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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活機會喪失在我國侵權行為法之性質

第四章 存活機會喪失案例在我國法上之運用

第二節 存活機會喪失在我國侵權行為法之性質

我國民事法律體系為大陸法系,以成文法為法律適用之基礎,是存 活機會喪失案件在我國侵權行為法上,應如何正確之適用,自應從我國 成文法規定之內容觀察。

首先,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上,其中侵權行為保護

150 陳聰富(2014),《醫療責任的形成與展開》,頁 284-285,台北:國立臺灣大學出版 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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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客體,依學者通說,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在於保護權利,其 所稱權利,係指私權而言,並不包括公法上權利在內,所謂私權,則係指 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 慧財產權等;至於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及同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 則除權利以外,尚包括其他利益在內151。就此,我國最高法院 55 年台上 字第 2053 號民事判例亦認為:「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 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 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 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 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與學者通說,並無二致。

由上述說明可知,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雖限於 權利,而不及於利益,但人格權係屬前述法文所稱之權利,並無疑義,尤 有進者,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發展,乃民主憲法之核心價值,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85 號、第 603 號等多號解釋闡述甚明,基於人格權 構成法秩序之基石,在於其體現人性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

人性尊嚴乃在於彰顯人之主體性,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自我實現,

而形成其生活方式152,故人格權之內容自不應過為狹隘,而應採取廣泛之 解釋,不限於具體明定之人格法益,亦及於其他概括之人格法益。

我國民法上將人格權具體化之「特別人格權」,計有姓名權(民法第

151 王澤鑑(2011),《侵權行為法》,2011 年 8 月版,頁 119、341,台北:作者自版。

152 王澤鑑(2012),《人格權法》,2012 年元月版,頁 1,台北:作者自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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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條規定參照)、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

隱私權、貞操權(民法第 192 條至第 195 條規定參照)、子女知悉自己血 統權利(民法第 1063 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7 號解釋參照)等 10 項個別人格權,採取統一之人格權概念,有助於法律適用之安定性;在前 述特別人格權之外,為適應社會變遷及人格權保護之目的,民法第 195 條 第 1 項同時規定「其他人格權」,包括其他未列舉之一般人格權,具有開 放之發展性153

我國司法實務上創設之ㄧ般人格權,其中最重要者,即前述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7 號解釋創設之「子女知悉自己血統權利」,而經 嗣後民法修法所肯認,此外,較具代表性者,尚有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 字第 164 號判例所稱:「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 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即 安寧居住權;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706 號判決所稱(節錄):

「人格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

故修正前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 觀念,擴張其範圍,及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是所謂『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包括肖像權,無庸質疑。」,亦即肖像權;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057 號判決所稱:「婦女對其體內未成獨立生命,又患有

153 王澤鑑(2012),《人格權法》,2012 年元月版,頁 291,台北:作者自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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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所賦予婦女得中止妊娠之先天性疾病之不健康胎兒,有選擇除去之 權利,倘因醫院及相關人員之疏忽,未發現已符合此一情況之事實,並及 時告知懷胎婦女,使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致婦女繼續妊娠,最後生下不 正常嬰兒,自屬侵害婦女對本身得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亦即婦 女之生育自主權。由此可知,我國司法實務判決上,從憲法保障人格權之 角度,對於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之「其他人格法益」內涵之充實,實有 重大且正面之影響。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於民國 105 年制定公布(自公布後 3 年實 施,現尚未生效)之病人自主權利法,其中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病人對 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 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明文肯認病人具有「知悉 病情之權利」,以及「醫療選擇之自主決定權」,其立法理由並謂傳統的

「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是以醫師為中心,病人被期待以同意來 回應的概念,本法強調病人自主,應以病人為中心,肯定病人知情及主動 選擇與決定的權利(informed choice and decision),一方面可謂將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之「其他人格法益」具體化;另一方面,亦可認知到相較於 一般人群,病人將自己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最重要之人格法益委託醫 師等醫療人員診斷、治療,在病人與醫師之間,即形成一個以契約為基 礎,具有人格性之信賴關係,實屬應特別受到保護之人格法益154

第二項 人格權侵害之救濟體系

154 王澤鑑(2012),《人格權法》,2012 年元月版,頁 112-113,台北:作者自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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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前述說明可知,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之尊嚴 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此項人格上之精神利益雖不能以金錢加 以計算,不具有財產權之性質,但我國法對於人格權之保護建構了周全 完善之機制,對於人格權侵害之救濟制度,依我國民法第 18 條155等規定,

在救濟手段上,除了侵害除去請求權以外,並有侵害防止請求權;在請求 權基礎上,除了侵權行為以外,並擴及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 侵害;在賠償內容上,除了精神利益亦即慰撫金請求權之一般化以外,亦 肯定人格權具有一定之財產上利益,亦即人格權雖非財產權,但人格權 遭侵害之際,亦得請求因此權利受侵害所生之財產上損害156

人格權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損害 係指被害人在其權益上所受之不利益,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

前者係指損害得以金錢計算之,後者則係非得以金錢計算之損害,亦即 精神上痛苦,至於損害之有無,皆以損害事由發生前後之狀態比較差額 加以計算。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我國設有民法第 213 條規定之一般性 規定157,體現差額說及全部損害賠償原則,對於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均有 適用,另關於財產上損害,設有民法第 192 條、第 193 條之特別規定,

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則設有民法第 194 條、第 195 條等規定。至於損害

155 民法第 18 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 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156 王澤鑑(2012),《人格權法》,2012 年元月版,頁 297、455,台北:作者自版。

157 民法第 21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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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之範圍,則應適用民法第 216 條規定158,此為我國損害賠償法上,關 於人格權受侵害保護之基本架構159。應予注意者,我國法上關於人格權之 保護,係以肯認一般人格權之方式,其補充結果可能造成一般人格權與 特別人格權之規範競合,基於法律補充之觀點,在適用上特別人格權仍 應優先一般人格權為之160。換言之,在人格法益已有符合特別人格權之定 義時,在法律適用上即應認屬於該特別人格權之範疇。

首先,關於財產上損害部分,在生命權受侵害時,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對於 第三人對於被害人生前為之支出必要費用及死者尚生存時所應得利益賠 償之特別規定。再者,在身體權或健康權受侵害之情形,民法第 193 條 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係對於身 體健康受侵害始增加支付之必要費用,及被害人減少或喪失依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可能獲取之收入161

其次,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時,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在生命權受侵害之情形,民法第 194 條規定:「不法侵

158 民法第 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159 王澤鑑(2012),《人格權法》,2012 年元月版,頁 466-467,台北:作者自版。

160 黃茂榮(2004)。〈一般人格權及其保護〉《債法總論(第二冊增訂版)》,頁 82-84。

台北:植根。

161 王澤鑑(2012),《人格權法》,2012 年元月版,頁 469-473,台北:作者自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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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