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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和平協議的概念

第一節 和平協議的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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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和平協議的概念

第一節 和平協議的意涵

壹、和平協議的意義

「和平」簡單的說就是一種真誠的合諧與合作,而和平的反義詞則是衝突,

依照學者 Hugn Miall 等人的解釋,當雙方或多方之間存在目標的不相容(包括 物質及意識形態),其中一方追求利益的同時影響到另一方的利益,於是就產生 對立。1而衝突的最高型式就是戰爭,一般來說要結束戰爭,通常要透過「停火」、

「休戰」、「停戰」、或是簽訂「和平條約」(Peace Agreement,或稱「和平協議」)

的方式來達成。而其中「停火」、「休戰」、「停戰」只是一個中止戰爭的概念,

而簽訂「和平條約」(協議)則不僅是要停止戰爭,而且還要「建構和平」

(peace-building),傾向於永久性和平的概念,例如 1951 年美國與日本簽訂的

「舊金山合約」,1952 年中華民國與日本簽定的「中日合約」,1978 年以色列與 埃及簽定的「大衞營協定」(Camp David Accord),1994 年以色列與約旦簽定之 和平條約等,均是一種永久性的和平。

所謂「建構和平」就是一種積極的和平,也就是簽訂和平條約或和平協議 後,還要有國內的法律來配合執行與推動,以促使衝突或交戰各方能夠長期的 融合。如果只是在國際壓力下簽訂和平協議,以歷史的經驗來看,和平的時間 並不長久,例如:1991 年的柬埔寨和平協議、安哥拉的和平協議、1993 年以色 列與巴勒斯坦解放組織的奧斯陸協議等等,這些在冷戰結束後,由聯合國及大

1 Gareth Evans, “Cooperative Security and Intrastate Conflict." Foreign Policy, No.96(Fall 1994), p.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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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際法觀念中,認為國際社會是一個連帶關係密切的社會,無論在世界 上那一部分或世界上的任何一角落發生戰爭或破壞和平的情事時,都被視為與 本國產生密切關聯的大事,所以早在 1928 年國際社會即開始推動「全面性廢止 戰爭條約」(The General Treaty on the Rrnunciation of War,簡稱「非戰公約」), 主張禁止以戰爭作為國家政策的條約。該公約第一條規定:「締約各國用各該人 民之名義鄭重宣告彼等罪則恃戰爭以解決國際糾紛並斥責以戰爭為施行國家政 策工具」,第二條則要求所有國際爭端或衝突,不論其性質或來源為何,都只能 以和平方式解決。時至今日,這項公約之內容已經為世人所接受,不僅屬於已 確認且公認的國際法原則,也是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項「禁止使用武力原則」

的法理依據。5

有關條約的概念與性質,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條第一項即規定,條約是

「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書面協定,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 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為何」。此間國際法明白的規定,條 約是國與國之間的協定,因為國際法認為,國家是最重要的國際法主體,可享 有國際法上完全的權利、負擔完全的義務。依據蒙特維多國家權利義務規定,

國家做為國際法人應具備固定的居民、一定界限的領土、政府、與他國交往的 能力。至於一個政治團體,雖然具備前述要件,但在國際現實下卻不一定承認 其為國家。於是為了顧及國際法中其主體如國際組織、政治團體等之需要,以 及彼等締約的法律效力,條約法公約第三條也規定,國家與國際法上其他主體

(other subjects of international law)所簽訂之協議,其法律效力(legal force)並 不受影響。所以,就實務而言,國際上的締約主體除了國家以外,最重要的締 約主體是國際組織,依據國際組織條約法公約第二條規定,條約是指:「(1)一 個或多個國家和一個或多個國際組織間,(2)國際組織相互間,以書面締結並 受國際法支配的國際協議,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的文書或兩項或更多有關的文 書內,也不論其特定名稱為何」。所以,目前國際法上最常用的條約名稱是「協

5丘宏達,《現代國際法》,台北:三民,2007 年 6 月,修訂 2 版 2 刷,頁 1066。

戰協定」(General Armistice )幾乎是同義,但它與「和平條約」或「和平協議」

仍有所不同,因為「停戰」所簽署的內容通常是確定交戰方的分界線、非軍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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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各造間達成了和解,政治、經貿、外交將進一步邁向正常化。8 參、和平協議的運用及操作

在目前的國際社會中,許多國家是由多重族群所組成,而這些族群或因宗 教信仰、文化差異、意識形態等不同而產生國家認同問題。例如,柯索沃、愛 爾蘭、蘇丹、利比亞、獅子山、安哥拉、尼泊爾、斯里蘭卡等國,即屬此種情 形而發生內戰。然而聯合國通常會組成安理會,9並依據憲章第三十九條、第四 十一條之規定,採取非軍事制裁措施,亦即採取「維持和平行動」(Peace-Keeping Operation)。「維持和平行動」目的在幫助維持或恢復和平,一方面是將衝突界 定在有限地區,以免擴大爭端或戰爭範圍;另一方面則是透過監督停火、巡視 非武裝區、建立緩衝區,使衝突降低後再伺機進一歩推動簽署和平協議,即所 謂和平的進程。當然,在做法上會由第三方組成監管委員會,不僅負責落實停 戰監督工作外,也擔負平衡、仲裁或供應者的角色,而這種來自外力的胡蘿蔔 與棍棒,通常也是和平協議能否成功的重要關鍵。

不過,依照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4 項規定:「所有會員在其國際關係上,對 於任何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不得以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以及其他與 聯合國目的不符之方法」。所以,「維持和平行動」必須經由當事之主權國家同 意許可,才能派出維和部隊,然而在實踐上,由於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的反應遲 緩或是因否決權而癱瘓,以及實際上有許多國家內戰有國際勢力的較勁而非單 純的內亂,加上現今內戰均可能造成大規模難民、違反人道和破壞區域和平與 安全情勢,於是乃有人道干涉主義的出現,他們主張可未經聯合國安理會的同 意,即可逕自進行軍事干涉。例如,美國對於科索沃、蘇丹的軍事介入,即是 典型的案例。而且不僅僅是軍事的介入,也強迫推動和平協議。雖然人道干涉 主義並不符合國際法的原則,但有部分學者仍認為冷戰後的和平協議內涵已開 始轉化,簽訂和平協議的目的是為了約制、阻止惡罷霸國家進行大規模的侵犯 人權及種族屠殺行為。換言之,武力的使用與和平協議的推動,已成為當今國

8丘宏達,《現代國際法》,台北:三民,2007 年 6 月,修訂 2 版 2 刷,頁 1067~1099。

9依據聯 合 國 憲 章 第 七 章 之 規 定, 由五個常任理事國及十個非常任理事國共同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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際社會對和平與安全的雙向操作手段。10

然而,實際上國際的和平協議的操作,政治實力因素遠大於國際法的因素,

例如車臣的戰爭,車臣已依國際法成為一個新的國際法主體,但是國際社會仍 接受俄羅斯的主張,視俄羅斯與車臣的戰爭為國內治安問題,而不願介入。11此 外,國際法學者艾倫與貝克對於軍事干涉的研究指出:國際法學者對於軍事干 涉他國內戰或內部衝突有三種不同主張,第一是傳統規範取向:認為其他國家 可以提供協助給發生內部衝突的合法政府,但是如果內戰層級提升,則提供協 助的國家將失去中立立場;至於協助交戰團體方面,則必須在正式承認其地位 之後才可以給予協助。第二是中立不干涉取向:此說認為只有在低度的內部紛 爭發生、且在合法政府要求下,外國才可以提供協助;如果該內戰層級提升至 叛亂團體或是交戰團體地位,則即使是在合法政府要求下,外國政府也不可提 供協助而介入該內戰。第三是民族自決原則取向:認為應該以內戰的一方是否 具有正義性,再作為提供協助的標準。12所以,國際上對於武力的使用及和平協 議的雙向操作,其實並無一定的標準。

肆、小結

依照國際法的觀點,結束敵對狀態主要有以下方式:一是停火(Cease-fire),

二是休戰三是停戰,四是和約。和約(和平條約)通常是指國與國之間所締結 的權利義務關係,例如:1951 年美國與日本簽訂的「舊金山合約」、1979 年 3 月的以埃和平協議、1994 年 10 月的以約和平協議等。而和平協議則涵義較廣,

不僅僅是國家,兩個政黨或兩個政治實體、法人團體等也可簽訂和平協議,例 如:「奧斯陸協議」等。就臺海關係而言,兩岸早已停火、休戰及停戰,所以 儘管兩岸以無戰爭,但是雙方的衝突仍在,需要進一歩的化解敵對的原因,推 動持久和平並使兩岸關係正常化。不過,依照前海基會秘書長邱進益所稱,1992

10王崑義,<兩岸和平協議:理論、問題與思考>,《第六屆全球戰略與臺海安全學術研討會》,

2008 年 11 月,P8-10。

11杜家駒,<臺灣問題與國際法>,《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研究所兩岸關係專題研究期中報告》,

2003 年 3 月,P7。

12楊永明,<國際法上軍事干涉之研究>,《政治科學論叢》,第 14 期,2001 年 6 月,P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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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5 月 10 日由中國時報與陸委會共同舉辦的兩岸論壇中,渠曾提出兩岸簽訂和 平協定(議)的主張。惟當時的中共國家主席楊尚昆認為和平協定是屬於國與 國之間的關係,所以就在透過接見泰國華僑領袖的場合上,堅決否定兩岸簽訂 和平協議的可能性。13

然而時至今日,和平協議至今已被廣泛用於結束一國之內戰,例如:北愛 爾蘭為結束 30 年內戰而在 1998 年簽署和平協議;蘇丹在國際斡旋下於 2005 年 簽署和平協議,結束了其 24 年的内戰;2006 年尼泊爾也是以簽署和平協議方 式,結束其 11 年的内戰。而此種以結束內戰型態的和平協議,在國際法下,只 有一個政府享有完整的國家主權。所以中共也欲藉此將兩岸和平協議界定為一

然而時至今日,和平協議至今已被廣泛用於結束一國之內戰,例如:北愛 爾蘭為結束 30 年內戰而在 1998 年簽署和平協議;蘇丹在國際斡旋下於 2005 年 簽署和平協議,結束了其 24 年的内戰;2006 年尼泊爾也是以簽署和平協議方 式,結束其 11 年的内戰。而此種以結束內戰型態的和平協議,在國際法下,只 有一個政府享有完整的國家主權。所以中共也欲藉此將兩岸和平協議界定為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