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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部門與私部門地位及行為特性

第一節 國家角色遞變與行政任務之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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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部門與私部門地位及行為特性

公部門與私人要能合作達到雙贏,甚至是對公眾有益的三贏的目標,必須要 先了解公部門與私人的差異性,才能從差異之處找到合作之可能,又由於國家角 色與行政任務的變遷是造成公部門有與私人合作需求的原因,亦一併介紹之。

第一節 國家角色遞變與行政任務之轉變

第一項 從自由法治國家、社會法治國家至擔保國家

公部門與私部門間的互動涉及國家角色之轉變,我國既然繼受德國法,其國 家角色轉變的過程亦會影響到吾人對於我國國家角色的理解。在德國,由於 18 世紀末葉受到法國大革命和美國革命成功的影響1,自由主義興起,相較於 17、

18 世紀廣泛干預社會及經濟活動,且不受法律拘束之專制國家(absoluter Staat)

2,人民反而期望國家減少干預,以獲得較大自由去行使其財產權,進而累積財 富。因此,此時國家僅有徵稅及維持治安的任務,且干預必須要有法律依據,此 時期稱為自由法治國家(liberaler Rechtsstaat)或夜警國家(Nachtwächtersta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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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至 20 世紀,由於工業化、都市化帶來大家庭解體、無產階級產生、勞資 對立等的情形4,且也因工業化帶來的社會發展造成個人需求增加,因此個人對 於國家依賴程度變高,國家從傳統單純秩序維護的自由法治國家轉變成社會法治 國家(sozialer Rechtsstaat)5。社會法治國家並非推翻整個自由法治國家的基礎,

1 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修訂八版,2005 年,頁 15。

2 陳敏,行政法總論,八版,2013 年 9 月,頁 19、20。

3 陳新民,本章註 1,頁 20;陳新民,行政之任務─彼德˙巴杜拉的〈自由主義法治國與社會主義 法治國的行政法〉,收錄於:氏著,公法學劄記,2005 年 10 月,頁 96。

4 陳新民,本章註 3,頁 98;陳新民,本章註 1,頁 21。

5 陳敏,本章註 2,頁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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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係立基於自由法治國家人權保障之法理,加入國家作為積極給付者的面向,對 國家消極不干預的自由法治國家加以修正6。給付的內容例如供應人民生活所需 之水、電、瓦斯;清除廢棄物;提供公路、鐵路等交通運輸等7

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人民的給付需求越來越多,在國家能力有限、財務 負擔過於龐大的情況下,民營化浪潮興起,公部門組織或任務轉入私領域,漸發 展成擔保國家(Gewährleistungsstaat)8。在擔保國家概念下,國家並非人民生存 照顧任務的唯一主體,且任務亦不一定要由國家親自執行之,而有民間參與之可 能。申言之,國家在此僅擔保公共任務結果之達成9。由此可知,擔保國家係介 於自由主義的「最小國家」與福利國家積極提供給付的「最大國家」之間的折衷 國家類型。

第二項 國家角色與行政任務之變遷

國家角色從早期的自由法治國家到社會法治國家,再因民營化的影響轉變成 擔保國家,在每種國家類型中國家所扮演的角色也有所差異,這也使其存在不同 的行政任務。其中,生存照顧(Daseinsvorsorge)概念的提出對行政任務的內涵 產生重大影響,而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對生存照顧理論的質疑,掀起公共任務、國 家任務及行政任務的區分討論,也影響行政任務之範圍,以下分別說明之。

6 葛克昌,給付國家之公權力行使及其界限─給付國家之自由主義傳統,收錄於:現代國家與憲 法:李鴻禧教授六秩華誕祝賀論文集,1997 年 3 月,頁 1322。

7 陳敏,本章註 2,頁 22 註 18。

8 蔡宗珍,從給付國家到擔保國家─以國家對電信基礎需求之責任為中心,臺灣法學雜誌第 122 期,2009 年 2 月 15 日,頁 33、34;林明鏘,擔保國家與擔保行政法,收錄於:政治思潮與國 家法學:吳庚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2010 年 1 月,頁 579。

9 林明鏘,同前註,頁 579。有關國家擔保責任可進一步參考許登科,德國擔保國家理論為基礎 之公私協力(Ö PP)法制─對我國促參法之啓示,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08 年 6 月;游璧瑜,論公私協力行為之國家擔保責任─以促參法為中心,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 論文,2011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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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生存照顧概念之演進

第一目 Ernst Forsthoff 之生存照顧理論

生存照顧概念為 Ernst Forsthoff 所提出,源於氏 1938 年所發表的一篇論文:

〈行政作為給付主體〉(Die Verwaltung als Leistungsträger)10。由於工業化帶來 的人口增加及都市化現象,使得人們生活型態改變,無法透過自給自足方式滿足 基本服務需求,因此產生了社會依賴性,而 Forsthoff 將所有滿足社會依賴性的 設備稱為「生存照顧」11,其並認為生存照顧範圍到何種程度雖然在個案中會有 不同答案,但至少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及國內交通運輸應包括在內12

對於生存照顧的概念,Forsthoff 提出兩個觀點加以確定:給付關係之雙方性 及對給付的依賴性。後者係與生存照顧提出的社會背景相對應,而前者係為了排 除國家單方面的給付,例如提供津貼、救助,甚至警察權力因具有單方性質亦被 排除13。至於生存照顧由何主體為之較為適當的問題,由於 Forsthoff 處於納粹集 權的環境下,因此在當時的氛圍下自然會推導出個人的社會依賴性與社會整體的 生存息息相關,從而國家公權力必須介入的結論。換言之,生存照顧為社會法治 國家必要的行政任務14,國家不僅為干預行政的主體,亦成為給付的主體,以維 護公平正義的社會秩序15

二次大戰結束後,Forsthoff 極權國家觀念衍生的生存照顧理論難容於保障人 民基本權的社會法治國家,且學界對於生存照顧概念究係單純描述提供人民生存 所需財貨及服務的社會現象或係法律概念有所爭議,其爭議的核心在於從生存照

10 劉淑範,行政任務之變遷與「公私合營事業」之發展脈絡,中研院法學期刊第 2 期,2008 年 3 月,頁 46。陳新民教授將 Leistungsträger 譯成服務主體,使其不限於民事意味的給付關係。

然國內文獻多將 Leistung 翻成給付,為避免混淆,本文使用多數用語,合先敘明。參見陳新 民,服務行政及生存照顧的原始概念,收錄於:氏著,公法學劄記,2005 年 10 月,頁 45。

11 陳新民,同前註,頁 50。

12 陳新民,本章註 10,頁 72。

13 陳新民,本章註 10,頁 72。

14 詹鎮榮,生存照顧,收錄於:氏著,民營化與管制革新,二版,2011 年 10 月,頁 276。

15 劉淑範,本章註 10,頁 4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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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的內涵是否必然能導出國家自為給付的結論,蓋隨著時代的變遷,私經濟主體 被證實亦有擔負重要給付之能力,生存照顧並不必然當然屬於國家任務。也因為 如此,Forsthoff 於 1959 年的論著中對生存照顧作了修正,其中最重要的修正在 於援引「補充性原則」作為論述基礎16。申言之,國家自為給付相對於個人及社 會團體居於備位地位,僅有市場失靈而個人及社會團體無法提供生存所需財貨及 服務時,國家始有介入為給付之義務17

第二目 現代生存照顧理論內涵

發展至今,由於生存照顧表現為法律的用語是被接受的,學者認為生存照顧 在現今為一法律概念18,但它的概念無法被定義而只能透過例子加以描述說明,

其係抽象地存在於總體利益(allgemeines Interesse)的任務中,個別(Einzelnen)

有哪些任務無法一次就被徹底確定,因為並沒有一個公共任務的最終清單,但在 一個文明的憲法國家,確定哪些任務為生存照顧有其必要性,並且國家還必須擔 保總體照顧需求的給付。惟居民的照顧需求係取決於總體生活水準,且對其的生 存照顧履行又須合乎質的要求,因此充滿著不確定性。也因為這樣的不確定性,

使得生存照顧的法律概念總是一次又一次地被提出討論,而此也意味著它具有發 展開放性19。換言之,生存照顧任務及範圍會因人民的照顧需求而有所改變,而 人民的照顧需求又會隨著整體社會的生活水準而變動,是在現今的社會發展和 Forsthoff 所處的時代並不相同的情況下,生存照顧內涵當然和 Forsthoff 所提出 的不全然相同,不過可以想像的是,在這個分工越來越細的社會中,人民越無法 自給自足,對社會依賴性只會越來越高,因此,當代生存照顧的範圍自然會比 Forsthoff 當初所預想的還要更大些。

16 參見劉淑範,本章註 10,頁 48、49;詹鎮榮,本章註 14,頁 277、278。

17 詹鎮榮,本章註 14,頁 278。

18 Michael Ronellenfitsch, Daseinsvorsorge und service d'intérét general im Interventionsstaat, in : Daseinsvorsorge und Infrastrukturgewährleistung, 2009, S.31.

19 這樣的開放性也使得 Forsthoff 對於生存照顧的描述有多次更改。氏原本以生存必要的給付為 出發,在 1950 年在他的第一版行政法教科書作了限縮。Michael Ronellenfitsch, a.a.O. (Fn. 18), S. 3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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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隨著時代的變遷,國家財政困窘及龐大的官僚體系使得國家不再是最 佳的給付者,在自由化與民營化的浪潮下,生存照顧與國家給付脫鉤尤為明顯

20。誠如 Forsthoff 所說,生存照顧並不當然屬於國家任務,國家不一定要自為給 付(國家任務與否的區分參見下文論述)。況且,縱使吾人認為其本質上仍是一 個國家任務,亦不代表國家必須自行履行,一個生存保障可以同樣地(或更好地)

透過私人實行,國家在此只是必須透過干預或其他方式擔保生存保障的履行。換 言之,由誰為給付並不重要,以何種法律形式履行生存照顧任務亦劣後考量21, 只要國家對於私人從事生存照顧之私經濟活動,透過引導、管制以及監督等措 施,確保人民生存所需之相關物質及服務亦如同國家自為履行般地普及、無差別 對待、價格合理的提供即為已足,此即為擔保責任之概念。由此可知,對於生存 照顧國家由給付責任轉變成擔保責任22

第二款 行政任務之內涵與變遷

第一目 公共任務、國家任務、行政任務之區辨

源於對 Forsthoff 將生存照顧與給付行政相連結的質疑,戰後掀起區分公共 任務、國家任務與行政任務的討論。公共任務(öffentliche Aufgaben)係指滿足

源於對 Forsthoff 將生存照顧與給付行政相連結的質疑,戰後掀起區分公共 任務、國家任務與行政任務的討論。公共任務(öffentliche Aufgaben)係指滿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