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排灣族習慣與國家法令政策
第一節 習慣與文化
壹、排灣族習慣的文化意涵 一、傳統習慣與排灣族文化
習慣依據排灣語可念為「kakudan」或「 sikudan」,二語中含有 kudan 之語 意指如何之意,以法制觀念來說既在什麼場合應做什麼之事,此二語也深具代 表排灣族對社會文化運作的法則統稱,同時也是社會秩序重要的依據方法(番 族慣習調查報告書第五卷第四冊,2003:153-154)。近幾世紀經由殖民統治、國 家現代化後,其傳統習慣慢慢的式微與消失,但還是可從祭典儀式、生態智慧、
土地利用、親屬組織互動等面向可窺探出其習慣的遺貌。本文研究中探討之土 地繼承與親屬組織關係,可發現排灣族習慣這樣的地方性知識,對社會文化有 它存在的必要性,因為土地財產的分配與繼承涉及到親屬秩序的穩定性,必須 有一套認同的規範來管理。而對地方生態環境也有它的需求性,例如所謂的禁 地、聖山透過信仰觀念來合理使用週遭自然資源,不致使自然資源枯竭危及到 族群的生命安危。此外傳統習慣也在祭典儀式中發現其足跡,例如:在排灣族 社神祭中見全社滅火、鑽木取火,便可推知排灣族人祖先是如何取火及對火的 慎用的觀念(同前引:153)。
排灣族傳統習慣是一本活的法,為因應不同的狀態而改變或調整其習慣。
其變遷改變因素大致可分為適應當地環境、與異族接觸,而最為顯著影響即是 外來統治政府。排灣族群為適應其環境變化,對其氣候、地勢、產物等影響,
自然的風俗習慣會有所變化,例如排灣族家屋頂建造有粘石板式、以茅撲蓋式,
這完全是因應移居後的環境所致。其次文化上的接觸相對發生某程度的模仿與 採借,排灣族鄰近之卑南族、魯凱族群觀其物質文化的元素非常相似。但是外 來統治者的措施,無庸置疑地對排灣族之傳統習慣發生重大的變化,頭目權利 的墜失、固有社會體制的瓦解,進而導致部落社會群體關係的失序及不復往昔。
排灣族傳統習慣都以口傳方式傳下來,其習慣散見於信仰禁忌、禮俗、親 屬組織中,因無文字記載無法有系統方式的呈現(高德義,2008:15)。依據《番 族慣習調查報告書第五卷第四冊,2003:105-109》排灣族社會團體組織近似國 家之雛形,其習慣種類可分為公法28與私法29,排灣族傳統習慣之種類內容與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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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法律體系架構有相似處。習慣中的公法在社會團體組織機能上相當於國家 法,有關社會團體相互之關係則相當於國際法,習慣中的私法上與現行民法範 疇也有交集之處(同前引:155)。雖然排灣族傳統習慣仍有別於現國家法,但 其習慣是一個民族社會結構中重要成份,它有維護社會秩序,調解社會矛盾、
糾紛,以及傳承文化的作用,依此脈絡可理解傳統習慣是滿足原住民族法律生 活的需要,國家政府應正視此一法文化的差異性,進而體認多元文化的理解與 增進溝通空間,傳統習慣不僅是作為該族群的社會規範,更是民族文化的重要 內容與智慧結晶。
二、土地資源與社會關
係土地資源具有自然與社會兩種意涵,自然的意涵既是土地滋養出的動植物 能相互取得能量得以生存,土地資源更是自然生態秩序建構要素,而且土地或 資源的擁有一方面反映生計活動,而另一方面則反映群體的構成(劉香君 , 2006:15)。而本文研究在探討土地資源在社會意涵的討論,並從原住民傳統習 慣的變遷與適應來剖析土地利用及制度的相應轉變,同時土地固有習慣式微是 否也牽動部落社會內部的穩定性。
土地所有權的原始形態有「羅馬型」與「日爾曼型」,前者是基於完全排他 性質的土地權利,且饒富著個人主義色彩擁有絕對的支配權。後著則存有「上 層所有權」(Obereigentum)與「下級所有權」(Untereigentum)二元共存的觀點,
「上層所有權」具有對土地的管理、處分等支配權,「下級所有權」則利用所有 權對土地享有使用、收益等經濟權,是以領主領導的村落共同體(林國演,2002:
27)。本研究認為「日爾曼型」土地制度類似於排灣族以頭目為中心領導的土地 制度,其土地制度內含中具有公共性質但其範圍是有設限的,必須具有某種資 格共同遵守群體各成員相互承諾的土地規範。排灣族土地制度中使用權性質屬 介於個別私有與公共所有的特徵,其一具有排他性;是以本群體外之成員相似 於個別土地私有,平民透過頭目土地的分配在其土地依其勞力獲得利益。其二 非對抗性;集體成員間對土地的利益是分享的(同前引:28-29),頭目享有土地 產生作物的納租權,並藉集中物資納稅行為,再將物資重新分配來照顧社群內 的需要協助的人民,因為頭目具有照顧其子民的義務,而排灣族人土地制度是 以「忠誠」、「信賴」、「互惠」的精神維持與發展部落社會。
土地象徵孕育下一代的子宮,所以土地就是排灣族的母親、就是滋養排灣
29 本文研究意指有關於人格、親屬、繼承、財產等一般慣習。
族的生命來源。排灣族與土地關係密切不可分,其傳統文化、生計活動、社會 發展皆有賴土地的供給,是故排灣族人也發展出一套對土地有效運用與維護的 傳統習慣制度。排灣族是一個具有階級性的酋長制(chief)社會,土地不僅趨 向某些團體控制,透過對土地控制與禁忌更加強其階級的區分,得以有效控制 部落社會的穩定與持續發展(黃應貴,1983:14)。但這樣自給自足的土地經濟 社會,並沒有資本主義中階級對立的現象,這樣的階級社會裡,成員認同頭目 有權分配土地,其附屬子民按計納貢,他們相信這樣互惠與忠誠是達到社會衝 突最低的土地制度。
台灣是一個族群多元、地理環境豐富的的國家,是因區域、歷史、及族群 文化,像土地這種自然環境有不同的價值觀,所以排灣族與土地相處產生的生 態智慧、魚狩獵文化、歷史記憶、環境區域分類、財產繼承等,與國家立法及 行政管理有衝突的地方。衝突之因是目前現行國家法無法理解其中的文化背景 與正視其文化差異,排灣族在其文化發展脈絡下所建構的土地觀與環境價值 觀,是有別於資本主義主流社會之土地觀念。一般而言台灣境內各原住民族存 有著公共土地,其私有狀況依各個族群而有所區分,而排灣族是以頭目為核心 發展出的土地財產制度,頭目所領導的勢力範圍內其土地權所有權是頭目可所 掌控的,但部分貴族或平民透過對部落社會功勳可享有被分配私有土地或向頭 目購地(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第五卷第四冊,2003:213-217)。更進一步來說早 期土地是需靠人的勞力勞動才能生產價值,沒有人力的在土地上勞動產生價 值,頭目就沒有所謂的地租可收,況且頭目也沒有能力來開發耕作其領域勢力 內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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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在其意義上如同生命,假使有人開墾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當然土地權利就屬於開墾者所有,一旦無人種植或開墾這塊土地為先 佔或發現者為使用。所以傳統上土地是大家共同使用,其土地所產生 的價值乃是勞動者為所有,沒有人會霸佔著土地而荒費其帶來的生產 價值。(引自
2008.12.27
訪談資料)頭目藉由分配土地取得租貢、平民透過實際勞動耕作二者間的交換互惠,
達到維持部落生計及鞏固頭目為核心的社會秩序。排灣族頭目就是部落的管理 者,他對部落人民的生命與財產是有責任的,相對頭目有向部落人民納稅的權 利。倘若頭目霸道與欺壓部落人民,其為一之方法既是離開原部落投靠或依附 另一個頭目,因為可從新投靠之頭目得到耕作土地(石磊,1997:22-23)。排灣 族雖歷史文獻上特別強調土地所有權是屬頭目核心所有,但沒有貴族幕僚輔佐
與平民勞力的貢獻,頭目即使擁有土地也無法得取來自於土地的利益。排灣族 階序性社會中存著分配、交換之權利義務關係,這樣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也投射 在一個社會最小單元「家」當中,是以長嗣繼承家產後同時負起扶植照顧親屬 組織的義務, 排灣族人藉由土地作為再生產自己生活外,同時是維持與穩定社 會關係的物質基礎,並透過傳統繼承制度取得親屬組織的認同與信賴。
三、傳統習慣的變遷與適應
當一社群與異文化接觸時,此一時期作社會內部會自動調整與改變以適應 新的環境,同時對於生計活動、社會關係及如何整合社群利益,本研究認為在 此適應過程中,可觀察傳統習慣的適應與改變。然而,排灣族存在約莫 400 年 的歷史演進過程,傳統習慣接觸不同的外來勢力與政權後,從自主性的來往交 涉到不自主的壓抑與變形。而傳統習慣的壓抑與變形在國家化更為嚴重,台灣 政府以西方法律為基礎建構的國家法律體系,只有存在國家觀點的法律規範,
並沒有將排灣族傳統習慣納入在建構的法律體系內,而只是設立有關的行政法 規以及現行國家法來主導原住民族的法律生活(蔡志偉,2009:7)。
國家體制的建構不僅僅是在官僚制度的建立,而是更多以代表國家權力機 關在原鄉的設置,其目的是壓制傳統的權威以便掌管部落社會的公共事務,而 國家社會一體化,最終是排除原住民族自治達到重建社會秩序的目標(肖成 吳 小兵,2008:91)。本研究認為國家法的全面宰制,促是排灣族傳統習慣的變遷
國家體制的建構不僅僅是在官僚制度的建立,而是更多以代表國家權力機 關在原鄉的設置,其目的是壓制傳統的權威以便掌管部落社會的公共事務,而 國家社會一體化,最終是排除原住民族自治達到重建社會秩序的目標(肖成 吳 小兵,2008:91)。本研究認為國家法的全面宰制,促是排灣族傳統習慣的變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