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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以吹哨具有揭發並及早制止不法情事之功能而言,不僅能減輕企業、投資人 之損害與維護公共利益,作為內部控制重要之一環更有助於落實公司治理,惟目 前縱有適用於上市上櫃公司之治理實務守則,其性質非屬法令而無法作為強制建 構內部通報機制之依據,內容更欠缺明確性與積極保護措施,故將來宜由主管機 關發布指導原則協助企業設置通報機制,始能提供較一致之標準與架構。再者,
因我國目前有關吹哨者保護之規定分散於少數法律當中,其結果為檢舉違法情事 大多未落入依法通報之範圍,讓吹哨者在身分遭洩漏與受報復時,無法救濟或徒 增訴訟煩累,顯然吹哨者保護制度之改革需求已不容忽視。蓋於法律未賦予充足 保障之情況,員工知悉之違法行為如由管理階層、董事或大股東等人主導,或者 員工受主管指示必須參與違法行為,將面臨內部通報未獲妥適處理、對外通報極 易遭受報復等困境,員工因畏懼失去工作與避免其親屬可能同受人身安全威脅將 不會選擇通報,待事件曝光時早已無法挽救並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故不論從保 護吹哨者或監管執法角度以觀,私部門吹哨者保護之立法確實至關重要。另於提 供吹哨誘因方面,獎金得提升吹哨意願並使通報案件量增加,應僅屬假設而難以 證明,不能過於仰賴獎金制度而仍應強化對吹哨者之保障,在促進吹哨制度之運 作上始能發揮預期成效。
本文於國外吹哨者保護法制之整理分析涵蓋美國、英國及澳洲法規範,因各 國立法背景不同,分別有其個別著重之議題與架構。首先,美國聯邦法就私部門 吹哨法制區分為保護制度與獎勵制度,前者適用對象以公開發行公司之員工為主,
沙賓法案及華爾街改革法案均有提供保障措施與相關救濟,後者則係由 SEC 於 執法行動成功施以金錢制裁時提供檢舉人獎金。關於保護制度雖未規定內部通報 與外部通報程序之優先順序,然因 Somers 案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華爾街改革法案 反報復保障措施僅適用於向 SEC 通報之情形,即產生內部通報機制將受該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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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解影響而減損企業內部控制機能之疑慮,蓋員工為避免在內部通報後、向SEC 通報前受到報復致無法主張該法之保障,將選擇直接向 SEC 檢舉而非先進行內 部通報。其次,英國勞動權利法之吹哨規範適用於公部門與私部門,於吹哨程序 應係傾向以內部通報優先,依受理通報單位之不同分別訂定保護要件,例如吹哨 者對外向監管機構通報時要求其通報內容必須實質真實,若為內部通報則無須具 備此要件。另澳洲以公司法修訂吹哨者保護規範,在一般之通報程序中,內部通 報與對外向主管機關通報之間並無優先順序,而在公益通報程序與緊急通報程序 則要求至少應先向主管機關通報,因受理單位係國會議員或新聞媒體,旨在避免 不實揭弊對外公開而造成企業與被指涉對象之損害,始以須符合一定程序要件作 為限制。
就各國法制提供吹哨者保障措施而論,普遍禁止對吹哨者為報復行為且能主 張之救濟包含復職與損害賠償等,賠償範圍以澳洲公司法之懲罰性損害賠償最廣,
其並保障吹哨者於敗訴時無須負擔他造訴訟費用;英國法則賦予吹哨者請求暫時 性權利救濟以及明定雇主就報復行為負連帶責任,要求雇主採取合理措施防止發 生報復情形;美國法明定雇主不得以契約限制員工提起救濟之權利,且允許SEC 對報復行為人提起訴訟,而報復行為依沙賓法第 1107 條將構成刑事責任。於吹 哨行為違反契約義務、刑事或行政法規時得否阻卻違法或減免責任,僅有澳洲公 司法第1317AB 條明定通報行為免除民事、刑事與行政責任,且吹哨者提供之事 證並不得在刑事訴訟或其他處罰程序中作為對其不利之證據使用。美國、英國吹 哨法制因未有責任減免之規定,若雇主得追究吹哨者因通報行為而違反保密義務 或契約條款之責任,將影響吹哨者提供內部機密資訊之意願,或於被控告時不易 證明雇主係以報復目的提起訴訟,既面臨責任風險亦無救濟權利。另為避免吹哨 者因揭弊而受損害,課以報復行為人責任未必能發揮效果,關鍵仍在嚴謹保密吹 哨者之身分,若其身分資料僅由受理或負責調查之人員知悉,應得大幅降低吹哨 者遭報復之可能性。對此以法律規定賦予積極保障者,例如澳洲公司法明定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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吹哨者身分資料構成刑事責任,ASIC 法規指引更進一步要求企業須採取相應之 身分保密措施,確保吹哨者的身分無法被識別。除此之外,如吹哨者得自始不表 明身分且其個人資料未由受理單位留存,即無庸承擔身分資料外洩之風險,對於 吹哨者而言亦屬重要保障。美國法、澳洲法皆明文允許匿名吹哨,故縱使吹哨者 未具名通報仍不得拒絕受理,且若以臆測或其他方式得知吹哨者身分並對其採取 不利措施,於吹哨者提起之訴訟上,因原告不須證明報復行為人明知其曾為通報 始施加報復,相關保護規定對匿名或具名吹哨並無落差。
經分析比較各國法制及我國揭弊者保護法草案之規範後,本文欲提供以下建 議作為將來建構吹哨者保護制度與企業內部通報機制之參考:
一、保護制度應涵蓋禁止報復、身分保密、人身安全保障以及吹哨責任減免,救 濟措施並應具實效性
基於受報復可能性而納入之保護對象與保障範圍,不論是否屬勞動基準法定 義之勞工或與企業具契約關係者,凡符合法定吹哨要件且通報事項攸關公共利益 即應避免其在通報後受有任何不利益,法律上應明文禁止以直接或間接方式進行 報復並規定報復行為人責任,除吹哨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主管機關得對該人裁 罰以追究責任。就報復行為之救濟措施如為提起訴訟請求復職、回復原狀或損害 賠償,因未必屬勞資爭議而得適用勞動事件法之特別程序,關於裁判費與舉證責 任負擔形成之訴訟障礙或因訴訟程序冗長無法獲得即時有效救濟,更不足以保障 吹哨者之權益,故宜參考勞動事件法減免其訴訟費用、於保全程序減免擔保金或 免供擔保、要求雇主負文書提出義務且構成報復行為之因果關係舉證責任應適度 減輕或轉換,以確保訴訟救濟能填補吹哨者受報復之損害。
另就吹哨者身分以及得辨識其身分之相關資料,受理通報單位包含企業內部 單位、主管機關或司法機構皆負有保密義務,因此違反保密義務揭露身分資料之 情形應構成刑事與行政責任,始能確實維護吹哨者身分之秘密性而不致影響其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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哨意願。吹哨者及其親屬之人身安全若受威脅,應提供與證人相當之保護措施,
又此類保護並無必要限制保護對象,故不論是否在企業服務或有往來關係,僅須 依法揭弊即應提供保障。為取得與不法情事有關之事證資料,或執行業務過程得 知疑似違法之消息而通報,吹哨者可能構成法律責任並有遭究責之風險,然對其 勇於揭弊卻未給予正面評價,或許難以撕除背叛者、洩密者之標籤,更面臨接踵 而至的撻伐與應訴之煩,故為避免因吹哨而自陷不利處境,應明文免除吹哨行為 所構成之相關責任以落實吹哨者保護。
二、為鼓勵吹哨應容許匿名通報並明定不得以契約或其他行為妨礙員工對外通 報之權利
吹哨者保護法制之規範內容不得禁止匿名通報,企業與主管機關亦不得僅以 匿名為由拒絕受理案件,立法宜明文允許吹哨者得匿名通報。雖匿名可能產生黑 函問題,仍可透過審查通報內容之具體程度、有無涉及惡意評價或提供事證之完 整性,篩選出具有調查價值之案件。匿名既可保護吹哨者不因身分遭揭露而受到 不利對待,應更願意提供詳盡事證資料,讓受理單位得據以發現不法情事並展開 調查。此外,任何人均不得妨礙吹哨,例如企業以保密協議禁止員工對外通報或 主管採取恫嚇、欺壓等方式讓員工懼於通報,故應明定保密協議無效以及妨礙吹 哨之責任,監管機構始能在不法情事造成損害前及早制止,並促進吹哨制度之有 效運作。
三、主管機關受理與調查通報案件應有明確標準,至結案前與吹哨者維持聯繫以 通知調查進度或請其提供調查所必要之資料
為讓吹哨者得預見其通報案件是否會被受理與調查,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規 則針對通報程序以及其決定受理調查之考量因素具體規範,本文認為得參考美國 SEC 制定之吹哨規則,涵蓋通報案件應具備之要件、審查標準以及處理流程等內 容,確保吹哨者有明確標準可依循,主管機關亦能提升案件處理效率。又案件處 理進度須告知吹哨者,因受理單位若未在法定期限內結案或無一定之調查進展,
通常允許吹哨者得向立法委員或媒體機構揭弊,此得以讓吹哨者評估是否再為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