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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信原則向來被認為是民法中的帝王條款,不論是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均 不得違反此一原則。然而,另一方面來說,此一原則也堪稱是民法中最「曖昧」

的一個原則,其具體之內涵究竟為何,在實務案件中應該如何適用,可以說是「剪 不斷,理還亂」,並沒有一統一的標準或原則。

本文在此非欲對誠信原則作一全面之探討,蓋其範圍太廣,且也非本文所討 論之主題。154本文在此討論誠信原則,擬將焦點放在誠信原則在商業契約中所能 發揮的解釋功能。我國學者曾提出,誠信原則應為契約解釋的指導原則,蓋當事 人在交易中所期待者,係雙方均能以符合誠實公平的方式,達成其交易目標。155但 其在商業中應如何被加以適用以發揮功能,則為未決之問題。因此,在本節中,

筆者將討論之重心置於誠信原則之基本內涵及其於商業解釋中所扮演之角色,以 及從誠信原則所衍生出之其他問題。

本節將先簡單說明誠信原則之基本內涵,再點出誠信原則在商業契約所面臨 的兩個問題:當事人未將誠信原則明訂於契約中時,法院可否援引此一原則解釋 當事人之契約、填補契約之漏洞?而如果我們認為誠信原則可以被當成契約「默 示」約定之一部分,則誠信原則在商業契約中應該如何被適用?筆者認為,誠信 原則應被承認存在於契約中,因此不論當事人是否有明文約定,法官均可援引之;

而在本文所討論之商業契約中,可以將誠信原則之內涵透過反面定義,具體化為

154 若欲對誠信原則有更進一步之瞭解,可參考:林榮龍(1992),〈誠實信用原則在民法解釋學上

功能之探討〉,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禁止「以投機行為奪取他人合理期待」,以做為實務判斷誠信原則之輔助。

而在商業契約中,當事人常常會以契約中之約定為基礎,主張另一方履行契 約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包括:不合作、濫用契約中之裁量權、契約修改、違約 以外之契約終止等等。156因此,在討論誠信原則應如何適用後,本文將分別討論 由誠信原則中所衍生之問題,即包括:盡力條款、裁量權之限制、終止權之限制、

以及協商及合作之義務。

第一項 誠信原則概說

第一款 誠信原則之內涵及功能

誠信原則之起源,可以追溯至羅馬法時代之善意與衡平之觀念。157所謂誠信 原則,依我國學者黃立之定義,係指每人對其所為的承諾信守,而形成所有人類 關係不可或缺的信賴基礎。簡言之,就是在善良思考的交易人間,契約相對人依 公平方式所可期待之行為。158

美國法下對誠信原則之定義,則可見於美國統一商法典以及美國第二法律整 編中。美國統一商法典對誠信原則之定義,係出現於§1-201(b)(20)及§2-103(1)(b)。

其將誠信原則定義為:「善意指當事方的相關行為或者在相關交易中事實上誠實。」

159及「善意,涉及商人時,指事實上誠實,並且遵守行業中有關公平交易的合理 推測。」160而同法§1-302(b)161則特別表示,誠信原則之主張,不得以特約排除。

顯見其對誠信原則之重視。而美國第二法律整編契約法第 205 條則將其定義為:

「契約當事人就契約之履行及執行負誠信及公平交易之義務。」162此兩種不同的

155 請見前揭註2,頁 81,台北:學林。

156 See EDWARD J.MURPHY,RICHARD E.SPEIDEL &IAN AYRES, STUDIES IN CONTRACT LAW, 658 (6th, 2003).

157 林榮龍(1992),〈誠實信用原則在民法解釋學上功能之探討〉,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 論文,頁7。

158 請見前揭註24,頁 343。

159 See U.C.C § 1-201(b)(20) (2004)。其原文如下:“‘Good faith,’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in Article 5, means honesty in fact and the observance of reasonable commercial standards of fair dealing.”

160 See id § 2-103(1)(b)。其原文如下:“‘Good faith’ in the case of a merchant means honesty in fact and the observance of reasonable commercial standards of fair dealing in the trade.”

161 See id § 1-302(b)。其原文如下: “The obligation of good faith, diligence, reasonableness, and care prescribed by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may not be disclaimed by agreement.”

162 See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 §205(1981)。其原文如下:“Every contract imposes upon each party a duty of 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 in its performance and its enforcement.”

定義方式,將使美國法下對於誠信原則應如何適用產生爭議,本文將於以下第四 款中說明之。

而誠信原則在法律中之機能,抽象來說,包括了:在制定法之範圍內,補其 規定不備之具體化機能;使行使權利能符合實質的正義衡平機能;使制定法適合 時代社會需要進展之法修正機能;以及創設時代所需要法律之法創設機能。163然 而,在契約解釋中,誠信原則又能發揮何種機能?對照其在法律中所能發揮之功 能,我們可以說:誠信原則應該能夠補充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不完整之部分,同 時發揮公正衡平之機能,創設交易當事人所需要之契約約款。

我國學者對誠信原則之適用,則進一步指出其三個方向:

1. 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時,不僅依相關債務關係的文句,亦應依其精神來履 行,尤其是契約的意義以及基本的宗旨。164

2. 要求債權人行使權利時,依據現存特別約束的種類,依他方的正當信賴,

及顧全債務人顏面的方式為之。165

3. 要求特別約束的當事人,以符合善良思考的方式,從事符合此項約束意義 及目的的行為。166

觀察我國學者對誠信原則適用所點出的三個方向,雖然已使本來相當抽象的 誠信原則較為具體,但其仍有不足。特別是在契約的解釋上,上述三個方向雖然 說明了當事人在交易中應如何行為方會符合誠信原則之要求,但並未就誠信原則 在契約解釋中應如何發揮其功能說明之。因此,以下先說明誠信原則之適用在商 業契約中所面臨的問題,再分別說明此二問題的解決之道。

第二款 誠信原則在商業契約中面臨之問題

在本文所討論之商業契約下,當事人之約款具有不確定性之特質。因此,法

163 林誠二(2001),〈再論誠實信用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機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二八一九號判決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2 期,頁 44-8。

164 請見前揭註24,頁 344。

165 請見前揭註24,頁 344。

166 請見前揭註24,頁 344。

院在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時,如何確保當事人不會為投機行為,利用他人之不幸創 造自己的利益,變成為解釋契約時的一個重要課題。在本章第二節中,筆者已指 出,當法院用盡所有方式仍無法填補契約之漏洞時,便可以考慮以一般法律原則 為之,而誠信原則作為民法中之帝王條款,自然是一般法律原則中最重要的一環,

應在解釋契約時被加以考慮。

然而,正因為誠信原則是民法中的帝王條款,其在適用上也必須特別小心,

否則將使此一原則流於形式,而無法發揮其真正之功能。而在商業契約之解釋中,

誠信原則所遇到的問題可以分為兩個層次:第一,當事人未於契約中約定誠信原 則時,法院可否援引誠信原則作為判決之基礎或參考?第二,如果法院可以援引 誠信原則作為判決之基礎或參考,其具體之內涵為何?應如何判斷當事人之行為 是否符合誠信原則之要求?以下即就此二議題分述之。

第三款 誠信原則之義務是否隱含於契約中?

第一目 誠信原則無所不在!

當交易當事人就契約之內容產生爭議時,在當事人並未就誠信原則為特別約 定之情況下,法官可否援引誠信原則填補當事人契約之漏洞?這個問題也可以從 另一個角度來觀察:我們是否允許誠信原則以一種默示條款的身份,填補契約的 漏洞?

如果從本文所討論的商業契約的特色觀之,筆者初步的想法是:誠信原則可 以說是填補契約漏洞的最後一道防線。由於當事人不可能締結完整之契約,然而 契約還是必須面對不確定性以及特殊關係投資所帶來之問題,因此交易中很可能 有一方會抓住契約之漏洞而為投機行為。是故,法院如果完全不允許默示條款之 存在,當事人很可能便會因為另一方之投機行為而受害。167論者或有謂:交易中 存在著自我執行機制,可以避免投機行為產生;但是誠如本文第參章中所指出的:

這樣透過締約加以調整之自我執行契約,有其侷限存在。當為投機行為所能得到 之利益大於遵守契約時,當事人將會為投機行為,此時仍有法律介入的必要。

167 See Daniel R. Fischel, The Economics of Lender Liability, 99YALE L.J.131, 141 (1989).

而從美國法之規定中,亦可看出其規範承認誠信原則係隱含於契約之約款 中,而不待當事人明文約定。在美國統一商法典§1-304 中表示:「當事人應該善 意履行或執行在本法範圍內之契約或義務。」168在 Unidroit 之國際商業契約準則 中,亦肯認當事人在國際交易中,必須以誠信原則以及公平交易為行為。其於§1.7(1) 中表示:「每一方當事人在國際貿易交易中應依據誠實信用以及公平交易之原則 行為。當事人各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項義務。」169而在其注釋中更表示,誠實信 用和公平交易是貫穿國際商業契約準則之通則的一項原則,即便在通則中並沒有 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在契約經過期間,包括在談判階段,都必須按照誠信 原則行事。170同法§5.1.2 亦承認,默示義務可以源自於誠信以及公平交易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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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Kirke La Shelle Co. v. Paul Armstrong Co.一案中,法官更進一步指出,在每 個契約中,不論契約是否明定,都隱含著誠信原則以及公平交易之義務。172綜合 實務之意見以及實體法之規範,已有學者指出,在大多數的美國法院判決中,已 承認所有契約皆隱含一誠信原則以及公平交易之義務。173

第二目 誠信原則本身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

第二目 誠信原則本身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