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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私部門之揭弊機制與吹哨者保護制度

第五節 吹哨者保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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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吹哨者保護制度

第一項 吹哨者可能構成之法律責任 第一款 刑事責任

一、洩漏工商秘密罪與洩漏營業秘密罪

吹哨內容若涉及對外揭露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可能構成刑法第 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如涉及營業秘密之揭露,則可能構成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 之1 之刑事責任。依實務見解,刑法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 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是否為 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 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75。復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所謂營 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 營之資訊,而符合1.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 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亦即,營業秘密須 符合秘密性、經濟性以及合理保密措施等三項要件。

有關營業秘密與刑法工商秘密之區分,實務見解認為刑法之工商秘密,其客 體範圍應包含且大於營業秘密,此外,僅須秘密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 訊確實未經公開即可,不須達到如營業秘密採取保密措施之程度76

吹哨者如依循內部通報機制向上級或審計委員會通報,固不違反保密義務,

然若向主管機關或其他監管機構、媒體等舉發不法情事,其內容提及有關業務上 應保密事項的部分將可能構成洩密之刑事責任。於個案中,如吹哨者係基於公益

75 參照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刑智上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76 參照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刑智上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刑智上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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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揭發不法,應可解為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洩漏工商秘密得阻卻違法,具體判斷 上可進行法益衡量,使吹哨者不至於負擔過重的洩密責任。

二、背信罪

吹哨者對外揭露不法行為,除可能構成洩密罪以外,其與公司間存在勞動契 約或委任契約關係,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而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卻向第三人 提供公司之機密資料,係違反受託義務,進而損害公司之整體財產,可能構成刑 法第342 條背信罪。惟背信罪之成立須有不法意圖,應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意圖」,非謂故意違反受託義務 即一概成立該罪。若吹哨者已先在公司內部通報,而在未獲公司回應之情形下始 為外部通報,應認為揭露不法係基於公益之維護,非為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且不 法行為經常造成公司及投資人之重大損害,因此揭弊實係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並無損及公司之利益。是以,如吹哨者主觀上合理相信揭露之內容涉及不法行為,

雖對外揭發係違反保密義務,仍不構成刑法之背信罪。至於揭弊若造成公司商譽 損失有無可能構成背信罪,涉及商譽是否屬背信罪保護對象之問題,有論者採取 否定見解,其理由為背信罪係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企業原生商譽(即事業經營多 年而由內部產生、無法獨立移轉的商譽)既無法被認列為資產,於背信罪結算損 害時就無法將之劃入結算範圍77。既然商譽非屬背信罪保護對象,揭弊所造成公 司商譽損失並不構成本罪,公司應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求償。

三、誹謗罪

當吹哨者將指涉公司或內部人員從事不法行為之事證予以公開,或交由媒體 報導,如足以毀損對方之名譽,可能構成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實務見解認為,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 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亦即,須行為人所指

77 惲純良,商譽損失作為背信罪之財產損害?—評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8 號判決,月旦刑事法評論,11 期,2018 年 12 月,頁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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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 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其有受貶損的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78。又事實真 偽問題與誹謗罪構成要件無關,僅須符合第310 條第 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該當其構成要件。

於違法性之層次,第311 條為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故吹哨者如基於善意發表 言論,且為保護合法利益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等情形,得阻卻違法而不 成立誹謗罪。至於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究為阻卻違法事由或客觀處罰條件,在學說上有不同見解。若解為客觀處罰 條件,應於行為人之誹謗行為已符合不法與罪責要件時始須進一步討論之79。為 兼顧言論自由與被指述人之名譽保護,第310 條第 3 項之證明真實條款,依釋字 第509 號解釋之說明,行為人縱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80。故吹哨者 於行為時基於某些理由相信所述為真實,並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即使其揭露之 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仍符合主觀真實之要求而不構成誹謗罪。

第二款 民事責任

一、洩漏公司營業秘密之責任

若吹哨者對外揭露之內容涉及公司營業秘密,屬營業秘密法第 10 條侵害營 業秘密之行為,應依同法第 12 條規定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員工於在職期 間或離職後依契約仍負保密之附隨義務,如未經同意而洩漏其知悉或持有之營業 秘密,對雇主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

二、吹哨內容對雇主不利時可能應負之責任

78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79 林鈺雄,誹謗罪之實體要件與訴訟證明-兼評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國立臺灣大學法學

論叢,32 卷 2 期,頁 97。

80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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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揭發不法行為,除可能因違反勞動契約而遭解僱外,其依契約負有忠誠 於企業之附隨義務,若員工逕為外部通報之內容不利於雇主,可能構成忠誠義務 之違反而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外,若吹哨內容使雇主名譽受損,雇主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吹哨者賠償損害。

第二項 匿名吹哨與吹哨者身分保密

面對是否揭發企業舞弊行為之問題,知悉不法情事之人擔心被恐嚇與報復以 及對其個人的職業生涯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在不信任其身分會受嚴謹方式保密之 下,通常不願承擔風險而吹哨。對此,許多國家之法制對吹哨者身分保密已明文 規範,例如美國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SEC)不得公開任何會透露吹哨者身分之 訊息,且不限於吹哨者所提供之可識別其身分的資訊81。惟吹哨者身分保密仍有 例外,依SEC 制定之吹哨規則,於 SEC 認有必要實現證券交易法之目的並保障 投資人之情形,為盡其調查職責,可能會將吹哨者身分資訊提供予司法部門或適 當的監管機構;此外,SEC 若受法院要求,將在其進行的聯邦法院訴訟或行政爭 訟程序中揭露有關吹哨者身分之訊息82。然而許多案件之被告通常在SEC 調查期 間即與SEC 和解,故案件於進入審理階段前已終結,吹哨者身分亦不會被揭露。

通報程序於員工身分保密層面,不可避免地導致吹哨者保障與被告知情權之 間 的 利 益 衝 突 。 根 據 歐 盟 於 2019 年 10 月 通 過 之 吹 哨 者 保 護 指 令 ( EU Whistleblower Directive),該指令第8 條規定員工人數在 50 人以上之企業以及金 融機構均應建立內部通報機制,其亦要求吹哨管道須以安全方式設置與運作,藉 此維護吹哨者及通報內容所提及之第三人身分的機密性。另依指令第16 條規定,

除經授權者外,若無吹哨者之明示同意,其他人均無權取得吹哨者的身分資料,

包括可直接或間接推論吹哨者身分之任何訊息。至於吹哨制度應否涵蓋匿名吹哨,

81 15 USC§78u-6(h)(2)(A).

82 17 CFR §240.21F-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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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吹哨者指令係將是否有義務收受並追蹤匿名吹哨一事,交由成員國自行決定,

惟指令第6 條明定匿名吹哨者仍受到免於報復之相關保障83

吹哨者身分保密與匿名吹哨,其區別在於,前者可為匿名或具名,而接收通 報訊息之人不得洩漏吹哨者之身分且不得與第三方共享資訊;後者則是吹哨者對 任何人均未表明真實身分,故匿名與身分保密屬於不同之保護措施。對於匿名吹 哨之疑慮在於可能會降低通報機制的效率,產生大量未提供充足資訊之案件,且 難以進一步追蹤調查,對黑函之不實指控將不易追究責任84。然此非無解決方式,

以 SEC 處理吹哨案件之流程為例,在允許匿名通報之下,對於匿名吹哨者所提 供資訊之調查經常會要求與吹哨者或其律師進行面談,藉以討論證據並確認潛在 的證人,故在案件進入調查階段時吹哨者可能必須揭露身分;此外,吹哨者以市 場情報系統表單(FORM TCR)提交資訊時,若欲維持匿名參與 SEC 檢舉獎金 計畫以獲得獎勵,應委任律師參與調查程序,不直接向SEC 提交 TCR 表單而是 將其簽署的完整表單提供予律師,律師將保留吹哨者之身分證明文件,若涉及作

以 SEC 處理吹哨案件之流程為例,在允許匿名通報之下,對於匿名吹哨者所提 供資訊之調查經常會要求與吹哨者或其律師進行面談,藉以討論證據並確認潛在 的證人,故在案件進入調查階段時吹哨者可能必須揭露身分;此外,吹哨者以市 場情報系統表單(FORM TCR)提交資訊時,若欲維持匿名參與 SEC 檢舉獎金 計畫以獲得獎勵,應委任律師參與調查程序,不直接向SEC 提交 TCR 表單而是 將其簽署的完整表單提供予律師,律師將保留吹哨者之身分證明文件,若涉及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