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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所提教師法修正草案關於懲處性侵教師規定與檢討

第五章 教師法第 14 條及教師法全文版修法內容與檢討

第三節 教育部所提教師法修正草案關於懲處性侵教師規定與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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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還是可以解聘,只是要比較麻煩一點,你要送教評會,三級三審,因 為那行為就是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三級三審,而且還可以選擇所謂不 續聘、停聘,那法律效果差別蠻大的。」(訪談者 C1 紀錄)

綜上所述,若依新教師法第 14 條,無法先停聘,且界於性侵害與性騷擾之 間的個案之懲處,係依循舊法之程序,則可能產生學校教評會流會結果而遲不處 理外,亦將造成僅以停聘之結果128

第三節 教育部所提教師法修正草案關於懲處性侵教師規定與檢討

壹、2008 年教育部所提教師法修正案中關於懲處性侵教師之規定

承前所述,2008 年立法院審議教師法修正全文版為教育部所擬定,本研究 僅針對 2008 年教育部之版本內容進行瞭解。

一、涉嫌性侵行為尚未調查屬實者

對於「涉嫌行為不檢、性侵害或性騷擾等情事,情節重大,在調查中」之教 師,經由「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但教評會決議前,應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 人。(教師法修正草案第 18 條)

二、涉嫌性侵行為已調查屬實者

舊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

128 同註 38,「教師如涉嫌行為不檢、性侵害或性騷擾等情事,情節重大,……如已調查完成,

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究明後,依解聘或不續聘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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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機關」,具實務經驗的學者吳志光(2005:28-79)指出,一旦經學校性平 會依法定程序調查屬實,即符合「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的要件,並不限於司法 機關的確定判決 129

「你有沒有作過警訊筆錄?…在警察局裡不要有閒雜人等就已經不錯了

。且具實務經驗的學者表示,通常被害人只願意接受學校性 平會委員的詢問,故教師涉嫌性侵行為多由學校性平會查證屬實。

,基本上現在都盡量用女警、女性檢察官,但不可避免可能有男性檢察 官,也不可避免會有『也許』或傷害的口吻;學校畢竟是老師,根據我 的經驗,氣氛比較溫和,所以被害人到學校接受調查比去警察局的意願 來的高些。」(訪談者 C1 紀錄)

承上所述,本研究將教育部的版本中,對涉嫌性侵害行為經學校性平會查證 屬實者,歸類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故可分為兩種 情形:

(一) 經「司法機關」查證屬實者

係依「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所定之罪130,經判刑確定者」,由服務 學校應逕予解聘或不續聘,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教 師法修正草案第 20 條)

129 事實上,實務也採取相同的見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28 號判決指出:「……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其所謂經『有關機關』,並未排除司法機關,

則原告既因上開犯行經刑事二審法院論罪科刑在案,顯見法院對其犯行已查得具體事證,則被告 依上開教師法規定,對原告為停聘處分,並無違誤。……」

130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 十七條(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二十八條(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或猥褻者)、第二百二十九條

(利用詐術為性交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犯強盜罪而為強制性交者)、第三百三十 四條第二款(犯海盜罪而為強制性交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意圖 勒贖而擄人並有強制性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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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經「學校性平會」查證屬實者

則依「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應由服務學校經教評 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但經出席委員連續二次 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而流會時,於第三次以後開會,如已達二分之一之委員出席時

,得以實到人數開會,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教評會為解聘或不續聘 之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學校應自教評會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 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教師法修正草案第 20 條)

貳、新教師法第 14 條與教育部版本關於懲處性侵教師規定之比較

由於 2008 年教育部所研擬之教師法全文修正案亦包含關於懲處性侵教師之 規定,因此本研究將比較此部分之內容,作為後續比較新教師法第 14 條與教育 部版本關於懲處性侵教師規定之基礎,以找出懲處性侵教師較為完整之規範。

先就法令內容之特色而言,新教師法第 14 條強調程序簡化,以加速懲處程 序,並分別規定停聘與解聘之懲處程序。教育部所研擬之教師法全文修正案關於 懲處性侵教師之規定,為避免糾紛,區別尚未查證性侵屬實者與已查證屬實者之 懲處程序與法律效果;對於尚未查證性侵屬實者與經非司法機關查證性侵屬實 者,皆須經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決議前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而,經司 法機關判決確定,則由學校逕予解聘或不續聘,不再經學校教評會決議;惟若將 性侵教師解聘或不續聘,皆需將決議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綜上所述,教 育部版本之特色為求公平正義,依法律效果輕重訂定懲處程序,並為免於冤枉他 人的情況產生,尚未查證性侵屬實者與經學校性平會查證性侵屬實者皆須歷經前 述完整程序,始執行決議。

從兩者規範內容比較優劣,在尚未查證性侵屬實者方面,新教師法第 14 條 與教育部版本皆須經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且不需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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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教育部版本關於懲處性侵教師規定之檢討

承前所述,對於人本倡議修正通過之新教師法第 14 條解決舊法一些問題,

但也帶來一些爭議,故本節將探討以教育部之版本能否解決新教師法第 14 條之 缺失,並討論教育部版本若於懲處性侵教師時,該版本又可能產生哪些效益及帶 來哪些爭議。

一、解決新教師法第 14 條所產生的問題

在新教師法第 14 條所可能產生的爭議中,可發現若採用教育部之版本,則 可解決其中之爭議如下所述:

(一) 釐清停聘之性質與功能

依據教師法施行細則(2004 年 1 月 20 日修正)第 16 條規定,停聘係指教師在 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評會決 議,除有第 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因此,「停聘」為一暫時狀態,遭停聘的教師尚有其 基本權益保障,且有可能回復與學校間的聘任關係(許育典,2009:12-13)。

惟「停聘」的法律性質仍有爭議,學者李惠宗(2004:206-207)、吳志光(2005:

81)及許育典(2009:13)認為,停聘與公務員懲戒法中的停職並不相同,公務員懲 戒法中的停職並非懲戒手段,而是在懲戒處分作成或刑事責任確定前之權宜措 施,此時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責任尚待釐清;反之,舊教師法第 14 條的停聘則係 對教師的懲處措施,其前提是教師已具備舊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列舉之懲處 事由,故停聘並非事實未調查清楚前的暫時處分,而是教師違法後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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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教育部 2008 年 11 月 5 日台人(二)字第 0970210970 號函:「教師如 涉嫌行為不檢、性侵害或性騷擾等情事,情節重大,惟尚在調查中,宜以停聘之 方式處理;如已調查完成,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究明後,依解聘或不續 聘方式處理。」依該函釋,教師之停聘與公務員之停職應皆為事實未明前的暫時 處分。另有學者莊國榮(2010,未刊稿)與教育部對教師停聘的性質之看法一致,

乃因其從教師法施行細則對停聘的定義、教師法規定的意旨,以及停聘之原因不 可歸咎於被停聘的教師,應於停聘期間發予半數本薪(年功薪)131

從教育部版本來看,教育部將停聘懲處事由與程序另規定於解聘或不續聘之 外,由此可知,教育部使教師停聘之性質及功能與公務員之停職一致,為事實未 明前的暫時處分,而教師若涉嫌行為不檢、性侵害或性騷擾等情事,尚在調查中,

則可先以停聘處之。

等角度,認為教 師停聘的性質同於公務員之停職。因此,教師法第 14-2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停 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評會審查通過 後,回復其聘任關係。

然而,新教師法第 14 條因未將停聘之懲處事由及程序另外規定,若涉嫌性 侵害而尚未調查屬實之教師,可依同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4 項予以停聘使其靜候 調查,惟對於涉嫌性騷擾者,依同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則無法先予以停聘。

綜上所述,教育部版本釐清並明定停聘之性質與功能同於公務員之停職,而 新教師法第 14 條對於涉嫌性騷擾者,仍將停聘列為懲處選項之一,因此新教師 法第 14 條規定方式對於停聘之性質與功能之定位未如教育部版本清楚明確。

131 教師法第 14-3 條:「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 (年功薪);停聘 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 (年功薪) 應予補發。但教師係因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 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之薪資,不得依本條規定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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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尊重學校體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皆經過學校教評會審議

相對於新教師法第 14 條僅停聘須經過學校教評會決議,對教師工作權影響

相對於新教師法第 14 條僅停聘須經過學校教評會決議,對教師工作權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