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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See id § 6.2.3 (1) & (3)。其原文如下:「(1) In case of hardship the disadvantaged party is entitled to request renegotiateions. The request shall be made without undue delay and shall indicate the grounds on which it is based. (3)Upon failure to reach agreement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either party may resort to the court.」

246 學者有認此為我國法規定之不足,請見:侯慶辰(2003),〈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研究〉,《法學 叢刊》,第191 期,頁 124。

契約是一種調和當事人現在與未來之間估計的落差的工具,因此,勢必要面 對締約之後外在情況所發生的變化,對契約所造成之影響。英美法上有所謂的「後 續發生之事件」(supervening events),此種事件導致締約基礎的變更,而使當事 人必須修改契約,或在當事人無法自行合作協商修該契約時時,必須藉助法院之 介入來解決問題。此時所產生的問題便是:法院在何種情況下可以介入當事人之 契約為當事人調整契約中之權利義務關係?某些原則,如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

可免除當事人履行契約之義務,已廣為各國所承認,但某些處在灰色地帶之變化,

例如:通貨膨脹、油價上漲等,法院得否介入為當事人修改契約?或免除一方之 給付義務?便容易有爭議產生。

而在長期商業契約中,契約所面對之外在環境的變化,較之個別式契約,又 來得更劇烈,因此,當事人得否主張締約基礎之變化,而豁免自身之契約義務?

或法官得否為當事人調整契約?這些問題也就變得更加複雜。在本節中,筆者將 先說明在長期契約中,外在環境變化對其所造成之影響,以及其在契約解釋上所 造成的困難;再說明學者對於法院應否介入當事人之契約、為當事人進行契約調 整,有提出正反不同的見解;而我國法對此一問題係如何處理,其處理方式又有 何種缺失,再觀照美國法及國際商業契約準則之相關規範,希望藉由觀察比較法 之規範演進及不同之規範方式,說明此一問題之癥結所在。本文認為,在長期商 業契約中,不論是要適用不可能(impossibility)或不能履行(impracticability),

會遇到的最大問題是對風險的可預測性。因此,如果我們可以修正對風險之可預 測性的看法,同時將當事人之預期一併納入考量,則法院在面對締約後發生之後 續事件應如何處理此一問題,應可得到相當程度之解決。

第一項 問題提出:長期商業契約面對外在變化之風險

所謂「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人類生活必須面對各種可能發生之 問題,契約亦不例外。也因此,契約法中很早便已發展出了所謂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之原則,當締約當事人因為某些非人為的、不可抗力之事件之發生,如:

地震、水災,而導致契約履行有困難時,當事人可以主張不可抗力原則免除自身 之契約義務。

然而,本文此處所要討論的,並非不可抗力原則,該原則和「不能履行」雖

有部分之重疊,但在契約法上,卻代表著當事人尋求不同之救濟手段。主張不可 抗力之風險者,通常是要求豁免自身之契約義務,而主張契約不能履行者,則多 半是以契約重新談判為目的,以便使契約經過某程度之修改後能繼續存在。247因 此,本文此處所要討論的問題雖然和不可抗力原則有重疊,但基本上仍是從不同 之角度出發,因此筆者並不打算對此一原則有所著墨。

而為何不能履行原則,在長期契約之適用中會遇到問題?本文於第三章中所 說明的不完全契約理論可以解釋之。蓋長期契約中,當事人面對為來的不確定性,

可能會在契約中先「留白」,待日後該事件較為明確之後再做約定。然而,此時 當事人並非沒有遇見風險之存在,只是當事人在當時無法處理該風險,因此決定 將該風險留待日後解決。但此點作法在契約無法履行之適用上卻會遇到困難。不 論是不可能、契約不能履行、或契約履行困難(hardship),雖然對履行困難之範 圍已經放寬,不再限定於自然力所造成之事件,但皆仍要求當事人必須是在事前 無法預見該風險,方可主張契約不能履行而必須進行調整。因此,長期契約下,

當事人主張不能履行之困難便在於:當事人通常在締約時是有預見該風險的,只 是當時對該風險的控制能力尚不足,因此沒有做進一步的約定。這點造成了長期 契約在適用不能履行此一原則時之困難。以下,即先說明對於法院得否介入當事 人之契約進行調整,正反兩方不同之理由,再說明我國法及比較法上對此一問題 的規範方式。

第二項 法院應否介入當事人之契約加以調整?

第一款 贊成者之理由

認為法官擁有較大之權限介入當事人之契約加以調整者,認為外在環境發生 變化後,可能使當事人原先締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而當事人締約之基礎,形成契 約中的一種「默示條件」(implied condition),當此種原先之締約基礎產生變更 時,法官本應介入當事人之契約中進行調整,方符合公平原則。

然而此種介入是否會對當事人之契約自由或契約自主權248造成侵害?論者認

247 See 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 6.2.2 cmt. 6 (2004).

248 反對法官任意介入當事人之契約者,所持之理由之一為:如此一來將傷害當事人之自主性。基

為,以契約自由此種理由,認定法院介入當事人之約定將造成其自由及自主權之 傷害,有其不合理之處。蓋當事人在進入契約之後,雙方以建立了一種較之平常 的陌生人更進一步的關係,此種關係將使當事人隱含一互相合作的義務,而這樣 的義務也包括了彼此共同分攤風險這一環。249而因為這樣的關係是當事人自行選 擇進入的,因此並無害於交易人之自主權或締約自由。250

而對法官能力之質疑,此派之學者認為,法官是有能力對契約進行調整的,

假定法官之能力不足並不合理。蓋長期契約即便相當複雜,法庭中也還存有更複 雜的案子,251然而這些複雜的案件也都由法官加以判決,因此法官未必沒有能力 解決之。即便是認為法官沒有能力調整的學者,也承認如果契約中現存之語句已 經非常明顯的點出當事人的需求的話,法官就應該要介入調整。252

而從有限理性之角度,亦可得出法官應該可以介入當事人之契約為當事人進 行調整之結論。蓋人類因有限理性之限制,將使當事人無法在締約之初便將所有 契約可能面對之風險設想完全,因此,法院介入調整之作法,不只合理,還能夠 降低當事人之交易成本。253

第二款 反對者之見解

然而,反對法官在此時介入調整的學者認為,首先,法官是否有能力對契約 進行調整,相當令人懷疑。再者,如果是已經在契約中經過討論的風險,法官便 不應再介入調整,因為既然已經經過當事人的討論,則表示當事人已經思考過這 種問題了,也將其必須負擔的風險,以價格之方式,分配在契約中了。254則法官

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應該可以自行決定如何締結契約。這個問題牽涉到了契約最根本的價值,

究竟契約之目的在哪裡?除了契約自由之理由外,還有學者主張契約應該被尊重,是因為私人的選 擇可以達成柏拉圖最適之狀態。對於契約本質理論之討論,請參考:Melvin A. Eisenberg, The Theory of Contracts, in The Theory of Contract Law 206, 223-40 (Peter Benson ed., 2001)。從契約之本質看 來,契約之本質價值應該是多元的,因為契約本身就是一種社會合成物,而想要將正義、公平等看 似道德的理論與契約做完全的切割是不可能的。因此,法庭介入契約做補充時,當事人持契約自由 之理論作為「護身符」,未必完全正確。對於契約中之多元價值之討論,請參考: id, at 240-64.

249 See CHARLES FRIED, CONTRACT AS PROMISE:ATHEORY OF CONTRACTUAL OBLIGATORY, 72-3 (1981).

250 See id, at 73.

251 See Robert A. Hilliam, Court Adjustment of Long-Term Contracts: An Analysis Under Modern Contract Law, 1987DUKE L.J.1, 25-6 (1987).

252 See id, at 19-20.

253 See Donald J. Smythe, Bounded Rationality, the Doctrine of Impracticability, and the Governance of Relational Contracts, 13S.CAL.INTERDISC.L.J.227 (2004).

254 See Clayton P. Gillette, Commercial Rationality and the Duty to Adjust Long-Term Contracts,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