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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九七○年代,美國之法律學者提出所謂的「契約已死」之理論,認為契 約法這一門法律,將失去其獨立性,而淪為其它門法律之附屬品。1學者此一論點 係著眼於:契約法過於重視允諾(promise),造成契約成立的困難,以至於許多 原本應該以契約法解決的問題,將落入其他法律學門的範疇中,例如:侵權行為 法,而這樣的趨勢將使契約法逐漸失去其地位。2再者,也有學者指出,契約法過 去的發展,都是在一種相對穩定的市場中形成,而面對現代商業環境的複雜多變,

契約法未必有能力適應此種情形。3 蓋在商業交易下,當事人重視的是建立長期之 關係、透過彼此協商來解決問題,法律則被當成一種最後手段,即便沒有契約存 在於當事人之間,亦不會影響當事人所欲達成之交易—當事人可以透過其他的非 法律手段,如商譽、互助之精神等,便可使交易確實完成。甚至有企業主認為,

沒有無法透過協商解決的爭議—只要把律師和會計師都趕出協商過程即可。面對 交易型態之變遷,契約法勢必要做出一些改變,以適應現代複雜之社會活動。

當商業活動中所進行的交易,經常是持續性、相互影響、且重視當事人彼此 之間的合作時,對這種交易來說,傳統的契約法便有不足之處。因傳統的契約法 假定:所有與契約相關的風險,在締約之時,皆可清楚地被當事人雙方所預見,

故締約時應可將所有的風險加以考慮,而化為契約條款。然而,真實世界的活動 並非如此單純—在瞬息萬變之現代商業活動中,許多風險都是當事人在締約之時 始料未及的。因此,傳統的契約法在此處便出現了漏洞:當締約雙方發現契約無 法配合外在狀況的變化時,通常會希望契約能夠隨這些變化加以調整,而傳統契 約法在這方面所提供的工具並不足夠。

然而,即便傳統契約法之規範有其不足之處,學者提出「契約已死」此種對

1 See GRANT GILMORE, THE DEATH OF CONTRACT (1974).

2 Seeid,at 95-112.

3 See Steven R. Salbu, The Decline of Contract as A Relationship Management Form, 47RUTGERS L.

REV.1271, 1294-5 (1995).

契約的觀察,是否完全可採?則仍有疑問。4或許,我們不應斷然認定契約已被判 處死刑,而必須思考:究竟是契約法之本質無法合於商業活動之需求,或是契約 法囿於過去之交易形態,未能與時俱進,而使契約法因新興交易型態之出現,交 易架構益形複雜,而與交易實質產生脫節,故予人「契約已死」之印象?自一九 七○年代以降,許多學者紛紛針對新型態之交易,由不同之角度觀察這些交易下 的契約,試圖提出一些新的理論,說明過去的契約法應如何轉型,方能符合現代 商業交易之需求。發展至今,契約法非但沒有「滅亡」,其相關之議題討論反而 有欣欣向榮之勢。顯見「契約已死」此一觀察,並非全然正確。

然而,學者所提出的「契約之死」的呼籲,或許更可以讓我們去理解,究竟 法律和現實交易之間的鴻溝,應該如何彌補。隨著全球化的趨勢發展,商業活動 對「效率」、「效益」、「彈性」的要求也越來越高,契約法如果不能稱職的扮 演一「規劃」的角色-在現在與未來之間進行計畫及選擇之角色,其恐怕將真的 和商業交易脫軌,而走入墳墓。

本論文即係基於此種想法下之產物。在我國法下,係採取「民商合一」之立 法方式,5與商業契約相關之原則性規定,係規範於民法之中,而我國民法係制定 於民國十八年,後雖迭經修正,但其基本架構仍無重大之變更。則我國之契約法 是否也可能產生與商業交易脫節之問題?而如果確實有此種問題存在,我們又應 該如何解決此類問題?亦即法律應該如何和商業交易互相配合,相輔相成,此即 筆者最感興趣之部份。因此,本論文之寫作動機,即在觀察現代商業交易之特色,

並企圖將這些特點放到我國之契約法下加以檢視,以發現我國契約法在面對新時 代之交易上,是否有不足之處。

而本論文之研究目的,集中在探討契約之設計以及解釋—為何一個理性、追 求極大化利益的人,會用這種方式來架構關係?而這背後的原因,又如何影響到 契約的解釋、或契約法原則的建構?而隨著時間的經過,外在情況的改變,契約 以及契約法應如何面對這個問題?

4 學者 Macaulay 即認為,Gilmore 為其著作所下之標題「契約已死」有誤導之嫌,畢竟契約仍然「大 搖大擺」的在社會交易中運作,學者對契約法的討論也未曾稍減,see Stewart Macaulay, An Emperical View of Contract, 1985WIS.L.REV.465, 465-6 (1985).

5 關於我國係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商法之發展以及其所面對的問題,可參考:陳自強(2006),《代

商業契約法對一個亟欲發展商業之國家來說,可謂相當重要。蓋商業契約法 係一國發展商業活動之基礎,如果商業契約法能和商業交易之實質相配合,則不 啻提供商業活動發展一個最佳的環境,對社會發展之助益亦極大。因此,本文之 另一層研究目的,便是希望透過對交易實質之觀察,輔以經濟學之觀點,說明契 約法應如何在穩定和變動間取得平衡?當衝突發生時,法院又應如何解釋這些契 約約款,方能將契約所能創造之社會價值最大化?這些都是本論文所欲探討的問 題。

第二項 問題之提出

我國過去已有文獻提出,繼續性債之關係所具有之特殊性,在法律上有必須 被特別規範之需求。6此種觀察可謂已經邁出了一大步,也對我國實務在適用契約 法上,提供了相當有力之參考,但其對繼續性債之關係的討論仍有其侷限性。蓋 其欠缺從一個較為「交易」的觀點來觀察不同的契約,因此未能提出繼續性債之 關係之經濟本質究竟為何;同時也未提出該種契約中可能具有的特別條款,以及 這些特別條款應如何解釋。

亦有文獻從供應鏈關係之交易切入,說明現代商業活動中充斥許多信賴合作 關係,法律在這些信賴合作關係上應該扮演何種角色,有何不足之處,應如何改 進等等。7但是供應鏈管理是一種特殊的類型,本文要探討的,則是較為一般化的 問題,即:長期契約風險分配的問題。長期契約未必是供應鏈管理契約(雖然供 應鏈管理契約通常會是長期契約),因此,本文是從一種較為一般性的觀點,切 入討論:長期契約可能具備之特色?產生之法律需求?契約如何成為商業策略之 一部份?商業契約應該如何架構?而法院又應如何解釋?等問題。

商業交易之形態千變萬化,除了單點式之交易外,亦發展出長期交易、合資、

策略聯盟等複雜之形態。而在這些商業交易中,決策往往是一連串的決定所形成,

而契約之訂定,必須能夠反應出當事人之間對未來契約履行之信賴、同時契約尚 必須隨著新資訊的產生而與外在變化相配合。亦即,契約必須在穩定與彈性之間,

理權與經理權之間-民商合一與民商分立》,頁277-91,台北:元照。

6 盛鈺(1988),〈繼續性債之關係〉,台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7 邱正勳(2004),〈供應鏈合作協力關係相關法律問題之探討〉,世新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尋求一平衡點。因此,契約可以被描述為一種「跨期間的經濟選擇」。決策當然 也可以等到資訊完全之後再進行,但是這需要成本。如果利益和成本由同一個人 負擔,那這個人就會做一個經濟上最有利的決定;但是如果不是由同一個人負擔,

這時就必須由契約出面來平衡這個狀況了。

再者,要達到利益平衡之狀況,還有一個困難在於:人們常常會為了達成自 己的利益,而不惜犧牲整體利益之最大化。契約法所能提供的,就是建立調整的 機制,或是將調整的權限交給某一方,由該方行使之,並設定某些限制,以確保 交易目的的達成。8而本文所討論的,正是契約法要如何面對外在的變化,建立調 整機制,而法官又應該如何透過契約解釋之方式,與契約法的此種功能相配合。

第二節 研究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