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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問題之提出

在本文所討論的長期商業契約中,當事人控制未來不確定性的方法,便是透 過模糊之約款,以使契約保持隨時能夠變更的彈性。如果當事人之間能夠一直維 持彼此的合作,且透過彼此的合作使不確定之契約內容轉為明確,則交易自然能 夠維持,不會有問題產生。

然而,當交易當事人無法透過彼此之協商使交易進行時,爭議便可能產生。

而交易面臨爭議時,法院必須解決的第一層的問題便是:契約是否成立?例如:

在一租賃契約中,當事人可能約定,租賃契約年年更新,而租金係每年更新時重 新約定。如在某一年時,交易雙方就租金無法達成協議,一方起訴請求主張另一 方違反其契約義務,另一方則主張租金尚未確定,故雙方之間從未曾有租賃關係 存在。此時,法院面臨的第一問題便是:該契約關係是否存在?而契約關係是否 存在,將影響雙方當事人所能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

因此,此處所要討論的問題係:在長期契約中,當事人以不確定之約款締結 契約時,法院應該如何決定當事人之間是否有契約關係存在?

第二項 相關規定之探討

法院應如何判斷契約是否成立?以下先說明我國法之規範,再提出美國法下 認定契約成立與否之標準,比較兩者規範之差異,並在下文第三項中說明我國法 規範之缺失。

第一款 我國法之規範

依我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1. 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2.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

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由此一規定看來,必須當事人對契 約中必要之點意思達成一致,契約方會成立。

至於何謂契約中必要之點,則必須依各該契約之性質而定,而民法中類型化 之契約則有明文化之規定。例如,在租賃契約中,我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即表示: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則租賃契約的必要之點便是租賃物以及租金。144如果當事人就這兩點未達成意思 一致,則法院通常會認定契約不成立。

例如:在台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字第 883 號判決中,145法院在認定當事人之 間的契約關係,究竟是分次成立買賣契約、或是成立一繼續性供給契約時,所採 用之標準,即為當事人就買賣契約之要件「標的」及「價金」是否有達成意思表 示一致而定。然而,本文此處要提出的便是:在長期商業契約中,當事人依賴的 是彼此之信賴以及合作,如果要求當事人必須要有非常明確的、對必要之點的合 意,方可承認契約已經成立,是否有失之僵化之嫌?以下先提出美國法下對此一 問題之看法,再說明本文之見解。

第二款 美國法之觀察

在美國第二法律整編契約法§33 規定:「(1)雖一意思表示乃在使人明瞭其 為一要約,但除契約之條款係合理地確定外,該要約不得被承諾以做成一契約。

(2)如契約之條款就違約之存否及適當之救濟提供予基礎時,則契約之條款為合 理地確定。(3)一擬議交易之一以上之條款係未訂定或係不明確之事實,得顯示 一意思之表示並不在使人明瞭其為一要約或承諾。」146從其用語「合理地確定」

144 其他類型化契約的必要之點,可參考我國民法債各之規定§345、§398、§400、§406、§464、§474、

§482、§490、§514-1、§515、§528、§553、§565、§576、§589、§667、§700、§709-1、§729、§736、§

739 等規定。

145 台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字第 883 號判決。其中法院表示:「…可知兩造於九十年八月間就購買 系爭紡織原料事宜達成之所謂『合意』,僅雙方對於日後之買賣標的貨物以及價金預先協商,使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紡織原料之『庫存量』及『預定價格』為若干有所認識,然並未就買賣契約中

必要之點即『價金』、『標的』有何合意可言。…」

146 See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 § 33 (1981)。其原文如下:“(1) Even though a manifestation of intention is intended to be understood as an offer, it cannot be accepted so as to form a contract unless the temrs of the contract are reasonably certain. (2) The terms of a contract are reasonably certain if they provide a basis for determineing the existence of a breach and for giving an appropriate remedy. (3) The fact that one or more terms of a proposed bargain are left open or uncertain may show that a manifestation of intention is not intended to be understood as an offer or as an acceptance.”

中可以看出,其並不要求當事人之契約條款必須完全確定,只要能夠合理地確定 即可。而從其第二項規定,由救濟條款存否認定契約是否成立,可以看出其所重 視的係當事人之間是否有要達成一契約之合意。

而在同法§34 中規定:「(1)契約之條款雖授權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於履行時 得為條款之選擇,其仍得視為合理地確定。(2)依一協定所為之部分履行得除去 不確定性且得確立一契約具有交易做成時之可執行性。(3)雖不確定未為除去,

信賴一協定而為之訴訟得使一契約之救濟適當。」147從該條中亦可看出,其並不 要求當事人在締約時便必須將契約中的每一點都確定下來,而可以透過後續之行 為,建立契約之確定性。

而在美國統一商法典中,其重視當事人之間是否有要締結契約之意思,大於 對契約確定性之要求,則更為明顯。§2-204 規定:「(2)足以構成買賣契約之協 議,即使其訂立時間未能確定,仍可以認定。(3)當事人有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

並且存在著合理確定適當救濟之根據者,即使缺少一項或者多項條款而具有不確 定性,契約仍可有效成立。」148本條第三項即明確指出,認定當事人之間是否存 在一契約,重點應放在:當事人是否有締約之意思、以及契約中是否有合理適當 救濟之根據。從同法§2-305(1)中亦可看出此種規範精神。149本文認為,是否有合 理適當的救濟根據,其實也是被當成判斷當事人是否有締約意思的一環,因此,

最需要判斷的核心問題仍然是:當事人之間是否有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必要之 點是否有意思合致,只是一個判斷的標準,但並不是絕對的標準。正如法官Cardozo 在 George A. Varney v. Isaac E. Ditmars 一案中所表示的,契約中的條款未明確表 達,不表示當事人之間沒有合意存在。150

147 See id §34。其原文如下:“(1) The terms of a contract may be reasonable certain even though it empowers one or both parties to make a selection of terms in the course of performance. (2) Part performance under an agreement may remove uncertainty and establish that a contract enforceable as a bargain has been formed. (3) Action in reliance on an agreement may make a contractuall remedy appropriate even though uncertainty is not removed.”

148 See U.C.C. § 2-204 (2) & (3) (2004)。其原文如下:“(2) An agreement sufficient to constitute a contract for sale may be found even though the moment of its making is undetermined. (3) Even though one or more terms are left open a contract for sale does not fail for indefiniteness if the parties have intended to make a contract and there is a reasonably certain basis for giving an appropriate remedy.”

149 See id § 2-305 (1)。其原文如下:「The parties if they so intend can conclude a contract for sale even though the price is not settled.」

150 See George A. Varney v. Isaac E. Ditmars, 217 N.Y. 223, 234 (1916).

在 Eastern Air Lines, Inc. v. Gulf Oil Corp.一案中,Gulf 和 Eastern 約定,在特 定之地點提供 Eastern 之飛機機油,雙方之合作關係,從 1959 年開始,到發生爭 議之1972 年,已維持了相當長的一段時間。而爭議發生時,Gulf 主張,該契約是 無效的,因契約中的約款缺乏確定性-契約中並未明確約定,Gulf 應該提供多少 石油給Eastern,而是表示 Gulf 應該要提供 Eastern 所需要之汽油。但法院認為,

從過去的交易過程中看來,雙方即便沒有約定明確的數字,也能夠維持交易關係。

因此認定契約關係存在兩人之間,並不因為契約約款之模糊不清(vague)而無效。

151因此,從美國法之規定觀察之,可以發現其判斷契約是否成立的重點,並不在 契約中的必要之點是否在當事人之間達成意思一致,而係在當事人是否有要締結 契約之真意存在。而由此出發,本文以下即回到我國法之規定,說明我國法在這 方面規範的缺失。152

第三項 我國規範之缺失

從本論文在第貳章以及第參章中說明,不難看出在長期交易中,當事人經常 必須以不確定之契約約款來面對未來可能發生的變動。因此,如果法院在商業契 約中,仍然堅持契約之成立,必須有當事人對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一致方可,

將導致許多在商業上運做相當順暢的交易,在法律中反而沒有契約存在此一不合 理的結果。

我國實務已有判決指出,當事人如合意以某一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

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為必要。153此種看法,雖已較傳統之見 解邁前一步,但仍有不足之處,蓋其仍要求當事人之間必須就契約必要之點有確 定、或可得確定之合意存在方可。本文認為,合理的作法,可以參考美國法下之

151 See Eastern Air Lines, Inc., v. Gulf Oil Corp., 415 F. Supp 429, 434-6 (1975)。從本案中,亦可看出:

如固守「契約文義」大於履行過程、交易過程及商業習慣,將導出「契約不存在」此種不合理的結 果。

152 其實英美法下對「信賴」可否做為契約存在之基礎,尚有提出所謂「允諾禁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之原則,see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 §90(1981)。所謂允諾禁反言,其基本

精神是保護交易當事人在交易中所產生之合理的信賴,信賴利益自 Fuller 在違約損害賠償中提出

後,在契約法下其他之部分也廣受討論。本文此處囿於筆者之能力及論文之篇幅,對此一原則並沒 有著墨,有興趣之讀者可以參考:Charles L. Knapp, Rescuing Reliance: The Perils of Promissory Estoppel,49HASTINGS L.J.1191 (1998),中文部分對此一議題之相關討論則可參考:邱政勳(2004),

〈供應鏈合作協力關係相關法律問題之探討〉,頁162-70,世新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153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326 號判決。

規定:將當事人是否有締約之真意,當成判斷契約是否成立的要素。至於當事人 是否就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是否有約定合理之損害賠償方式,均只是判斷當事人

規定:將當事人是否有締約之真意,當成判斷契約是否成立的要素。至於當事人 是否就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是否有約定合理之損害賠償方式,均只是判斷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