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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舊教師法第 14 條於懲處性侵教師所產生之問題

第五章 教師法第 14 條及教師法全文版修法內容與檢討

第一節 執行舊教師法第 14 條於懲處性侵教師所產生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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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教師法第 14 條及教師法全文版修法內容與 檢討

決策者常藉由制定法令來達成政策目標,相關單位就必須遵守並於必要時依 法行政,因此,凸顯決策者所制定之法令是否符合 Kingdon 於篩選政策方案的「技 術可行性」,便顯得相當重要,本研究所稱之技術可行性即決策者所制定的法令 應於實際上可行,並且能解決過去既有制度的問題。

此外,政策擬定人員與倡議者應該具有長遠的眼光,畢竟能徹底解決問題的 政策,才經得起考驗,誠如 Kingdon 所言:「不要向人們兜售根本不能用的東西」

(…”Don’t sell people on something that won’t work.”…)(2003:131)將會是最好的警 惕。茲先瞭解執行舊教師法所產生之問題,接著,介紹新教師法第 14 條內容,

並與舊法作比較,以及檢討新教師法第 14 條於懲處性侵教師時所產生之效益與 可能帶來的爭議;在瞭解新教師法第 14 條於懲處性侵教師可能帶來的爭議後,

針對教育部於 2008 年所提之教師法修正草案中關於懲處性侵教師之規定,亦與 新教師法第 14 條作內容對照,分析教育部之版本可解決新教師法第 14 條的哪些 爭議,而其本身可解決舊教師法第 14 條的哪些問題,又可能帶來哪些新的爭議;

最後,探討有哪些是採用新教師法第 14 條與教育部版本於懲處性侵教師時,將 可能帶來的共同爭議。

第一節 執行舊教師法第 14 條於懲處性侵教師所產生之問題

壹、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行為與法律效果未類型化造成教師動輒得咎

修法前,對於涉有性侵害行為之教師係依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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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查證屬實」之懲處程序與法律效果,進行懲處,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定義 模糊,教師法等相關法令既未明定其定義,亦未將之類型化,將可能造成學校內 相關委員會認定困難或太過浮濫(李秀娟,2004:257;楊智傑,2009:3-4)。

未類型化代表不分行為與情節輕重,一律適用教師法第 14 條之懲處程序與 法律效果,即教師無論違犯性侵害或性騷擾,都可由學校教評會選擇予以該教師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111,惟三者法律效果差異甚大,即「解聘」及「不續聘」

均有使教師喪失該校專任教師身分的法律效果,且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前段規 定:「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因此,

教師被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及第 9 款解聘或不續聘者,依目 前實務運作,永遠不得再被聘任為教師。至於「停聘」為一暫時狀態,遭停聘 的教師尚有其基本權益保障,且有可能回復與學校間的聘任關係(許育典,2009:

12-13;吳志光,2009:7;莊國榮,2010,未刊稿)。因此,學者們建議應分行 為與情節輕重規定懲處程序與效果(楊智傑,2009:13;吳志光,2009:1-6;莊 國榮,2010,未刊稿)。

貳、學校性平會與調查小組實際運作上受到的批評

學校對可能涉有性侵害行為的教師之懲處,依性平法第 35 條第 1 項 112

111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 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七款情形者 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規 定,需根據學校性平會開會討論後提出的調查報告,其為該教師性侵與否的事實 認定基礎,即此調查報告提供了學校教評會審議懲處該教師之依據,因此應該會

112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5 條第 1 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 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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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懲處該教師之結果。然而,實際上並非如此,係因學校性平會存在先天不足 的人力缺乏及負責的工作吃力不討好之體質,加上礙於學校經費或缺乏鼓勵制度 等後天失調的問題,相互影響下,學校性平會與調查小組運作上遭受異議。

羅燦煐(2006:20)研究發現學校性平會存有人力資源問題,因學校缺乏培訓 與鼓勵機制,致影響參與意願;校內適格人選自然有限,委員會代表性及專業性 不足;校內調查專業知能不足,校外諮詢協助資源有限;因國內性別平等教育之 推動,相較於歐美,起步較晚,故學校教職員工多未具備完整之性別平等知能,

即另學有專精之教師或學者,也未必能夠掌握性別平等之精旨。學校性平會受限 於現有人力資源,多未能完全確保委員的性別平等意識;再加上,國內校園性別 平等事件之審理,多缺乏判例典範,目前只能倚賴委員會成員的自由心證及專業 判斷,但若委員性別平等意識參差不齊,即令面對專業調查之結果報告,仍有無 法達成共識之風險,易造成委員會內部的衝突與挫折,而其所做出之調查報告之 可信度一直受到質疑(蕭昭君,2004:6-7;羅燦煐,2005:119)。

實務經驗豐富的學者羅燦煐113

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後,學校性平會應召開委員會議審議是否應進行調查,若不需 調查,則組專案小組進行懲處建議及協調;若需調查,則依法組調查小組著手調 查事實。

指出學校性平會於接到學務處過濾之校園性

學者們實際參與之研究發現,在調查處理方面的困境,包含:1.因調查處理 該類事件是無給職,又額外增加工作及心理負擔,甚至人身安全遭受威脅,是相 當吃力不討好的工作,許多人避之唯恐不及。2.校內專業調查人力資源匱乏,調 查小組成員未獲實質補償,因基於校內專業人力不足,及經費或保密考量,大多 選擇將事件交給校內人員調查,故調查小組成員素質不一。3.囿於學校行政首長 的價值觀及決策權,部分學校的調查小組成員幾乎概括承受所有調查成本,又缺 乏支援或鼓勵,可能嚴重影響成員的士氣,而該類調查工作持續由校內少數人員 擔任,產生調查工作之倦怠感(畢恆達、黃囇莉,2002;蕭昭君,2004:7-8;羅

113 同註 17,頁 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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燦煐,2006:21)。綜上所述,在人力不足、素質不齊及負擔沉重下,調查小組 的調查專業能力與學校性平會提出的調查報告可信度,自然不被肯定。

參、學校教評會權限過大的問題

如前述規定,師對生性侵害屬實者,根據舊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的規定,

應經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的決議。但究竟是採取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學校教評會擁有判斷的空間。更確切地說,當教師對學生性侵害時,依我 國現行法並未規定對教師當然解聘,如此,使得學校教評會擁有掌握教師生殺大 權的可能。

雖依性平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學校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 懲處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然而從法律文義來看,如 果學校教評會任意推翻此調查結果,似乎也無違法律的規定,因此產生學校教評 會權限過大的問題(許育典,2009:14)。

具體言之,假若教師性侵學生屬實,然因不同學校的教評會卻可作成迥然不 同的處分,且甚至可恣意推翻學校性平會對教師性侵害的認定(許育典,2009:

15)。由此看來,教評會針對教師性侵害行為擁有可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選擇 空間,將可能造成不符公平正義之結果。

肆、學校性平會懲處建議與教評會懲處決議的可能落差

承上所述,學校教評會對於教師性侵學生屬實者,仍有決定作成停聘、解聘 或不續聘之決議的判斷空間。在上述前提下,楊心蕙(2009:57)指出根據其經驗,

各校在不熟悉法條情況下,面對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常出現消極不處理的心 態外,可能因同事情誼作祟或想當濫好人,故學校性平會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

教評會不接受。即使查證屬實後,學校性平會懲處建議與教評會懲處決議可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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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差(羅燦煐,2006:22)。

縱使調查委員在程序正義上特別小心,惟最難的考驗是,學校教評委員早有 定見,而校園性別正義的落實,更重要的是後續懲處動作。當調查屬實後,有權 力決定懲處的人員,即大學法中各級教評會的委員,應相信調查報告的專業性,

於懲處時,教評委員應有擔當(蕭昭君,2004:6-7)。而馬小萍、雷庚玲(2005:

26)之研究顯示,若不給予教評委員足夠的法規教育;若不能使教評委員警覺被 申訴人所掌握的人脈,及對結構中人事運作的熟稔足以左右懲處決議;若不能使 教評委員明瞭學校性平會與教評會各自的位階、責任與合作關係,則再好的處置 法規,也將為枉然。

歸納羅燦煐(2006:26)、蕭昭君(2004:6)及畢恆達、黃囇莉(2002:105)等學 者之實際經驗指出,學校性平會與教評會不同調,主要源於下列因素:1.教評會 對調查程序之生疏或不信任,2.過度本位主義,教評委員不願為性平會的懲處建 議背書,3.同事情誼之考量,教評委員可能無法認同性平會對加害教師的懲處建 議。

因此,未來學校性平會及教評會之間,如何建立對校園性侵害事件懲處之共 識,可能是當務之急(羅燦煐,2006:27)。

綜上所述,執行舊教師法第 14 條懲處性侵教師所產生之問題中,除法令本 身之缺失外,或有些夾雜內外環境因素之影響,惟更顯見法令規定欠缺實務之考 量,所以新教師法第 14 條是否解決上述問題,是相當重要的,在此之前,先就 條文內容作客觀的內容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