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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部落與社會文化

第二節 土地制度的變遷

壹、傳統排灣族土地制度

排灣族部落社會是階序性的,以頭目(mamatsangilan)為核心領導的部落 社會文化,而土地象徵頭目的權利勢力範圍,頭目擁有部落土地並保護、領導、

管理其他的子民,所以基本上頭目對於部落土地擁有實質的操控權利,而一般 平民可向透目租借土地耕種,並受頭目的保護與領導(譚昌國,2007)。

排灣族傳統土地制度是結合頭目權利、宗教信仰而發展出的土地制度,頭 目擁有土地分配與控制的權利,並連結一系列的宗教儀式串起土地、人、部落 社會的關係。排灣族土地制度有其地方的知識性,對於土地的分類使用或其更 深層的社會關係義涵,在與外界尚未頻繁接觸前是一套穩定部落土地發展的規 範與認同。以下針對排灣族土地使用與分類、土地的權屬、土地權屬之效力,

三個面向來釐清排灣族傳統的土地制度。

一、土地分類

排灣族對土地概念與一般平地人是有不同的觀點,用「勢力範圍」概念來 論述其土地觀念較為貼近。排灣族土地的分類大致可分為部落地、耕地、水田、

林野及溪流等五種,這也顯示排灣族人對生活空間領域使用方式,從表中可得 知排灣族人根據理性經驗與智慧分類其生活空間的土地類型。

(表2-1 資料來源:小島由道 2004a【1920/22】:213-4;田哲益 2002:53)

土地名稱 土地類別

Qinaljan 部落地,主要是排灣族人住家用地及主要生活空間,

不過部落地歸頭目所有。

Vavua 耕地,是平民向頭目承租土地進行耕種、狩獵、捕魚 所用,是主要的生產空間。所承租的土地又可分為未 墾可耕地papoa、現耕地 koma、新墾地

kinakinapakanu、休耕地 qucaqucalj。

Vukid 位於排灣族人主要活動區域的部落與耕地之外,也包 涵林野與森林。

Kasikasiu 樹木叢生之地。

Cemecemel 草原。

Kuvulj 野草叢生之地。

Ljilavar 不毛岩地。

Tjatjaquluyan 小石原。

Pana 大溪流。

Vuljiuan 小溪流。

Layu 池沼。

Kavuratan 或 kaeacan 溪底的石原。

二、土地的權屬

排灣土地所有權因先佔、契約、戰爭及遺棄而取得與喪失,而繼承取得土 地所有權本文研究在第四章敘述之。排灣族土地所有權限縮在一個部落社會來 說,基本上土地所有權是頭目可主張其領主的土地權利,並不是每個部落盡相 同而有他例,世襲輔佐頭目家臣與平民有時也可透過管道取得土地所有權,而 根據土地所有權類型下表為取得與喪失之整理。

(表2-2 資料來源: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第五卷第四冊,2003:217-218)

所有權之得失類型 所有權之得失之方式

先佔 無人佔據使用之地,可因先佔主張其所有權,排灣族因 土地使用慣習,像地力耗竭或獵場需求常尋覓新的土 地,固以置石為界表示先佔之事實。

契約 主要以買賣(paveli、veneli)、贈與(pavayi)、賠償及 交換(mavavalit)等方式進行土地所有權的轉移。買賣 常以豬隻、布衣、銀幣等物品作為買賣之代價,贈與係 以地主頭目分予近親土地或嫁娶時之聘禮為常見,針對 不法行為而進行土地之賠償,而交換之例較為罕見,土 地所權之轉移大多發生大多以頭目為當事人,可分頭目 與血親、頭目與頭目及頭目與平民三類型。

戰爭 早期排灣族以部落社會為單位,因土地需求而發生相互 戰爭,藉由侵略取得之土地也因彼此勢力消長,其所有 權會有所移動,侵略之一方若以排除侵略之武力,受侵 略一方可透過議和談判將所有權歸返。

遺棄 土地因遺棄而喪失其所有權,部落因遷徙、禁忌而不使 用土地,且對於後佔者使用未有任何異議,可是為完全 放棄土地所有權。

三、土地權屬之效力

(sinivaralj)

係指頭目地主向通其過領域內的外來者,徵收每回或定期之一 定財物。通行租由通行者直接或約定期繳納,若違反而強欲通 過者,頭目地主便沒收其所攜帶之物品以充當抵押。

交換租

(suvusung)

主要是指與原住民相識從事交換的漢人(稱瞨社),通常約定 每年向部落頭目繳納織物、鐵器、貨幣及其他財物,又稱之

bau 為瞨之諧音。交換租每年一次由頭目親至交換所收取,其 額數不一定,是依據叫換額或利益如何而定。

水租(qazilj) 係指鄰近平地庄民使用頭目地主其領域內之水流灌溉田地,頭 目可徵收織物、鐵器、貨幣及其他財物,作為水租之代價。水 租之徵收由頭目與庄民間,預先協定每年定額與繳付方式。

綜觀排灣族傳統土地分類、土地的權屬、土地權屬之效力,可發現是以頭 目領有土地所有權為核心的一套土地制度,頭目象徵現代的國家政府放領土地 於人民,在其領域耕作者或使用者皆負擔不同類性的稅收,即是與漢人接觸來 往也有一套不同的土地制度,以維持與鞏固其領導部落社會的權利核心。

貳、國家化後的土地制度

台灣原住民族經歷日治時期後其傳統土地制度遭逢巨變,日本殖民政府亟 欲剝奪原住民族的土地權利,從論述原住民族為「飛禽走獸」是一個沒有理性 的族群固沒有土地權的概念,此外利用暴力強行圈劃原住民族土地,以便於佔 有其山林資源的利益。國民政府來台後,台灣原住民族在外來政權的交替中土 地權仍是無法歸還,而其土地制度對原住民族發展也產生不同層面的問題。以 下針對現行土地制度其土地分類、土地的權屬及土地權屬之效力之整理。

一、土地分類

(表 2-4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土地法)

土地名稱 土地類別

第一類:建築用地 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 樂場、會所、祠廟、教堂、軍營、砲臺、碼頭、飛 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 農地、林地、魚池、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

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 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 之。

第四類:其他土地 沙漠、雪山等屬之。

二、土地的權屬

土地法第 72 條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變更

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所以現行土地法是申請土地登記與地籍測量等法定 程序,依法確認其土地權利。而在土地權的得取與喪失有下表整理之。

(表 2-5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土地法)

所有權之得失類型 所有權之得失之方式

移轉 土地所有移轉原因不外乎買賣、贈與、交換、拍賣、判 決、和解等。

分割 土地分割係主要在消滅共有關係,未分割前其產權維持 共有之狀態,必須經有土地分割的法定程序,才成為單 獨所有。

合併 土地所有權人為管理之需要或處分方便,及促進土地經 濟利用起見,申請所有兩宗以上之土地合併為一。

設定 係指土地權利被設定為他項之權利,如土地抵押權、土 地貸款、土地塗銷等設定。

變更 既將土地地目變更為他項目,,如農地更為建地。

消滅 私有土地因天氣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土地 所有權視為消滅。

而土地權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規定,土地權利取得、設定、移轉、喪失 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下列權利:

(表 2-6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土地法)

權利名稱 權利內容

地上權 就一般而言,利用自己所有的土地加以使用、收益,這是最為常見 的。但是在今日私有財產制度之下,有土地者未必能親自加以利 用,而有能力開發、利用者,未必能取得自己所有的土地。為了調 和「有」與「用」二者之間的關係,法律特別使土地所有人在不放 棄其所有權的原則上,可將其土地提供給他人使用、收益。如此,

不僅兼顧雙方的需要,更可促進國計民生,調和社會利益。這種制 度,就是「地上權」。

永佃權 永佃權,一名佃或佃權,乃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 畜之權。永佃權為不動產物權,故其發生不論為設定或讓與,均須 以書面為之,並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地役權 地役權係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它是土地土地間 的法律關係,提供便宜之用為供役地,享受便宜之用為需役地。其 社會作用在於借助他人土地,利益自己的土地,以促進社會利益。

典權 典權係指支付典價佔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之權。

抵押權 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 之價金受清償之權利。亦即抵押權之擔保應為不動產,且該擔保品 得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於設定抵押權後,擔保品所有人仍得占 有該擔保品而繼續使用,不過債務人若屆期無法清償債務,抵押權 人即得拍賣該擔保品,並得就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到償還。

耕作權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

上表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與喪失相較於排灣族傳統土地制度,更趨於複雜 化、與個人或組織權利化,排灣族在國家體制內雖有保留地管理辦法的條件,

限制主流漢人社會的進入,但在國家政策、市場、企業需求與開發以及法律上 的漏洞,外資與墾殖者入侵排灣族生活領域的例子履見不鮮,下一小節本文研 究以金峰鄉金針山土地權屬作為探討例子。

三、土地權屬之效力

(表 2-7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土地法)

租稅名稱 租稅性質與徵收方式

地價稅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了依法應課徵田賦者外,即是地價稅的課 徵標的,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之課徵基礎是按每一土地所有權 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土地之地價總額計算課徵 所稱地價總額是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地價稅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了依法應課徵田賦者外,即是地價稅的課 徵標的,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之課徵基礎是按每一土地所有權 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土地之地價總額計算課徵 所稱地價總額是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