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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排灣族繼承制度與親屬組織之討論

第一節 排灣族繼承制度

壹、土地繼承制度總說 一、繼承之發生

排灣族家庭父母的財產於長嗣出生時即歸為長嗣所有,其繼承制度不待父 母雙亡或年邁不事時,完全在長嗣出生時即開始繼承,所以排灣族繼承之發生 視長嗣出生而定,繼承係採長嗣主義且不分男女性別,都具有繼承原家財產資 格。排灣族為何在長嗣尚未成熟董事即視財產已繼承給長嗣,這樣的繼承制度 發生應在排灣獨特的文化脈絡下來理解。首先,排灣族對於長嗣的認知其態度 為何?排灣族人稱長嗣為「vusam」,對長嗣更視為珍寶,「vusam」表示他是從 許多種子中挑出來好的種子,小米種子對排灣族人來說十分珍貴,尤其有了這 一顆種子能使許多人溫飽,長子長女象徵「vusam」尊貴的意義(周德禎,2004:

128-129)。所以排灣族長嗣的認知對一個原生家庭其意義非凡,長嗣繼承代表家 的延生與延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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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今社會大多數是男娶女,入贅只是我們部落自己形式的認定沒 有法律的效力。當初我希望老女兒能招贅男生進家門,但是她的先生 不能接受,我一直寄託這個老大的女兒,因為它是我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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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子),

而且她繼承了我的財產應留在原家,這樣的觀念我沒有改變過。(引自

2009.1.17

訪談資料)

排灣繼承制度的發生也伴隨著家庭夫妻財產權的移動,依其習慣:

1. 夫妻尚未有子女期間得個別擁有財產,而子女出生後必須將其財產合 一,是因其子女出生即繼承之開始,夫妻土地財產同歸其長嗣。

2. 夫妻一方因離婚而離開其家,若尚未有子女可攜帶其私產,但已有子 女時則不得攜個人財產離去,是因其財產將歸於子女。

3. 夫妻一方因另一方死亡後,再婚入他家或另行成家時不得帶走其私 產,是因其財產必須繼承給原家長嗣,倘若無子女者可帶走其私產至 另成的新家(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第五卷第四冊,2004:284)。前列 揭示排灣族繼承制度始於長嗣出生,繼承之發生同時帶動家庭夫妻財 產權的直系移動。

關於撒布優排灣族繼承發生是依據現行國家民法繼承,本文研究發現撒布 優對繼承的觀念與認知也作了部份的調整與適應,繼承發生不見的以長嗣出生 為始點,以漸漸轉為被繼承者死亡託付或家庭討論,而繼承者也不以長嗣為主 視願留在原家的後嗣為繼承者,因為留原家者他必須對家、親屬及部落付出相 當的辛勞,所以繼承原家的權利應留給留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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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認為大家都是父母親的小孩,必須公平合理的分配財產這樣才 對。而當家要常常處理家族的事務,才排灣族那麼重視禮俗的習慣當 家是非常辛苦的,不只是人力或是金錢都付出很多,所以我的孩子願 意當家的我就把家屋和主要的財產讓他繼承。(引自

2010.1.9

訪談資料)

本文研究發現撒布優排灣族人對於長嗣繼承的觀念,隨著社會環境的脈動 有所調整,對於家的延續其概念沒有改變只是繼承者不再以長嗣為主選,而是 強調願意留守在部落延續家屋的承擔者,因為它也涉及家與親屬組織、部落社 會的關係發展,唯有留守著才能讓原家的位置不在部落社會關係中消逝。

二、繼承之效力

排灣族繼承制度的效力特別表現在家產的取得與對內統轄家屬的權利(同 前引:285-288),排灣族習慣當中繼承者繼承前家長一切財產上的權利義務,家 屋、家名與土地是為最主要的繼承目的物,排灣族長的物嗣繼承的摽可分為有 形的財產權與無形的身份權兩種,有形的財產權包括家屋、家產(即指土地、

獵場、山川河流,以及祖傳的琉璃珠、青銅刀等貴重的寶物),無形的財產方面,

長嗣繼承家屋名與原家家長的身份地位,擁有其階層享有的服飾及家屋裝飾權

(許功明,1993:173)。同時長嗣繼承者有權利分配家產,相對有對家屬有有 扶養與支給婚費之義務,具體來說未脫離原家者繼承者有扶養之責任,而因婚 姻脫離原家繼承者必須協助成家。

排灣族長嗣繼承制度其文化意涵不僅僅是財產或頭銜的轉移,而是更確立 其身份的象徵性與責任感。長嗣繼承後除對餘嗣協助成家,扶植與照顧家族親 屬的責任就會落在長嗣身上,排灣族繼承制度表現出一種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 相對的關係。若排灣族長嗣繼承的效力將之擴及到社會規範的層次,它是部落 的社會資源依據其繼嗣的原則作分配,而繼承者根據繼嗣慣習享有該親屬組織 的資產權利,另一方面也需負擔相關的義務,所以排灣族繼承慣習的效力係指 一種文化性質的規範,同時具有分配權力與負擔義務的法之意義。

上述說明排灣族長嗣繼承制度的效力,是一種權利與義務並存的繼承法 則,而歷經國家法制化的撒布優部落對於繼承所承接的權利與負擔的義務,隨 著親屬組織與土地財產觀念的變遷與適應而改變,傳統繼承制度已被現行繼承 制度所箝制,其效力面臨現代法制的弱化,長嗣與家、餘嗣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從支配者演變為同時的競爭者。撒布優排灣族人雖然對長嗣繼承制度仍有期 待,但隨著法律與現實環境的壓力,撒布優排灣族人採用較溫和與個體公平的 方式,延續繼承制度在穩定親屬組織與土地財產分配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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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每個人的能力不同能力好的我認應該公平平分家產,由老大 留在原家繼續這家的延續,其老大本來就應該繼承原家,因為它最早 出生比弟弟妹妹們更應該懂事,至於其他的家產又平分給每個孩子。

會導致糾紛我認為是現代的影響,那些沒有倫理的觀念才會讓後代吵 架,而且父母要公平及讓孩子們一起討論避免這樣的糾紛。(引自

2009.2.19

訪談資料)

上述訪談得知雖然對於長嗣繼承制度撒布優排灣族人仍保有尊重的態度,

但長嗣繼承的效力已不是傳統習慣下對家產擁有完全的支配權,而被繼承者對 於後嗣個人的公平原則來分配家產,而長嗣對於親屬組織負擔之義務相對簡化 了。

貳、長嗣繼承與家、家族、部落社會關係 一、長嗣身份與繼承

誠如前述排灣族繼承慣習的發生與效力,都是以長嗣「vusam」為主體核心 的繼承原則,顯示排灣族對長嗣的觀念有其獨特的觀點,本研究認為這個觀點 也特別呈現在親屬組織及部落社會關係上的維繫與發展。傳統上長嗣被視為繼 承的首選其身份其認定如下,排灣族長嗣的資格係指家中父母所扶養的子女中 排行最大者為當家,且不論其長嗣的性別是男或女,而夫妻無後嗣或收養後才 有子嗣,被收養者仍視為長嗣。

排灣族婚姻關係當中有從偶婚的型態是不分男女,且也受階級婚姻的影 響,所以家中長嗣若婚入配偶家庭,勢必放棄繼承原家的權利,改由父母撫養 子女當中依長幼順序遞補。此外,夫妻遇有絕嗣的情況,可採過繼(收養)的 方式來因應,繼承者的範圍以血親為限,第一傍系為優先其次才是第二傍系(石 磊,1971:80)。當繼承者身份被確認也就是行使當家權利義務之時,所以排灣

族雖採掌嗣繼嗣原則,但受到社會階化的影響會決定長嗣身份的變動,如果遇 到社會地位較高的婚姻對象,可能會拋棄繼承原家的權利與責任,而把承家的 棒子交由弟妹來承繼。

本研究認為排灣族長嗣權利是動態的特質,其繼承者權利的變動也因婚姻 關係、意外死亡、無後嗣等因素而有所讓渡,但所有承接繼承的順序還是以出 生順序為優先考量。所以排灣族繼承制度有別他族的繼嗣法則,台灣族特別強 調長嗣繼承為先認主體,但排灣族獨特的階序社會透過婚姻形成階級流動,此 時原本的繼承者因階序身份的驅使下放棄原本的權利義務。而這樣的觀點在現 代社會中的無論是娶或嫁,每個後代均有主張繼承父母家產的權利,更具體來 說繼承已變為權利是均享的,但義務是由誰來承擔?是長嗣還是繼承原家者。

本研究認為排灣族繼承制度動態性的特質,本習慣中繼承的權利動態移動的權 宜方式,在現行繼承制度卻僵化此動態的特質。

二、長嗣繼承與親屬組織

排灣族長嗣透過繼承制度取得當家做主的權利後,其親屬組織是以繼承原 家之長嗣為領導核心,原家的事務長嗣可向親屬組織要求協助與分配工作的權 利,每個婚外出去的餘嗣對其原家有服從與支援的義務,相對的每個婚外的餘 嗣皆是原家長嗣扶持與協助的對象,進一步來說長嗣是原家所延生之親屬組織 的凝聚像徵,而這個像徵的長嗣有時被非家中的排行老大,而是繼承原家的留 守者。長嗣與親屬組織彼此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單單是相互扶持與支援而已,

其發展的關係更涉及到親屬組織內部的和諧與穩定,而其層面甚至影響到整個 部落社會的秩序與控制。

親屬組織是部落社會組成的家族群體,親屬組織內部的控制有賴於繼承制 度法則來穩定,本研究認為以排灣族長嗣繼承為核心發展的親屬組織,實際上 就是一套親屬組織的規範也是部落的社會控制,此外,土地財產與親屬組織的 關係有高度敏感的特徵,其中的分配涉及到親屬組織內部的穩定,而如何將此 敏感的關係穩定且可能為了爭奪土地財產發生衝突的可能性降到最低,排灣族

親屬組織是部落社會組成的家族群體,親屬組織內部的控制有賴於繼承制 度法則來穩定,本研究認為以排灣族長嗣繼承為核心發展的親屬組織,實際上 就是一套親屬組織的規範也是部落的社會控制,此外,土地財產與親屬組織的 關係有高度敏感的特徵,其中的分配涉及到親屬組織內部的穩定,而如何將此 敏感的關係穩定且可能為了爭奪土地財產發生衝突的可能性降到最低,排灣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