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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排灣族繼承制度與親屬組織之討論

第二節 當代繼承與排灣族繼承制度的對話

壹、權利觀的本質 一、權利的型態

「權利」係指滿足生活,一般人需具有社會正當性的利益,權利便是為使特 定人能享受合理的利益,由法律賦予特定權利人的法律手段。現行民法繼承其 權利核心是繼受西方個人主義思想,根基於獨立人格與男女平等及權利本位等 觀念與潮流(蔡穎芳,2004:50),而這樣的權利觀與排灣族固有觀念有出入,

本文研究上節從排灣族繼承制度對於權利闡述當中,其權利概念是以繼承者為 核心展開的網絡,在網絡當中個體享有權利者也背負責任義務,是權利與義務 在天平兩端維持一定的水平,更具體來說它是一個動態的權利觀。

現行民法繼承制度與排灣固有繼承制度之間,在排灣族國家體制化後產生什 麼影響,排灣族人對於現行繼承制度是全然性接受,或者內化後調適出保有文 化主體性的方式,本文研究從上述兩個方面來作探討;排灣族進入國家概念化 後雖保有某種程度的風俗文化,但在國家法律體制內必須合法遵守其制度。然 而,排灣族人無法抵擋現代化本質充斥在生活範疇裡,對於權利的觀點因國家 法律與主流社會的影響下,趨使著排灣族人對於現行繼承制度的接受,進而逐 漸習慣這樣的繼承權利觀點。

C3

:其實現在的繼承制度沒有什麼不好大家都很公平,我是為人母親的 哪一個小孩我不喜歡,對於我所有努力的成果我將平分給孩子,至於他們 會不會因為這這樣而爭吵或者相互扶持,我認為可透過教育來改變他們,

畢盡現代這個社會已是這樣子,況且法律是也是這樣規定的。(引自

2009.7.28

訪談資料)

的確,現行繼承制度是目前社會主流大多數認同的價值也具體的立法文字 化,但對於仍堅持排灣族文化倫理觀念者有秉持著不同的看法,他們認為繼承 是有倫理及義務的大事,倫理上是以長嗣為繼承原家的繼承人,而在義務上繼 承者必須對親屬組織或部落社會有程度的負擔,因此撒布優排灣族人對傳統與 現代繼承有不同的見解與選擇方式,即是在面臨現行繼承制度內化出他們認同 的繼承模式。

A2

:當然每個人的能力不同,能力好的我認應該公平平分家產,而老大

留在原家繼續這家的延續是最好,因為老大本來就應該繼承原家,因為 他最早出生比弟弟妹妹們更應該懂事,況起留在本家的孩子還要應付很 多家族的大大小小的事務,所以繼承原家的人應改享有原家的財產,至 於其他的孩子多少平分一些,畢盡現在要生活不容易。而我認為會財產 繼承導致糾紛是現代的影響,是那些不重視倫理的觀念才會吵架,而且 父母要公平及讓孩子們一起討論避免這樣的糾紛。(引自

2009.2.19

訪談 資料)

上述訪談資料中呈現了傳統長嗣繼承的原則且也兼顧後嗣個人權益,而訪談 者說出留守原家者需負擔更多的義務責任,這一點與傳統繼承制度精神是一致 的。總的來說,從繼承制度來探討排灣族的權利觀,其權利是動態的而不是僵 化在每個權繼承者的權益上,權利變動的性質伴隨著應變的義務責任。

二、個人權與集體權

排灣族傳統與現行繼承制度之比較中探討權利觀點的差異,本研究認為是 在於現代個人權益與文化集體權益的二者間的拉拒,現行繼承住當中強化了個 人權益部份而弱化了集體權益,反之,排灣族傳統繼承制度聚焦在繼承者為核 心的獨特文化集體權益,本文研究對於個人權與集體權之比較是以文化延續與 多元視角作權益本質分析與批判,而有關二者同為人權價值權利部份不在此說 明。

現行民法繼承當中是以個人權為主要權益考量的制度,其觀點源自於西方 自由主義體系的概念,個人權是自由主義構成要素之一,其核心原理意謂個人 在社會上的價值相同,自由主義希望建構每個人都能盡其最大的努力去追求其 個人的利益或良善43。自由主義是反對早期的政治架構,如世襲制度、國教制度、

君權神授等傳統的思想,特別強調個人在社會中的主體性質,支持個人利益最 大化的意識形態,是以此觀念為現行繼承制度的核心區域價值系統。本研究認 為現行繼承制度權利觀點除繼受於西方社會價值外,台灣主流社會經內化後演 變為一種社會認同價值,並利用法律詮釋方式移植到排灣族部落社會並強制奉 為圭臬,而忽略排灣族傳統繼承制度對於集體權益的規範作用。

集體權看待排灣族可當作少數族群權利的一種型態,這些權利是「既有的」

而非他人所「受與」或「創造」的(RCAP,1992:8;Kymlicka,1998:144-45)。

欲理解排灣族傳統繼承制度應被承認於現代法律體系內,施正鋒根據原住民族

43 參維基百科網址:http://zh.wikipedia.org。

權利作以下圖表整理分類。

(圖4-1 資料來源:施正鋒 2009)

排灣族傳統習慣在國家法體系下反應了個人權與集體權者對立面,然而從 社群主義(Communitarianism)的觀點來看,個人與社群及社會是分不開的,因 此除非少數族群的生存權及認同權獲得保障,個人的權利將無所歸屬(施正鋒,

2009)。本研究認為光以保障原住民族個人的權利發展是不足的,因此主張必 須進一步確保原住民族的集體權,尤其是文化上的自主的權利。原住民族集體 權中的認同、自決、文化與財產權概念投射在傳統繼承制度上,傳統繼承制度 在某程度上處理了涉及土地財產、親屬組織的集體權利概念,當然傳統繼承制 度也兼顧到個人的權利,其意涵即是保障個體的權利同時尊重由個人組成之集 體的權利。

貳、案例分析

本案先透過召開家庭會議並邀家族頭目與耆老共商討論,有關往生者遺留 土地財產之繼承分配事宜,以下為本案家庭會議召開過程及內容。

(表4-1 資料來源:金峰鄉公所)

案由性質 土地財產繼承糾紛

案由經過 劉○○女士於97 年 10 月 13 日凌晨 1 點 45 分歿,身前遺留數筆 土地及排族傳統服飾。因土地分配、服飾財產及身後奠儀金等,

引發後嗣為得財產繼承而糾紛,故邀請家族頭目及長者最為見證 生存權

平等權

公民權

集體權

認同權 自決權 文化權 財產權 補償權 原住民族

權利

共商議決如何分配往生者之土地財產,於 97 年 10 月 18 日及 97

根據案由經過本文分析系從現行與傳統繼承制度的差異來探討對親屬組織之影 響,同時闡述頭目與耆老議決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及仲裁的原則與精神。

本案有關劉女士土地財產繼承者之糾紛,本研究認為起因是現今繼承制度 觀念與傳統繼承制度的衝突,按傳統繼承制度來說劉女士長嗣理應為本家的繼 承者而具有分配家產的權利,從本案議決內容中長嗣徐○○並未繼承本家,而 是其兩位妹妹繼承本家。此外,對於另一餘嗣想告老還鄉尋求安身立命的地方,

繼承的長嗣本有義務協助並讓於土地予以安養晚年,但事實上長嗣意願不高才 列入有議決事項當中。本案有關繼承的其他土地目前雖登記在長嗣的名下,根 據家庭會議議決內容其餘有權繼承者均有主張之權利這與傳統繼承制度也有出 入,是因長嗣的支配權已在爭奪家產中被稀釋了。至於有關本案其他財產,像 傳統服飾以交付另一頭目代管以便部落婚宴喜事之用,而另一套服飾目前尚無 解套之方法,而劉○○女士遺留之現金與奠儀均有長嗣全權處理並有善後其他 事項之責任,所以議決內容大家無太大的爭議。

本研究認為本案當中凸顯了現行與傳統繼承制度衝突的問題,是因本案對 原家繼承者身份的親屬組織認定有待商榷,否則其分配權的效力在本案中顯得 薄弱,而土地財產的分配部份依循現行繼承制度,劉○○女士的後嗣均有權利 主張繼承土地財產,但本研究認為大部分土地均由長嗣登記於名下,又違反了 現行均權繼承的公平原則,從議決內容當中可見到傳統與現行繼承制度的交 錯,從傳統習慣來說不僅違反排灣族長幼階序的倫理觀念,同時也見不著長嗣 對其他餘嗣負起照顧的責任義務。本案的繼承糾紛事件證實了兩種不同的制 度,在撒布優部落親屬組織個案中引起的紛擾,本研究認為傳統繼承制度缺法 現行法律效力,而現行繼承制度又違反傳統習慣在文化上的意義,使親屬組織 間取不得權利與義務的共識,而親屬組織的內部間的衝突得借助家族協調與公 證協商。

所幸的是本案發生在撒布優部落,部落的頭目與家族長者希冀本案能透過 內部的協商來化解本案的紛擾,不需要現行法院體制來處理這事情。本文研究 在此案也發現傳統勢力的復振與實踐,頭目不僅是見證協調本案的當事人,其 對於事件的處份與議決效力也得到案件當事人的同意。本案中可清楚發現頭目 對於傳統服飾財產的處分、土地財產分配議決原則等都得到事件當事人的同 意,而尤其是在土地財產上的分配,本研究認為頭目採取較融合的方式來處理 本案,堅持長嗣倫理的規範同時兼顧到餘嗣權利的公平原則,議決內容看起來 頭目不僅是傳統仲裁部落事務的核心,本研究認為也是在執行傳統繼承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