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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教師法第 14 條與教育部版本懲處性侵教師時可能帶來之共同爭議

第五章 教師法第 14 條及教師法全文版修法內容與檢討

第四節 新教師法第 14 條與教育部版本懲處性侵教師時可能帶來之共同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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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性侵事件,因此就處理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行政程序上,應依性平法(吳志光,

2006:74)。然而,教育部版本無清楚明定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陳述意見方式,

將可能使不熟悉性平法之規定者有爭議的空間。

第四節 新教師法第 14 條與教育部版本懲處性侵教師時可能帶來之 共同爭議

壹、專科以上及高中職以下學校皆一體適用教師法之問題

修法前,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不適任教師(含性侵)都須經過學校教評會審議 通過,大專院校以上與高中職以下學校之差別在於教評會的層級數不同;修法 後,高中職以下學校之教評會只有一級,或許無太大影響,理由為:

「小中高的部分比較沒有問題,因為它的性平會與教評會的成員,有相 當高程度是重疊的,也就是說基本上他的同質性高,所以我們說完全以 性平會取代教評會,倒也還在正當性上面說得過去。」(訪談者 C1 紀錄) 但就專科以上學校而言,若另依大學法第 20 條第 1 項140

「小中高與大專院校的生態不一樣,大專院校比較會依法行政,小中 及各專科學校之規 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停聘、解聘都應經學校教評會審議。然而各級學校皆須 遵守教師法,針對懲處性侵教師之規定亦同,但專科以上學校教評會為二級以 上,學校性平會與教評會成員則不一定具重疊性。就法規範而言,教師法對大學 以上學校就變成特別法。但具實務經驗之學者認為,大專院校以上與高中職以下 學校應分開規定,由於以下因素:

高相當具有區域性,相當重人情。」(訪談者 C3 紀錄)

另有支持應分別規定大專院校以上與高中職以下學校之懲處性侵教師的方

140 大學法第 20 條第 1 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 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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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乃因對於高中職以下學生,一般認為兒少保護的法益優於教師工作權,而大 專院校以上學校的學生已成年且案情可能較為複雜,即為:

「小中高的老師性侵未成年的學生,我們有兒少保護的觀念,會用比 較嚴苛的去追究老師,比較降低對老師的保護,這時候就比較不去講 正當法律程序,會降低對老師的保護,因為兒少保護的法益會優先出 來,正當性高,你不覺得我們現在很多講到兒少保護,其他人的權力 就會受到限制,有一種政治正確。…大學我剛裡面講到說,老師如果 有侵害學生,…,一般人會把它分類,畢竟已經是成年人,不是兒少 保護,那學生好像比較有自保能力,當然啦,他的手段與譴責一樣惡 劣,但比較不會大學生的保護也要採取跟小中高一樣的標準,對這狼 師要趕快處理,比較沒有這麼高的正當性。」(訪談者 C1 紀錄)

「大學以上會有兩情相願或翻臉的師生戀問題,或陷害或誣告的情 形。(訪談者 C2 紀錄)

基此,專科以上與高中職以下學校於子法各有停聘及解聘之規定,惟於母法

(教師法第 14 條)卻又規範在一起,修正後可能產生此爭議性問題。針對此問 題,無論教育部或人本之版本,皆無提出專科以上與高中職以下學校分別規定之

貳、性侵害行為是否需分情節輕重

依據性平法第 2 條第 3 款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規定,所指的性侵害係 為性交與猥褻,雖然學者莊國榮(2010,未刊稿)認為:「新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9 款並未就何謂性侵害加以定義,法律解釋上,為了維持法律體系的一致性,

應該採取性平法第 2 條第 3 款的定義:『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 害犯罪之行為。』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 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亦即性侵害包括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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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猥褻罪、利用男女趁其心神喪失等性交罪、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利用 權勢姦淫猥褻罪、詐術性交罪等。」因此,其認為性侵害並不包括性騷擾防治法 第 25 條第 1 項的強制觸摸罪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的性騷擾。

然而,如上所述,為法律界與實務界所帶來的困擾為界於猥褻與性騷擾間之 個案判別問題,具體而言,係指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的強制觸摸罪,乃 因其與現行刑法的「妨害性自主」之罪章(尤其是強制猥褻罪)間,具有補充性關 係(張升星,2008:101)。猥褻與強制觸摸之區別,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字第 2663 號妨害性自主案判決說明,兩者均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其差異在於 強制觸摸罪為加害人觸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時,未施以強制力,時間極為短促,

於被害人顯現其不從之意願前,行為業已終了者 141

雖然教育部版本得以「涉嫌性騷擾,情節重大,在調查中」之事由,予以暫 時停聘,惟若經查證屬實涉有性侵害行為,無論是新教師法第 14 條或教育部之 版本,則一律二分為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懲處事由,無情節輕重之區別,然確有其 必要。

。由此可知,強制觸摸之情 節又較性騷擾為重大,因此,就性侵害行為按情節輕重區別,由重至輕可概分為 性交、猥褻、強制觸摸,顯示性侵行為似有區分其情節輕重之需要。

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犯性侵害時能否有停聘或解聘以外之懲處

對於性侵教師除了處以停聘或解聘外,根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第 6 條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 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因此教師若涉有性侵害行為,而該 行為可分出情節輕重之前提下,則可予以記大過、記過或記申誡之懲處。即若為

「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則予以記大過;「有不當行為,

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663 號妨害性自主案判決說明。2010-06-01,取自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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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可將之記過;「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記予申誡。其中,記過或記申誡,得視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懲處。

惟記大過、記過或記申誡之對象,因此,僅限於公立高中職以下學校教師,

學校懲處性侵教師時得視性侵行為情節輕重,予以 停聘或解聘外之其他懲處。至 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若犯有性侵害行為,依大學自治原則,似可仿照高中職以下 學校,視行為情節輕重而有停聘或解聘外之其他懲處措施(記大過 、記過、申誡 )。

以國立政治大學為例,該校自訂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辦法第 23 條(2006 年 11 月 19 日訂定)及第 23-1 條(2009 年 6 月 26 日增訂)為舊教師法第 14 條之外 的懲處,該辦法之第 23 條為矯正及教育措施,惟針對犯有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 事件情節重大之教師,同法第 23-1 條規定,除得對其予以第 23 條之處置外,並 得予以申誡或記過、留原俸級 一至二年、資遣、不續聘或其他符合比例原則之懲 處措施。

對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若犯有性侵害行為,除可仿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所定之懲處種類予以記大過、記過、申誡之懲處外,建議教師 法未來修法時可參考公務員懲戒法增列休職、降級、 减俸,並依性侵害行為之情 節輕重,予以懲戒。

肆、無法規範所有「教師」

究其教師法所規範的對象,依教師法第 3 條規定,係指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 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所適用。惟活動 於學校的「教師」並非均適用教師法之規定,然而卻有性侵學生之可能。全家盟 理事長謝國清於新聞媒體142

142 親子天下電子新聞:修法通過 解聘性侵教師不必等。2009-12-01,取自 http://parenting.cw.com.tw/web/docDetail.do?docId=2043

提醒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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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規範的是具教師資格的老師,但是社團老師、課後照顧老師、

補習班老師等,這些不具教師資格卻和學生有頻繁接觸的『老師』,也 曾發生過性侵案件。」

在教師法第 14 條修正通過後半年多,2010 年 6 月底台中縣發生一名國小補 習班的負責人涉嫌在接送學生上下課時,對落單的女童性侵、猥褻,人數高達十 多名143

其中,最容易導致引人誤為疑似性侵害或性騷擾的教師為學校的體育教師或 運動教練,2009 年 4、5 月,接連爆發台中某一所高中的田徑教練,藉幫選手復 健為由,壓胸強吻女學生;高雄市某所國中的跆拳道教練,邀女選手到房間強行 灌酒、按摩及性騷擾等。惟實務上,不論體育教學或運動訓練皆屬於身體動作的 學習,在學習的過程中,體育教師或運動教練常需透過肢體的矯正,讓選手達到 更好的學習效果及訓練成效(教育部,2009:2)。因此,如何在達到教學效果又 不致使學生感到不舒服或不愉快的感受,提升體育教師或運動教練的性別平等教 育素養外,更須加強防治性侵害或性騷擾相關概念或法律。

對於不適用教師法的教師若性侵學生,雖可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處理之,但先就處理速度而言,則循一般司法程序,依司法實務經驗,

不若新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程序來的快速。此外,雖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 到及查閱辦法第 12 條規定,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稚園、托兒所、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因僱用專職、兼職人員或召募志願服務人員認有有必要時,得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閱應徵者或應從事服務者

不若新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程序來的快速。此外,雖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 到及查閱辦法第 12 條規定,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稚園、托兒所、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因僱用專職、兼職人員或召募志願服務人員認有有必要時,得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閱應徵者或應從事服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