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導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壹、研究動機與目的
外來勢力尚未進入台灣以前,台灣原住民族就已是獨立自主的社群,透 過固有的土地制度、親屬規範所形成的傳統習慣來運作部落社會。然而,台 灣原住民族歷經不同政權殖民及漢族移民紛擾後,影響了原住民族的傳統習 慣作為維繫民族生存、社會經濟秩序,以及調整權利義務關係並促進社會發 展的作用(高德義,2008:1)。1895 年日治時期開始,台灣原住民族的部落 社會納入國家體制,部落社會自主管理的傳統習慣面臨了適應與變遷。1949 年中國國民黨政府開始在台執政,台灣原住民族又得重新面對新的不同文化 政權,相對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一直遭受外來政權的法律所干擾與壓抑,被納 入國家體制內的原住民族常不經意、無知的觸犯國家法令,使得原住民族傳 統習慣與國家法發生衝突的案例經常發生,此衝突以2003 年阿里山鄒族「野 蜂蜜事件」、2005 年新竹泰雅族司馬庫斯「風倒櫸木」事件為近年來最具代表 性1。
前述有關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二者間,所引起鄒族「野蜂蜜」及 泰雅族「風倒櫸木」法律事件當中,原住民族族人依據傳統習慣,來處置野 蜂蜜與櫸木等自然資源,卻遭致國家司法系統以違法行為處置,此舉明顯與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的立法理由與目的相違背2,實即漠視原住民族土 地與自然資源的權利。既然《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 條是依據國家立法程序 所訂定的法律,在審理有關傳統習慣與國家法衝突的案例時,就應遵守與採 認此法律的精神,本文認為原住民族依據傳統習慣行使土地或自然資源的權 利,國家法理應尊重原住民族的傳統習慣。
本研究認為原住民族傳統習慣的適應與變遷,與外來勢力進入部落社會
1 2010 年 2 月 9 日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565 號〉判決指出:「原住民基本法第 19 條、20 條及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足見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尊 重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
2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原文指出:「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與自然資源權利。」其立法理 由表示:「依原住民族定義得知國家建立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在,是以國際間各國均尊重原住民 族既有領域管轄權,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生的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也均予以
有直接的關係,本文從不同政權的殖民歷史來探討台灣原住民族傳統習慣的 來源:阿扁的原住民政策白皮書。http://forums.chinatimes.com)
程序的拖滯,以及原住民族社會及學界對於自治的形式另有別的看法,以致 原住民族自治願景仍無法實現。原住民族自治在未正式實施前,原住民族的 傳統生活仍脫離不了國家法的束縛,因此對於原住民族依賴傳統習慣的行為 仍存有違法之虞。本研究認為應將原住民族傳統習慣具體立法,或設置有關 於處理原住民族事務的專屬法庭,使得在一般法院訴訟案上,傳統習慣可被 引用作為判決的重要依據。
原住民族傳統習慣是原住民族文化發展與延續的根基,它對部落社會起了 很大的作用,其效果顯見於生活文化當中,諸如部落的社會關係、親屬組織的 規範、土地的利用,以及對自然環境的管理與看待。原住民族傳統習慣是各個 族群依據該地自然環境與社會內部發展,建構出一套與部落社會相容、有效力 的社會穩定機制,雖然 2005 年立法通過《原住民族基本法》作為保障台灣原 住民族的根本大法,但在實際層面反覆上演著如前二則案例原住民族傳統習 慣受制於國家法的邊緣化與弱勢化的窘境(蔡志偉,2009:1)。本研究認為 許多傳統習慣尚無明確的立法保障,以致傳統習慣無法被作為法院判決的依 據,所以傳統習慣與國家法處於不平等的法律位階。
本研究認為台灣原住民族從殖民化到國家化,造成部落生活文化的適應與 變遷,是因賴以為據的傳統習慣消失與式微。雖然現代化也趨使著部落社會文 化的變動,但原住民族部落社會文化在缺乏自決與自主的前提下,更加速持續 性的社會文化變遷。原住民族傳統習慣在國家法律體制的壓抑下,使得部落社 會賴以根據的傳統習慣無法獲得高度自主的地位,傳統習慣與部落生活有高度 的緊密性,它涵蓋了整個部落社會人與物的關係網絡,是符合當地共同利益與 認同的規範,因此現代國家法全面宰制的強勢地位,勢必與原住民族傳統習慣 產生衝突。
貳、問題意識
本研究認為,台灣原住民族當前所面臨的困境,最重要的是國家法與原住 民族傳統習慣之衝突,從近年來國內原住民族法律事件層面探究,如本文研究 動機提及的阿里山鄒族「野蜂蜜」、新竹泰雅族「風倒櫸木」遭提起訴訟與判 決二案,可觀察出法院還是遵照國家法作為判決依據,忽視傳統習慣作為部落 社會文化上的機制與功能。本研究試問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也是一種法律形式 嗎?傳統習慣對原住民而言是存在且認同的法律規範嗎?傳統習慣對部落社會 起了什麼作用?
E. Adamson Hoebel《原始人的法》對於初始社會法律概念的理解中,強調 活法的概念,即指社會文化生活總體的規則習慣,它也稱為「非國家的法律」
之一種表現形式(周相卿,2009:9)。美國哈佛大學教授 Unger 也認為,社群 的傳統習慣係指反覆出現的,個人和群體之間相互作用的模式,因此也是一種 自發形成的相互作用法律的法律(轉引自高德義,2008:13)。此外,依據 Clifford James Geertz 的論述,傳統習慣也是地方性的法律知識,原住民族傳統習慣是部 落社會規範權利義務的根源,據此確認發展出獨特族群文化特徵(同前引)。
鞏固部落領導權威與維持部落社會秩序,綜此,本文認為親屬組織的演變也是 與傳統習慣有直接的關聯。
傳統排灣族繼嗣法則為長嗣繼承、餘嗣分出,亦即是以長嗣為核心所發展 出的一套繼承制度,並建構出階級性的宗支組織。根據田哲益的說法:
家是一個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社會單位;家庭成員、家名、家屋、
家屋所在地、家系地位、特權等,整個結合為一個叢結,其親屬的 本家與分支的系統由家宅系統發展而成,並且有一個直系中心,愈 是接近直系,則其家系地位越高,因而形成了階級化的宗支組織
(2007:10-11)。
承前所論,排灣族傳統繼承制度是以長嗣為核心的繼承分配原則,而現行 國家民法繼承制度是採每個子嗣都可以主張繼承雙親財產,而且繼承權利是平 等的,由此衍生出與排灣族傳統長嗣為核心的繼嗣法則間的衝突?排灣族傳統 文化長嗣繼承的權利義務核心價值,在國家民法繼承制度的普及實施下,排灣 族越來越不能維持長嗣繼承的文化特徵?這是否也反應了原有的傳統繼承制 度,維護與規範繼承者與親屬組織間彼此的權利義務關係無法延續下去?承接 前述,這樣的價值觀排灣族人是否開始轉變,不再重視傳統長嗣繼承制度以及 其背後延伸的親屬組織關係?此外,排灣族的社會倫理價值源自於親屬組織規 範中,而傳統繼承制度是維持這種倫理價值的功能,而現行國家民法其精神著 重於西方個人權利的保障,卻忽略了傳統習慣對於親屬組織集體性規範的作 用?
排灣族傳統習慣與土地、親屬組織有如此密切的關聯性,本文認為土地及 親屬組織的演變,與傳統習慣的適應與變遷有直接的關係,而三者所交織出的 傳統土地繼承制度,被現行民法繼承制度所取代,傳統上藉由長嗣繼承原家凝 聚親屬組織的象徵,以及規範親屬組織、調整部落社會關係的傳統習慣,勢必 面臨著衝擊與變遷。排灣族人對有形或無形資產的繼承都是依據傳統繼承制 度,是一種文化集體性質的規範,亦就是繼承者與親屬組織間的權利分配與義 務負擔的法之意義(蔡穎芳,2004:52)。因此,傳統習慣、土地、親屬組織三 者間微妙互依連結關係乃是本文研究之重點,而傳統習慣是串連土地與親屬組 織的臍帶,所以傳統習慣的適應與變遷,勢必引起土地與親屬組織的變化。
總的來說,本文認為排灣族文化的復振應著重傳統習慣的調查與研究,是 因部落社會依據傳統習慣運作,穩定了親屬組織間的關係,達到土地的永續發
展。是則,本研究以釐清傳統習慣本質以及其適應與變遷為主軸,並從土地財 產繼承的習慣,探討比較國家法與傳統習慣互動的關係,進而論述土地制度的 演變後,是否也影響親屬組織和諧的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