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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之解釋和契約漏洞的填補,兩者並不同。契約解釋是對已經存在的文字 確認其意義;3而契約漏洞之填補,則係指在當事人意思表示受到拘束的範圍之內,

存有亟待規範之事項,但由該意思表示之客觀規範內涵中卻無法找到解決之道,4

3 契約中之文字必須經過解釋方能確定者,其文字可概分為二種:一種是文意模糊(ambiguous)

之問題,必須確定當事人所指之事究係為何;另一種則是因為該文意之不明確(vagueness)而產 生是否要擴張解釋之問題,see RANDY E.BARNETT,CONTRACTS, 377 (2003)。本文在此節第三項中將 針對美國法在這方面的討論做一說明。

4 陳彥希(1994),〈契約法之經濟分析〉,頁 45,台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即當事人有漏未約定之事項,因此必須對當事人未約定之事項加以解釋。5雖然此 二概念內涵不盡相同,但兩者在實際操作上,實不可切割而互有關連。6以下先從 法院之角度,說明解釋契約及填補契約漏洞之目的,藉此提出法院在解釋契約時 應達成之目標;再說明我國學說下對契約解釋以及漏洞填補所提出之原則;而為 了補充我國學說在這方面討論之不足,以及為本章第二節所探討之長期契約解釋 提供理論背景,在本項第三節中將說明美國法下對契約解釋以及漏洞填補之學說 討論以及規範方式。

第一項 契約解釋及漏洞填補之目的-法院之角度 第一款 契約解釋及漏洞填補之必要

為何在法律體系中,會產生對契約解釋以及漏洞填補之需求?就契約解釋而 言,當事人內心之真意與其外在所使用的語言,兩者未必完全一致,亦即當事人 主觀之意思與客觀所被觀察到、表現於外的行為或文字,兩者可能產生落差,而 當交易當事人因為此種落差而產生爭議時,契約便有解釋之必要。

而契約漏洞填補之需求,可以從經濟之角度來觀察。若當事人對於履約過程 中所生之具體風險,並非已於契約中透過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定其分派,7而當事人 又無法透過事後自行協商加以調整時,契約法便有義務妥適分配該風險,不論是 透過法院為當事人創設契約條款、或是援引任意規定為之。因此,契約漏洞填補 之目的,在使實際上已存有缺陷之契約完整化,讓契約原有之利益分配不會因為 風險之出現而遭到扭曲,進而能夠極大化契約之效用。8再者,新型態之紛爭層出 不窮,任意法規之補充時有窮盡,縱然是典型之類型化契約,當事人之間亦可能 發生意思不明、而法規之分派有不足之情形。9因此,契約漏洞之填補有其存在必

5 因此,契約漏洞即係依據契約之目的與計畫,契約本應有所約定而未約定之情形,請見:前揭註

2,頁 75,台北:學林。

6 契約解釋與漏洞填補兩者概念內涵雖然不盡相同,但在實際運作上卻有許多關聯之處,法官亦常

常透過契約解釋填補契約之漏洞,德國法下即將契約解釋分為闡釋性之契約解釋以及擴張性之契約 解釋,前者即本處所稱之契約解釋,後者即為契約之漏洞填補。或許區別這兩者最大的實益在於:

決定法官何時能夠為當事人創設契約。對此項問題,本文將於此節第三項中有更深入的說明。

7 而為何當事人無法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在契約中做出風險分配,可參照本論文於第參章第二節

中關於不完全契約之論述。

8 請見前揭註4,頁 45。

9 請見前揭註4,頁 59。

要性。

而從上述契約解釋與漏洞填補之必要性中,可以看出過去學說認為:法官解 釋契約之目的,只是要完全依照契約之內涵執行契約之時代已經不復存在。法官 除了被期待必須依照契約之內涵執行契約外,當契約之內涵就某一問題不存在 時,法官還必須依契約之內涵,做出最有效率的判斷。10以下便從契約解釋與漏洞 填補之目的出發,說明法官在其中應達成之目標。

第二款 法院透過契約解釋及漏洞填補所應達成之目標

法院解釋契約時,並不是如同在刑事案件中,必須發現客觀真實(objective truth)。在民事案件中,法院的工作是發現「相對真實」—即所謂的事實,其實是 透過「比較」而來的,而非透過純粹之調查而發現的絕對真實。因此,法院可能 常常必須依據不完全的資訊—相對真實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以對契約做出解 釋。11而法院透過解釋契約、填補漏洞,必須達成以下兩點目標: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以及加速契約之創新。以下分述之。

第一目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法院解釋契約之首要目的,便是要發現契約真正的約定究係為何。法官所要 解決的問題是:當事人透過契約,企圖約定的內容究竟是什麼?而當事人之意圖,

必須從客觀、12可能的角度加以檢視。依據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原則上可以自己 決定自己契約的內容,法院如要介入當事人之契約約定,必須具備一個正當理由 方可。13而在契約解釋中,正當化法院介入契約的理由便是:法院要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而既然當事人已答應為特定之行為,則法院所作的,不過是要求這個人為 其已經答應過的行為。因此,為了合理化法院之介入,法院應能從契約解釋中探

10 See Alan Schwartz, Legal Contract Theories and Incomplete Contracts, in CONTRACT ECONOMICS, 97 (L. Werin & H. Wijkander eds. 1992).

11 See Robert E. Scott & George G. Triants, Incomplete Contract and the Theory of Contract Design, 56 CASE W.RES.L.REV.187, 198 (2005).

12 此處所指之客觀,係指法官必須以一種公正而不偏袒的態度,決定當事人之真意,而與後述解

釋契約之方法,有分為主客觀二說所稱之「客觀」不同。

13 其實「契約自由」是否真的是契約法中唯一之價值,是值得討論之問題。而討論這個問題,在

契約解釋中的實益在於:如果契約自由不是契約法唯一之基本價值,法院介入當事人之契約時,便 能以其他的價值正當化介入之行為。此問題在後面將有更進一步的討論。

求當事人之真意方是。14

再者,從效率之角度言之,這點也是最符合效率的作法。當事人締結契約之 目的,是為了極大化自己的利益,如果法院不採當事人本來答應應為之行為做為 解決方案的話,當事人想要極大化自己利益的目的便不可能達成。

第二目 加速當事人創新契約之產生

契約之架構,反映出當事人之間的交易。而當事人為交易之方式,隨著商業 活動的日趨複雜,交易方式也逐漸創新,而這也影響了當事人設計契約的方式。

因此,法院在解釋契約時,還必須注意到當事人面對交易時,在契約安排上所做 出之創新,避免因為過去對契約約款之成見,而扼殺了契約創新的可能。

因此,法院進行契約解釋時,其實是扮演一種媒介角色:一種在當事人之真 意、交易之實質與契約之文字中進行協調之工作。而希望透過這種角色,極大化 交易之利益,活絡契約之創新。而法院理解契約脈絡、探求當事人真意以做出契 約解釋的目的,可能和法院必須加速當事人契約創新之目的相衝突。15因此,法院 在解釋契約時,必須注意平衡兩者之間的關係。

此外,附帶一提的是:在法院解釋契約時,不應該將契約正義的角色放得太 大,以避免以法律之名,過度介入當事人之間的交易關係。蓋所謂的契約正義,

係強調一方的給付和另一方之對待給付之間,必須有對價關係存在;16然而,何謂 有對價關係存在,常常是因個案而異,而難以判斷,特別是在本文所討論的存在 於廠商之間的長期商業契約中,當事人之間可能是以信賴或未來的合作等無法完 全被充分衡量之未來利益所維繫;因此,如果法官動輒以契約正義之名介入當事 人之間的交易,恐怕無法達成契約解釋原先所要達成之目的。

是故,從法院解釋契約之目的出發,我們對契約解釋的期待,不應該只是:

14 See Alan Schwartz & Robert E. Scott, Contract Theory and the Limits of Contract Law, 113YALE L.J.

541, 569 (2003).

15 此兩者會發生衝突的原因在於:法院會以過去累積下來的方式探究當事人之真意,然而當事人

如採用創新之方式約定契約,法院未必能夠從過去之經驗去理解當事人之契約,see Charles J. Goetz

& Robert E. Scott, The Limits of Expanded Choice: An Analysis of the Interactions Between Express and Implied Contract Terms, 73CAL.L.REV.261, 290 (1985).

16 王澤鑑(1999),《債法原理:第一冊》,1 版,頁 81-2,台北:自版。

法院應該如何解釋契約才能得到正確的答案?更精確的說法,應該修正為:法院 究竟應該如何解釋契約,才能得到當事人所預期的結果?17蓋所謂「正確」與否並 無客觀之判斷標準,而必須透過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方可得,因此,或許我們可以 說,能達到當事人原先所預期的結果,才是所謂的「正確答案」。

第三款 法院解釋契約填補漏洞時應採取之態度

雖然我們肯定,法官解釋契約,必須能夠達到當事人原先所預期的效果,但 是法官應該以何種價值判斷對契約做出解釋,將會影響法官認定何為「當事人所 預期之效果」。對法官解釋契約時應採取之態度,有以下兩種之價值取向:傳統 理論與經濟學理論。

第一目 傳統理論

傳統的理論在討論裁定方應如何提供公正的條文時,其法理建議法院在適用 法律條款解釋契約時,應考慮以下因素:

1. 在貿易中公平交易的合理商業標準;

2. 遵循「良好信譽」;

3. 符合以下之目標:對達成的共同目標的忠誠、阻止對公平交易精神的侵犯、

避免契約目的的受挫;

4. 「合作」之原則;

4. 「合作」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