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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教師法第 14 條之內容與檢討

第五章 教師法第 14 條及教師法全文版修法內容與檢討

第二節 新教師法第 14 條之內容與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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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差(羅燦煐,2006:22)。

縱使調查委員在程序正義上特別小心,惟最難的考驗是,學校教評委員早有 定見,而校園性別正義的落實,更重要的是後續懲處動作。當調查屬實後,有權 力決定懲處的人員,即大學法中各級教評會的委員,應相信調查報告的專業性,

於懲處時,教評委員應有擔當(蕭昭君,2004:6-7)。而馬小萍、雷庚玲(2005:

26)之研究顯示,若不給予教評委員足夠的法規教育;若不能使教評委員警覺被 申訴人所掌握的人脈,及對結構中人事運作的熟稔足以左右懲處決議;若不能使 教評委員明瞭學校性平會與教評會各自的位階、責任與合作關係,則再好的處置 法規,也將為枉然。

歸納羅燦煐(2006:26)、蕭昭君(2004:6)及畢恆達、黃囇莉(2002:105)等學 者之實際經驗指出,學校性平會與教評會不同調,主要源於下列因素:1.教評會 對調查程序之生疏或不信任,2.過度本位主義,教評委員不願為性平會的懲處建 議背書,3.同事情誼之考量,教評委員可能無法認同性平會對加害教師的懲處建 議。

因此,未來學校性平會及教評會之間,如何建立對校園性侵害事件懲處之共 識,可能是當務之急(羅燦煐,2006:27)。

綜上所述,執行舊教師法第 14 條懲處性侵教師所產生之問題中,除法令本 身之缺失外,或有些夾雜內外環境因素之影響,惟更顯見法令規定欠缺實務之考 量,所以新教師法第 14 條是否解決上述問題,是相當重要的,在此之前,先就 條文內容作客觀的內容分析。

第二節 新教師法第 14 條之內容與檢討

壹、人本倡議通過的新教師法第 14 條之內容

人本倡議通過的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條文,增訂第 9 款「經學校性平會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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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又分為兩種(第 14 條第 4 項):

一、涉嫌性侵行為尚未調查屬實者

對於可能違犯性侵害之教師而事證未明前,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 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二、涉嫌性侵行為已調查屬實者

由於通過條文之懲處事由為經「學校性平會」調查屬實,因此規定只要經學 校性平會調查屬實者,由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此外,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教師法第 14 條時,另通過附帶決議 4 項114 (一)教育部應邀請司法人員參與性侵專業調查人力培訓,主動提供協助各級學校 性平會落實調查,以利校園性侵案件能迅速有效調查,早日結案。

(二)有關校園性侵事件,學校若知情而隱匿不舉報,主管機關應對相關人員處以 大過以上之處分,教育部並應儘快修正校長與教師之成績考核辦法以資配合。

(三)性侵害為公訴罪,為求調查之專業性,學校為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調查時,應 邀請辦理該性侵害事件之社工及警察人員共同參與,受邀請參與調查之該等人員 不得拒絕。

(四)教育部應修正性平法第 31 條,縮短教師涉性侵害事件之調查時間,研議自 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一個月內完成調查之可行性。另依該法成立性平會委員組成,

應考慮其專業性及代表性,並於相關條文明定。

114 立法院公報 98 卷 62 期,頁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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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新、舊教師法第 14 條內容之比較

舊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對於涉嫌性侵行為之教師,未分是否調查屬實,適 用相同懲處事由與程序。即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學校性平會查證屬實,復經學 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停聘、解聘或不續聘,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執 行該決議。新教師法第 14 條對該教師調查性侵屬實與否之懲處程序與法律效果 則有所區分。

從法令內容之特色來看,教師法本身即強調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而教師若 有舊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項情事,將可能受到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懲處,

其涉及教師工作權,其中教師如涉有性侵害行為,不論處以停聘、解聘或不續聘,

規定皆須經學校教評會,以為教師工作權作把關。反觀 2009 年新教師法第 14 條,提案修正的黃昭順立委說明提案旨趣時,說明修法目的為「如何杜絕性侵教 師流竄在校園裡面115?」提案人之一的黃志雄立委進一步指出:「今天修法的主 要目的,如果性平會已經做成決議,而且查證屬實,那些教師就應該要解聘,而 且不能繼續留在校園 116。」為解決該類案件遲而未決的現象產生,另一提案人 趙麗雲立委強調人民有速審速決的權利117

再從新、舊教師法第 14 條對於懲處性侵教師所規範內容,比較兩者之優、

缺點。首先,對於涉嫌性侵行為尚未調查屬實者,舊教師法第 14 條須經學校教 評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以停聘;新教師法第 14 條同樣須經學校教評會決議後,惟不需再報請核准,即可停聘。由於停聘只是與 學校暫時停止聘約關係,俟經查證未涉有性侵行為,則可回復聘任關係,因此,

。因此,2009 年新教師法第 14 條修法 意旨為讓經學校性平會查證該教師性侵屬實便應立即解聘,對於 可能涉嫌性侵教 師,亦應先以停聘的方式,避免繼續存於校園。

115 立法院公報 98 卷 37 期,頁 179。

116 立法院公報 98 卷 37 期,頁 201

117 趙麗雲立委說:「人民有速審的權利,沒有人應該被這種長期無法結案的案件而折騰,其實大 憲章中就有著這樣的一個法律。」(參閱立法院公報 98 卷 37 期,頁 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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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新教師法第 14 條內容之檢討

一、產生之效益

(一) 涉嫌性侵行為尚未調查屬實者

於 2009 年 2 月 25 日倡議修法的記者會上,對於可能涉案的教師,人本認為 須修正教師法,明定「涉及性侵害的老師一律停聘靜候調查。」係為了避免涉案 教師繼續在校園內危害學生之目標。

人本倡議通過之版本對於可能涉有性侵的教師,依循舊教師法之機制,即須 經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但不需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 2009 年教師法第 14 條修法的意旨,係為簡化教師涉及校園性侵害行為的停聘程序,以便能迅速 有效調查處置,早日結案118

整體觀之,人本倡議通過之版本將性侵害行為獨立規定於行為不檢的情形之 外,且懲處程序與法律效果不同於舊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解決舊法未 分行為與情節輕重而適用同一懲處程序與法律效果的問題。

。因此,新教師法第 14 條循舊有機制且縮減程序,

故應可行。

(二) 涉嫌性侵行為已調查屬實者

對於調查認定該教師是否涉有性侵行為之機關,人本於 2009 年 4 月 20 日的 立法院修法公聽會時,即提出凡經「學校性平會」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行為屬 實者,教評會應立即解聘或不續聘,不得停聘。係基於我國一般司法定讞時間過 長,支持人本看法的立委亦認為遲來的正義非為真正的正義,因此最後通過由「學

118 參考立法院「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併案審查報告,立法院公報 98 卷 62 期,3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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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性平會」調查屬實即可解聘。

經過學校性平會調查屬實者,不同於教育部之版本及人本原本之訴求,即解 聘或不續聘該教師仍經由學校教評會決議的方式,最後立法院通過修正的條文則 是解聘不須經學校教評會審議,由「服務學校」逕報主管機關「解聘」一途,避 免學校教評會有機會再以各種方法「慰留」狼師的情形發生,徹底解決學校性平 會的建議與學校教評會決議會有落差之問題外,亦顯見學校性平會的權限已經不 只是提出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而是有解聘的決議權 119

最後,針對學校性平會及調查小組在實務運作上受到的批評,因屬性平法所 規定範圍內,故教育部在教師法修正案並無提及解決該問題之方式。然而人本於 附帶決議中要求教育部能儘速處理,即「教育部應邀請司法人員參與性侵專業調 查人力培訓,主動提供協助各級學校性平會落實調查,以利校園性侵案件能迅速 有效調查,早日結案。(附帶決議第 1 項)」,係藉由司法人員於性侵專業調查 人力培訓之專業教授與實務分享,提昇調查小組的專業調查能力;加上「性侵害 為公訴罪,為求調查之專業性,學校為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調查時,應邀請辦理該 性侵害事件之社工及警察人員共同參與,受邀請參與調查之該等人員不得拒絕。

(附帶決議第 3 項)」由此可知,學校性平會進行性侵事證調查時,可得到司法 人員、社工及警察人員之協助,因此,學校性平會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的可信度應 可獲得肯定。

。此外,更限縮學校教 評會對性侵教師僅存調查期間決議「停聘」與否之權利。

惟附帶決議並無強制性,若要實踐該理想之作法,如同人本受訪者指出「這 是跨部會合作的問題(訪談者 A 紀錄)」,應於法令明定教育部、檢察體系、

法院與內政部都應加入學校性侵害調查工作行列,而此待教育部修正性平法中,

關於性平會委員組成應考慮其專業性及代表性(附帶決議第 4 項後段)。

119 參考立法院「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併案審查報告,立法院公報 98 卷 62 期,3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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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可能帶來之爭議

(一) 停聘時點之依據為何?

立法院修正通過之教師法第 14 條並無針對涉嫌性侵行為而尚未查證屬實 者,另外訂定懲處事由,即適用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之前提條件皆為「教師涉 有第 1 項第 9 款情形者」,即「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後 始分有停聘或解聘之程序與法律效果,加上停聘之程序是學校應於「知悉」之日

立法院修正通過之教師法第 14 條並無針對涉嫌性侵行為而尚未查證屬實 者,另外訂定懲處事由,即適用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之前提條件皆為「教師涉 有第 1 項第 9 款情形者」,即「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後 始分有停聘或解聘之程序與法律效果,加上停聘之程序是學校應於「知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