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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研究發現與建議

第三節 研究限制與後續研究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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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研究限制與後續研究建議

壹、研究限制

人本倡議通過之新教師法第 14 條於 2009 年 11 月 6 日才開始施行,故仍缺 乏個案經驗,而教育部所研擬之教師法全文修正案於 2008 年 2 月 29 日排入立法 院討論議程,卻未進行實質內容的討論。因此,在實務經驗者之經驗基礎與立法 院公報討論過程記錄下,對新教師法第 14 條與教育部版本關於懲處性侵教師規 定所分析可能產生之效益與爭議皆為初探性,期提供未來教育部後續相關修法或 政策訂定之參考。

貳、後續研究建議

基於前述研究限制,在後續研究建議上,因適用新教師法第 14 條之相關研 究仍相當缺乏,而本研究缺乏個案驗證,因此,在後續法學或實務研究上,建議 能融合不同個案,使內容更具實務驗證性。

此外,由於教師法適用具教師資格的專任教師,惟加害人若為學校校長或不 適用教師法之教師如社團教師或課輔老師等,則適用其他法規,然該等人員於實 際狀況下亦常接觸學生,故亦有性侵學生之可能,故建議後續研究可以學校校長 或不適用教師法之教師為研究對象,以期建立對學生受教環境之保護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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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http://140.111.34.164/file/72292ada6c89dd073731c810faded636b6329450.doc 瀏覽日期:2009 年 11 月 24 日

2009.11.6 三讀修正通過條文 1995.8.5 公布施行條文 說明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

教 師 涉 有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情 形 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 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 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規定如經調查屬實,由服務學校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 以解聘。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 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

保險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 命令定之;中華民國○年○月○日 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施行。

第 三 十 九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但待遇、退休、撫卹、離職、

資遣、保險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以命令定之。

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 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 行,爰修正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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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35- 1 條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事項,

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

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因軍訓護理課程調整致無法繼續任教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 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6 條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 園專任教師準用之。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除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五條外,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第 36- 1 條 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第 37 條 本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各項辦法,教育部應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

第 3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3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部分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

第 3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部分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