行政機關、地方自治 團體或學校制定法規命令為主,如國民教育法第 20 條之 1 授權各縣市教育 主管機關訂定學生獎懲規定,教師法第 17 條授權各級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輔 導管教辦法。以強制管教措施限制學生權利,必須有法令之依據,若非法 律自為詳細規定,授權須符合具體明確原則,我國法制目前不僅不符法律 保留原則,更明顯違反授權具體明確原則,其合憲性殊堪質疑,從而涉及 學生權利義務之規定,效力難將以確定,是否為司法機關所採納,恐怕只 能由法官自行判斷,而無法建立一般審判之標準。
其次授權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制訂授權命令,亦有侵犯地方自治權之 虞,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涉及地方住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自制條例加以 規範,學生獎懲辦法顯然與學生權利義務有關,應透過議會審查已確立其 民主正當性,今逕授權地方教育主管(行政)機關訂定,性質上則為自治 規則,由中央自地方之立法權均自行放棄民意監督之責任,而委由行政機 關逕行訂定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人權之基本精神。
貳、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
一、英國
1.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例如英國教育與技能部(Department for
Education and Skills , DfES)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中規定,不得因學生學業成 績不佳、懷孕、父母之行為(如未出席學校召開之會議)等事由而受停學 處分。
2.比例原則:對學生懲戒措施之強度,涉及學生權利之限制或剝奪時,
會依行為的嚴重等級、發生次數等因素逐漸加重。
3.平等原則:此原則要求「事務本質相同,其對待應相同」,故除非有
合理差別對待之理由,否則對於學生之行為管教、不得有基於家庭、宗教、
地域和學業成績等因素之差別待遇。
4.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應受到公平司法程序保障,有權即時被 告知與其利害相關之決定,要求舉行聽證以陳述本身意見或提出證據。以 學生停學而言,英國國會「2002 年教育法案」與 DfES 之行政通告,針對 執行及救濟程序均有詳細之規定67(林斌,2006a:121-123)。
二、美國
1. 平等原則:以管教措施而言,平等原則即代表除非有合理差別對待 之理由(例如智力障礙學生),否則對學生之行為管教,必須公平一致,不 得有差別待遇。
2. 正當性原則:管教必須是為達成教育目的所使用之措施。亦即任何 管教方式都應以達成教育目標為出發點,不能為管教而管教。
3. 規範明確性原則:即管教規定應使學生與家長能夠充分瞭解。如果 規定內容過於簡略或空白授權教職員認定,往往在司法訴訟時會遭到法院 的撤銷判決。例如在 Caliborne v. BeebeSch. Dist.〈1988〉一案,法院即認 為禁止在上課或參加學校活動之前喝酒的規定過於空泛,因為此一規定可 以解釋為參加學校活動的前幾分鐘、幾小時甚至幾天前喝酒,都算是違規 而予以懲戒(引自秦夢群,2004:350)。
4. 比例原則:亦即採取侵害最少之方式並確保管教措施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達成目標之利益失去均衡。至於是否適當,應就個案加以考量。除 了行為類型及造成傷害程度外,亦應考慮到學生的年齡、性別、心理狀態 與過去的行為紀錄。例如在 Robinson v. Oak Park and River Forest High Sch.
Bd. of Educ.〈1992〉案,學區教委會將放學途中打人與勸架的兩位學生同 時停學至學期結束。法院即認為學區教委會課予學生最嚴厲的懲戒,係濫 用其裁量權(引自秦夢群,2004:350)。
5.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簡言之,即管教措施與偏差行為間之「合理正 當關聯性」。
6. 法律保留原則:除非有法律依據或具體授權,否則不得侵害學生受
67 例如校長對學生施以停學處分後,必須立刻以電話及信函通知學生家長,包含停學起 訖期間、事由、申訴程序等,若停學超過5 天,必須在 1 個工作天內通知校管會宇 LEA。
請參閱,林 斌(2006a),中英學生管教制度之比較研究──教育法學之觀點,教育研究 集刊,第 52 輯第 4 期,頁 122。
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7.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due process of law):例如 Goss v. Lopezu 案,
聯邦最高法院主張較長時間的停學或永久停學,必須有更加正式的程序,
諸如書面通知、舉行聽證會等(林斌,2006b:13-14)。
三、中華民國
1.平等原則:教育部輔導管教辦法注意事項(以下稱注意事項)第 11 點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2.比例原則: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 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注意事項第 12 點):
(1) 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
(3) 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3.正當法律程序:學校或教師處罰學生,應視情況適度給予學生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了解其行為動機與目的等重要情狀,並適當說明處罰所針 對之違規行為、實施處罰之理由及處罰之手段(注意事項第 15 點)。
4.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學生學業成就偏低,未有第 20 點第 1 項各款所 列行為者,教師除予以成績考核外,應瞭解其學業成就偏低之原因,並針 對成因採取有效之輔導與管教方式,但不得採取處罰措施(注意事項第 19 點)。
現行規定之內容已融入相當程度之一般法律原則,對於保障學生人 權,確實具有正面意義,然而遺憾的是法明確性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兩大 法治國重要內涵,並未在我國法制中彰顯出來,而可能產生違憲的結果。
為了落實學生權利的保障,應該在兩大原則之基礎下建構管教法制,修正 相關法令,使教師管教權具有直接法源依據。
參、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與懲戒行為
一、英國
教師管教學生之權責主要依據法令及學校規章,並考量學生年齡、事 件性質及懲戒效果等因素,依專業自主判斷可選擇如下之措施(林斌,
2006a:126):
1.離開班級(removal from class)。
2.停止下課休息。
3.課後留校服務。
4.禁止參加校外旅行等非學校表列課程。
5.額外指定書面作業。
6.校內服務工作。
7.書面警告及校內停學。
教師管教學生之責任範圍,是以班級教室教學活動為主,至於學生重 大偏差行為之懲戒,如長期、短期校外停學或退學處分,決定權在於校長 或教育行政機關,並非教師之權責。
二、美國
各學區教委會一般均會訂定學生行為規則(Code of student conduct),
依據聯邦及州之法令規定,參酌學區教育需求,列舉各種應受懲戒之學生 偏差行為及懲罰措施類型。除了長期停學或退學屬於校長之權限外,通常 在班級教師層級可對學生使用下列一般管教措施(林斌,2006b:15-17):
1.口頭警告。
2.書面警告。
3.家長書面通知。
4.課後留校服務(detention)。
5.命其離開班級(removal from classroom)向指定職員或校長報到。
6.停止下課休息。
7.校內停學68(in-school suspension,ISS)。
8.額外指定書面作業。
9.賠償毀損之公物。
10.體罰(以州法律同意或授權之學區為限)。
三、中華民國
68 ,校內停學(ISS)有多種實施方式,除全日期間之校內停學外,亦可採取禁止參 加或接觸:(1)體育課程或運動練習;(2)課外活動;(3)使用電腦網路設備等方式。
而全日期間 之校內停學,通常係將學生安置未 使用之辦公 室、會議室或教室,亦可能安 置於專用管 教室(in-school suspension room),在有適當人員監督下完成原班教師指定 作業。請參 閱,林斌(2006),中美學生管教制度之比較研究──教育法學之觀點,稻 江學報,第1 卷第 1 期,頁 15-17。
我國教師所可採用之一般管教措施如下(注意事項第 22 點):
1. 口頭糾正。
2. 調整座位。
3. 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4. 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5.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
6.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7.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
8.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
罰其打掃環境)。
9.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
10.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
10.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