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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政法上之誘因

第四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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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小結

綜上所述,誘因指為促使標的對象自願地為所期待之行為,而提供之利益或 施加之不利益。由於誘因在行政法上的發展背景源自於管制失靈,因此傳統命令 控制手段雖符合誘因的定義,但並不被認為是行政法上的誘因。又誘因係為達成 特定計畫目標,影響標的對象往特定水準或方向行為的調控手段,相對於許可、

禁止具有強制性的直接行政調控手段,誘因不是一個行為強迫、絕對的法律義務 安排,而是以積極或消極的法律效果激勵標的對象為期待的行為,因此誘因的影 響是間接的,在行政法上的體系定位為一間接的調控手段。

在促參領域,主辦機關為吸引私人參與履行公共建設任務所為之誘因提供,

在經濟法上體系定位為經濟促進。由於私人係此處被期待改變行為的標的對象,

是誘因本身須是潛在投資人在決定是否參與公共建設所著重的,因此促參領域誘 因種類之判斷著重在公部門對私人財務面有利益之提供。基此標準,可將促參法 上誘因種類區分為減少支出部分和增加收入部分來觀察,前者包括權利金之多 寡、用地取得協助與租金之多寡、租稅優惠,以及補助貸款利息與投資一部分,

後者則包括特許經營權之賦予和特許期間之長短,以及附屬事業之賦予與期間之 長短。其中,實務上運作上最有爭議、並為人所詬病的多集中在附屬事業之賦予 此一誘因類型上。

附屬事業須具備三個要件:在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上、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 以外,以及是一開發經營的事業,而最難判斷的是「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以外」

此一要件,因須先確定公共建設及附屬設施的範圍。附屬設施是指與公共建設「相 關必要」的設施,包括行車服務設施、接轉運輸設施或交通設施、旅客服務、會 議設施及維修、安全設施等,其於不同公共建設又有些差異,須視各個公共建設 特性而定。且縱使依此標準認定特定設施為附屬設施,若該設施已超過必要的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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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目的範圍,仍應加以排除,如飲食與住宿設施服務之對象已不限於文化設施的 遊客使用,而係開放給一般人使用,則因不符合相關必要的要件,不得認定為附 屬設施。

經以上述附屬事業的三要件檢視實務具體個案後,因台中會展中心 BOT 和 交七案非為公共建設與附屬事業關係,臺北城市文化觀光交流中心及其附屬事業 民間參與興建營運案實際不符 BOT 定義,而民間參與投資經營阿里山森林鐵路 及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案有主要公共建設認定錯誤,難以判斷附屬事業的問題,是 此 3 個案例不在接下來的討論之列。而其餘的 8 個案例,在交通建設的案例中,

交九轉運站案的附屬事業有購物中心、影城、國際商務旅館、住宅、辦公室;市 府轉運站案的附屬事業有國際觀光旅館、商場、辦公室;民間參與台北資訊園區 停車場興建及營運案的附屬事業有資訊相關產業及商業服務,包括國際商務會 館、美食廣場和動漫映畫劇場館。

在社會福利設施的案例中,民間參與廣慈博愛園區興建及營運案的附屬事業 有停車場、旅館及住商大樓,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移轉案的附屬事業則為住 宅。在文化設施的松山菸廠文化園區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案中,附屬事業 有主題旅館及商場。而體育設施的案例中,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開 發案的附屬事業則有辦公大樓、商場、一般旅館及文化城(影城)。另重大商業 設施公有中崙市場 BOT 案的附屬事業包括辦公室及一般旅館。以上確定了附屬 事業的要件與內容後,再來則要進入附屬事業合法性的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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