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從國外立法例探討我國管教法制相關問題
第二節 建議
一、檢討修正採取空白授權之法律規定
教師法對於管教之定義、範圍、限制應做原則性之規範,對於教師可 採取之強制性管教措施,亦應自行規定或在設定原則與限制後再行授權。
學校並非民意機關,關係學生及家長權利之事項,不應享有制定權,自行 規定管教之內涵與措施;況且,各校之輔導管教辦法雖然僅在各校實施,
然而並非無需考量教師管教行為之共通一致性,不同學校間管教之意涵與 限制不應有所不同。故應修正教師法,將管教之定義與限度等原則性事項
加以明文規定,而非由教育部以職權命令(注意事項)方式逕行補充。國 民教育法授權各縣市訂定懲戒辦法之規定,亦應加以修正,對於懲戒之類 型,例如警告、記過、帶回管教、輔導轉學、高關懷教育措施等,均應直 接提供法源依據。
二、管教法令牽涉人民權利,應該以法律、自治條例提 供直接法源依據,再由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做實施細節 之補充規定
輔導管教辦法應授權教育部或由地方政府以自制條例加以規定,形式 上及實質上均不宜由學校自行訂定輔導管教辦法,教師法應針對管教行為 做原則性之規定,遵守明確授權原則,基於尊重專業授權教育部訂定輔導 管教辦法。國民教育階段教育事務屬於地方自治團體權限,故亦可由地方 議會以自治條例之方式加以規定,學校再依據教育部之授權命令或地方自 治條例,制定校規或相關實施要點以玆補充。
三、明文規定教師擁有管教權與懲戒權
教師應具有管教權與懲戒權為不爭之事實,且此等權力為國家為了達 成教育目的所授與,自應明文規定教師於法律限度內有管教及懲戒學生之 權利,故建議修正教師法僅將管教列為義務之規定,明文教師基於實現教 育目的,有依法令管教與懲戒學生之權力。
四、加強家長配合學校管教之義務
修正教育基本法或國民教育法,訂定家長配合學校管教義務以及違反 規定之罰則;國民教育階段,地方政府亦得以自治條例課予家長配合學校 之管教政策以及相關之處罰規定。
貳、對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之建議
一、檢討修正體罰之定義,允許教師合理之事實懲戒行 為
教育基本法禁止體罰,應於本法自行界定體罰之定義,並建立客觀認 定標準,如過於廣泛抽象,將使教師無所適從。罰站,罰寫、體能活動等 事實懲戒行為,在以法律訂定實施界限之前提下,應容許教師作為管教之 方式。
二、針對國內學生偏差行為樣態,規劃建立零容忍政策
對於霸凌、毒品、不服從管教等嚴重破壞教學秩序之行為,應容許學 校在用盡一切輔導管教措施均無成效之後,採取停學、退學之處分,保障 教學正常品質,以修正國民教育法或訂定單行法律方式,方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零容忍政策才具備合憲性之基礎。
參、對地方自治團體之建議
一、檢討地方行政規則,地方議會應善盡監督之責
地方行政、民意機關應重視教育事務之自主權,關於學生權利事項原 則上均應該由地方議會制訂自治條例,或遵守明確授權原則,賦予地方行 政機關訂定行政規則以資補充。目前各縣市之學生獎懲辦法,不應僅依國 民教育法之授權而視為委辦事項,逕由地方教育機關以行政規則訂定,應 本於地方自治事項之認知,接受議會監督。
二、地方自治團體應主動落實國民教育事務權限
國民教育事務為地方政府權限,地方議會就自治事項制訂自治條例,
以做為行政執行之依據,符合地方自治之憲法精神。在不違反法律限制之 前提下,地方政府自行規範架構管教制度,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目前 由學校制定輔導管教辦法並不適宜,在法令修正前如由地方自治條例授予 學校管教行為直接法源,基於地方自治權限,並未違法法律保留原則。
肆、對學校之建議
一、參照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刪除校規概括處罰規定,
並修正不確定概念之用語
校規應具體明確,使學生及家長能預期行為後果,概括條款之解釋權 在學校,無形中擴大了學生不確定義務,故應刪除校規及各縣市有關懲戒 處分之概括條款。若校規規定以外之偏差行為確需實施懲罰以昭炯誡者,
則採取修改或增訂校規之方式,如過程能適度納入學生參與,亦為良好之 公民法治教育素材。
二、校規之訂定應遵循民主程序並資訊公開
校規具有營造物利用規則之性質,基於在學關係為一般權利義務關係 之概念,凡牽涉學生權利事項,除了遵守法令限制外,應該注意履行民主
程序,使學生及家長有參與機會,並將校規訊息公開;一方面符合行政程 序,另則提供良好法治教育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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