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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屬事業提供之合法性─公私協力為可行

第一節 我國公私協力可行性評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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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屬事業提供之合法性─公私協力為可行

首先,如本論文在第二章所述,自償率的高低與決定是否採行公私協力方式 為公共建設息息相關,雖在自償率小於 1 大於 0 時,公部門有提供誘因使公私協 力為可行之可能性,但誘因之提供並非毫無界限,若經衡量後公私協力實為不可 行然行政機關卻作出可行之決定,則基於此一違法公私協力可行性設定下所提供 之誘因,其合法性自有所疑義。因此,在檢驗附屬事業提供合法性的第一步驟即 須先確立公私協力(甚至是 BOT)可行之決定合法。

第一節 我國公私協力可行性評估制度

第一項 可行性評估之相關法規範

在我國,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計畫大致可分為計畫形成階段與計畫 招商、執行階段。在計畫形成階段,主辦機關確認興建公共建設具有一定經濟效 益而有進行之必要後,由於公共建設任務的履行並非為高權行為,在此主辦機關 有行為形式選擇自由1,可評估由政府編列預算辦理或是由民間參與的方式為 之。若以民間參與的方式為之,在涉及政府預算補貼或投資時,按促參法施行細 則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2,應先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並於可行性評估及先 期規劃後,進行公告前的準備工作。在計畫招商、執行階段,主辦機關將該計畫 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招商(促參法第 42 條),並設甄審委員會,若招商文件中有載明得進行協商的項目時,於甄審過程 的綜合評選階段,主辦機關將會與入圍申請人進行協商3,並選出最優申請人。

1 程明修,行政行為形式選擇自由,收錄於:氏著,行政法之行為與法律關係理論,二版,2005 年 10 月,頁 323。

2 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第 1 項:「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前,應辦理可行 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但未涉及政府預算補貼或投資者,不在此限。」

3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主辦機關得視個案需要,於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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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最優申請人與主辦機關議約並完成簽約,後續依照契約為興建、營運並移轉。

而在此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的階段中,涉及公私協力可行性的評估機制係 一開始計畫形成階段的可行性評估。可行性評估,按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指依公共建設特性及民間參與方式,以民間參與之角度,就公共建設 之目的、市場、技術、財務、法律、土地取得及環境影響方面,評估民間投資之 可行性。由於私人行為係以追求利潤為目標,因此在目的評估方面,須考量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是否會減損公共建設的服務性與公益性,以及能否達到減輕政府財 政負擔、提升公共服務水準之目的,還是反而會增加社會成本,而與民間參與初 衷相違背4。並且基於私人追求利益的特質,財務可行性為促參計畫可行與否考 量的重點,此處的財務可行性分析是在市場評估及工程技術評估的基礎上,從民 間投資的角度為之,分為本業與附屬事業,本業部分先對評估年期、資本結構、

貸款條件等的基本參數為設定,再以自償率(Self-Liquidating Ratio, SLR)、獲利 指數、折現後回收年限等財務評估指標為財務分析,並對權利金、土地租金、營 運收入、建造成本、貸款利率及營運成本為敏感度分析5,以及對償債比率、負 債權益比及分年利息保障倍數為風險分析6。其中自償能力依據促參法施行細則 第 32 條第 1 項,指營運評估年期內各年現金淨流入現值總額,除以公共建設計 畫工程興建年期內所有工程建設經費各年現金流出現值總額之比例。而現金淨流 入,指公共建設計畫營運收入、附屬事業收入、資產設備處分收入之總和,扣除 不含折舊與利息之公共建設營運成本及費用、不含折舊與利息之附屬事業成本及 費用、資產設備增置及更新之支出後之餘額(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第 3 項)。

工程建設經費指「建設期間內之一切相關成本,包括設計作業成本、土地及建物

商文件中載明綜合評審必要時得進行協商。」

4 徐肇章,「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作業手冊」研究報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委託,2001 年 12 月,頁 7。

5 敏感性分析是評估專案現金流量風險的方法之一,透過改變某一項變數,試算專案的新淨現值 金額。參見徐燕山,財務管理,第二版,2011 年 12 月,頁 342-345。

6 私人在為財務可行性分析時,會將風險資本化,且其所採用的參數設定都為較保守的數據。參 見徐肇章,本章註 4,頁 27、28、2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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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成本、工程成本及建設期間利息成本等」7。因此,自償率即為興建時期所 投資的成本可否透過營運時期加以回收的概念。

第二項 可行性評估於實務之操作

實務上對於可行性評估制度的內涵及其運用有作業手冊可供參考。參照「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作業手冊」的說明,可行性評估係先就公 共建設性質,擇一促參法第 8 條中規定的民間參與方式(例如 BOT)進行財務 試算,若試算結果該公共建設計畫自償率大於 1,表示興建時期所投資成本可透 過營運時期加以回收;而若自償率小於 1 而大於 0,表示公共建設計畫非完全自 償,但為有條件民間投資可行,此時則再進一步評估其他民間參與方式(例如 OT)、計畫切割及調整附屬事業範圍挹注主體事業、補貼、優惠,提出一合適的 民間參與方案;但若公共建設的自償率小於 0,即表示財務上完全不具有自償能 力,不適合以民間參與方式為之,惟此亦不代表無興辦價值,在公共建設具有經 濟效益的情況下,則可考慮由政府自行辦理8。是以,依照此一作業手冊之說明,

財務可行性是以自償率此一評估指標為初步估算,計算興建期與營運期的成本與 收入,且此成本與收入之計算不僅限於公共建設本身,尚包含附屬事業在內,並 以此作為政府是否須有特定補助或投資等方式,以使公共建設計畫可行之基礎。

此外,在財務可行性評估部分,除了上述計算方式外,尚有一評估方法可作為政 府投資之參考,即政府投資效益分析,此係分析政府對公共建設非自償部分的投 資,可否透過未來開發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土地租金加以回收,惟此僅作為政 府投資的參考依據,並非財務可行性的指標9

另外,根據「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書作業手冊─委託民 間營運案件(簡要版)」的說明,若民間稅前收益小於合理利潤,可在投資初期

7 徐肇章,本章註 4,頁 30。

8 徐肇章,本章註 4,頁 31、48。

9 徐肇章,本章註 4,頁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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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政府出資或增加附屬事業項目以提高財務可行性,如仍無法使民間稅前收益大 於或等於合理利潤,則可與政府營運之財務效益為比較,在政府經營相較於民間 經營無效益時,運用政府補助等其他措施以提高財務可行性10。此手冊雖係針對 委託民間經營(OT)的案件為說明,惟由於要採用何種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 本係可行性評估可納入評估的事項,因此在可行性評估中,不論何種民間參與方 式其主要的衡量指標並不會有太大差異,差異僅在因 OT 案中個案較為單純,可 由主辦機關自行評估,而毋須委由顧問公司協助規劃11,故上開作業手冊仍有參 考價值,先予說明。由此手冊可知,政府出資或增加附屬事業項目方式係以民間 稅前收益可否達到合理利潤而定,至於政府提供補助以提高財務可行性的方式則 為列後考量,僅有在政府出資與增加附屬事業項目皆無法使民間稅前收益大於或 等於合理利潤時,才有提供補助之可能,且是否補助尚須經過一比較程序,於民 間經營較政府經營具有財務效益時,始可為補助,增加財務可行性。

第三項 小結

綜上所述,我國評估公私協力可行與否之機制為可行性評估,在財務可行性 部分則以自償率此一評估指標為初步估算,計算興建期與營運期的成本與收入,

且此成本與收入之計算不僅限於公共建設本身,尚包含附屬事業在內,若計算結 果具完全自償率或雖非完全自償但為有條件民間投資可行,則可透過政府投資、

補貼等方式,使公私協力具有可行性,且參照 OT 案件的作業手冊說明,政府投 資等方式增加財務可行性並不以計畫達到完全自償率為限,尚須使民間機構具有 合理報酬,而決定政府補助與否還有與政府經營財務效益比較之程序;反之,在 自償率小於 0 或是有條件民間投資試算結果後不可行,則須由政府自行辦理。

從上述來看,對於公私協力是否可行我國在運作上其實已考量了許多因素,

10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書作業手冊─委託民間營運 案件(簡要板),2002 年 10 月,頁 24。

1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同前註,頁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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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即使如此,亦不乏有對於特定公共建設不應該以 BOT 方式為之的批評產生,

甚至進一步觀察,提供規模較大的附屬事業,或是提供利潤高但卻有爭議的附屬 事業項目,或許就是實務為了促使 BOT 為可行所發展出的解套方式,然這卻也 衍生出附屬事業的爭議問題。會有此問題發生,或許係因可行性評估機制於制度

甚至進一步觀察,提供規模較大的附屬事業,或是提供利潤高但卻有爭議的附屬 事業項目,或許就是實務為了促使 BOT 為可行所發展出的解套方式,然這卻也 衍生出附屬事業的爭議問題。會有此問題發生,或許係因可行性評估機制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