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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過去之學說,有提出所謂的「繼續性債之關係」,探討此種債之關係在 適用法律時所會面臨之問題;但學說並未從契約設計之角度,說明當事人為何會 決定進入長期的債之關係中,而交易之特色又如何會影響到當事人契約之設計及 運作。此處本文將說明經濟學家觀察契約設計所提出之「不完全契約」理論,認 為受限於外在環境的變化以及人類有限之理性,大多數的契約都是不完整的;而 這些不完整的契約要如何確保當事人雙方皆會履行其契約義務?便有學者提出所 謂的「關係契約理論」,認為當事人締結契約之後,便進入了一種非法律之關係,

而這層關係可以彌補當事人契約中約定不足之處。因此,當事人之間的交易,並 非完全靠法律所維繫,更多的時候,是透過彼此在交易中所建立的關係加以維持。

而學者提出「關係契約」之觀察,又影響到了契約應如何被法院解釋之問題。而 關於契約應如何解釋,本文將留待第四章探討。

第一節 我國學說對長期契約之討論

我國過去之學說,對適用法律時可能產生問題之長期契約,最多之討論是集 中在所謂的「繼續性債之關係」此一類型上。繼續性債之關係的概念係繼受自德 國,而除了此一概念之外,學說亦有提出其他的長期契約類型。然而,多半之討 論仍然以繼續性的債之關係為中心。對長期契約在設計以及解釋上的問題,並沒 有太多的著墨。以下即先說明我國學說上所提出之「繼續性債之關係」,並釐清 其與本文所討論之「長期契約」之間的關係為何;在第二項中則說明我國學說過 去曾提出之長期契約類型; 在第三項中則說明我國學說對長期契約觀察之不足,

以及有必要討論之處。

第一項 繼續性債之關係

我國過去對長期性契約的討論是從「繼續性債之關係」加以出發,所涵蓋的 範圍包括了廣義的債之關係。而此一概念係繼受德國民法學說而來。德國民法學 者在此一方面之見解,最早可由德國學者Otto von Gierke 所提出的繼續性債之關 係談起。Gierke 氏認為,繼續性債之關係,應從構成債權債務內容之給付,是否 須在某一時點、或於某一期限內履行,加以觀察。如果所負之義務,是在特定時 點為集中給付者,則我們面對的是一個一時性的債之關係;如果給付之義務必須 延續一段時間始能完成,則此為所謂的繼續性債之關係。1而義務的範圍,將由「時 間」加以確定。因此,在一時的債之關係中,債務應於到期日履行,債務方能滿 足;而後者之債務履行,則是於債務存續期間內為之。2而學者指出,繼續性債之 關係,最重要的是在於:無限延續之概念內涵。當事人在締約時,並未設定期限、

或契約履行後,未加終止者,契約關係通常可以無止境的存續而不消滅,而時間 之長短涉及總給付義務的多寡。此種「繼續性債之關係的不可耗損性」為一時債 之關係所不備。3

而此種理論出現的原因,除認為傳統契約法律只存在了「契約解除」而溯及 既往回復原狀,而沒有「契約終止」不發生溯及效力一事,並不合理之外,尚考 慮到契約法中屬人之因素,而發現許多繼續性債之關係中,均和人之行為有關,

故人在此一類型的法律關係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因此,學者有認為,繼續性債之 關係的發展,與保護社會交易中之弱者,亦有關聯。4

而從繼續性債之關係出發,契約亦可以被分為一時之契約與繼續之契約。一 時之契約,謂債之關係經當事人為一次履行即可實現者;繼續之契約,則除當事 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以外,其契約之內容須經債務人的繼續履行始能實現。兩者 分辨之準則,應以給付內容之具體情形斷之。5

還有學者並未使用「繼續性債之關係」此一用語,但亦提出與「繼續性債之 關係」相當類似的概念,而指出在有些債之關係中,時間有相當重要的份量,因 此,在這種行為中,時間決定了應履行給付的範圍。其將此種契約稱之為長期債

1 盛鈺(1988),〈繼續性債之關係〉,頁 7,台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2 請見前揭註1。

3 請見前揭註1,頁 13。

4 請見前揭註1,頁 14-5。

之關係。例如:租賃契約中,出租人的給付請求權,和其將租賃物供承租人使用 期間的長短成正比。6而瓦斯、電力、水、電話等的供應契約,其契約係由消費者 使用數量,以及供應企業維持經常供應準備兩種要素所構成。這種供應就算無人 使用,仍然要維持隨時可供應之狀態。因此,此類關係亦稱為重複債之關係,也 就是在基本的關係架構內,就個別期間的消費成立債之關係,或至少在每一計算 期間成立一新的債之關係。7

不論是上述繼續性債之關係的概念,或是長期債之關係的概念,與本文所討 論之「長期契約」,均有些許差異。繼續性債之關係,債之內容係由時間加以確 定,債之關係是否繼續是由延續時間之長短加以出發;而本文所定義的長期交易,

是指發生在廠商之間,必須持續一段時間、透過交易雙方之間的合作,方能完成 之交易。而為了達成此種目的所締結之契約,即為長期契約。本文已在第壹章中 說明,「合作」才是此種契約的本質,交易延續時間的長短只是這種交易的「反 射現象」。因此,繼續性債之關係對於本文所討論之長期交易中可能面臨的問題,

只能涵蓋到不確定性之部份,而無法觀察到因合作之需求而產生之特殊交易投資 的問題。更進一步的說,本文之長期交易,係一從商業交易之觀點所定義出來的 概念,因此和從法律觀點觀察所得到的繼續性債之關係,有所不同。是故,繼續 性債之關係概念的提出,雖然和本文所欲討論之長期交易有重疊之處,但對於本 文所要討論的問題,則有不足。因此,本文仍採「長期契約」之用語。

第二項 長期契約之種類

我國學說中其實並沒有特別對長期契約之種類提出討論,然而,學者所提出 之眾多契約類型中,雖然名稱各異,但究其實質,有許多類型其實會落入本文所 討論的長期契約中範疇中。以下即討論我國學說上常見之長期契約類型。

第一款 繼續性供給契約

繼續性供給契約係目前我國法中,受到較多研究的一種長期契約類型。所謂 繼續性供給契約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

5 孫森焱(2003),《民法債編總論上冊》,新版,頁 46,台北:自版。

6 黃立(2006),《民法債編總論》,3 版,頁 5,台北:元照 。

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支付一定或按一定標準計算價金 之契約。8

繼續性供給契約的特色在於:9 1. 相互性原則:

出賣人負標的物數量自始不確定之供給義務,而買受人有依需求取用的權 利,因此彼此間構成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相互性關係。

2. 確定性要求:

買賣之標的物、價金、個別之供給,可以透過一客觀的方法來加以確定。但 其並非自始確定,給付以及相對給付係因契約時間之增加而增加,其總數量事前 無法確定。10

在德國學說下,又將繼續性供給契約,區分為「分期交付契約」(給付範圍 自始確定,而分期或遞次交付)與「長期供應契約」(契約以不定期限或較長期 限訂立,且總給付量締約時無法確定,而須視日後訂購者之需求或供給者之產量 決定之情形)。11而這兩者是否均屬於「繼續性債之關係」,學說上仍有爭議。本 文認為,此種爭議對本文所要討論的長期契約來說,並沒有差異。分期交付契約 雖然因為給付範圍在締約之初便已確定,因此看似不符合繼續性供給契約的定 義,但是此種契約仍是以合作為其核心,而延續了一段時間,所以仍會落入本文 所指稱之「長期契約」之範疇,而長期供應契約亦具備合作之特質。故上述兩種 契約是否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在學說上或有爭議,然在本文認為,此二類型之契 約本質其實是相同的,因此也會面臨本文所指出之長期交易常常必須處理的問題。

7 請見前揭註6,頁 5-6。

8 王澤鑑(1999),《債法原理第一冊》,增訂版,頁 146,台北:自版;另有學者提出「繼續性買

賣契約」,即「由當人決定給付之範圍與時間,並持續地加以實現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其交易型態

大多係由賣方接受買方之訂貨並為給付,而買方則於受領標的物後始支付價金。」,陳洸岳(1999),

〈繼續性契約下之阻卻給付遲延責任之事由—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

《月旦法學雜誌》,第52 期,頁 148;實務見解之部分,請參考: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860

號判決:「…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

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89 年度台

上字第1904 號判決:「…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以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

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

9 請見前揭註1,頁 41。

10 請見前揭註6,頁 5。

11 請見前揭註1,頁 34。

第二款 範疇契約

當當事人間的交易,不僅是偶發性或一次性的,而是具有經常性與多次性,

則在個別契約成立之前,當事人常就特定共通事項,事先成立定型化契約條款,

並約定該條款一律適用於將來成立的個別契約,此即為範疇契約。12範疇契約之內

並約定該條款一律適用於將來成立的個別契約,此即為範疇契約。12範疇契約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