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存活機會喪失案例在我國法上之運用
第六節 採用日本法上「相當程度可能性理論」之判決
第一目 案例事實及主要爭點
被害人甲於民國 96 年 2 月 19 日晚間因滑倒頭部受撞擊致傷,於同 日晚間 8 時 36 分送往乙醫院急診,當時乙醫院之主治醫師丁未到場親自 診治,而由在場之住院醫師丙安排對被害人實施 X 光檢查並留院觀察,
惟並未對被害人甲作生命徵候記錄,亦未安排進一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相關病歷、護理記錄均未記載醫師之醫囑、處置及被害人甲當時之身 體記錄。其後被害人甲於同日晚間 11 時 59 分因急性外傷導致之顱內出 血在院內昏倒,經緊急手術後仍發生死亡結果,被害人家屬遂提起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經鑑定結果認為,一般急性顱內出血經及時治療,存活率 為百分之 85 至 95,但因被害人甲當時之出血情形不明,無法證明醫師之 醫療行為與病患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第二目 兩造主張及歷審判決
原告即被害人甲之配偶 A、子女 B、C、D 起訴主張被告丁醫師未到場 親自診治,且被告丙醫師未對被害人甲作生命徵候記錄、亦未安排進一 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均已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且單純外傷之顱 內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致死病例治癒率高達百分之 85 至 95 ,被害人甲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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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結果被告丙醫師、丁醫師之過失醫療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債 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乙醫院、丙醫師、丁醫師連帶賠償 原告 A 醫療喪葬費、子女教育生活費、被害人不能工作損失計新臺幣 738 萬 4551 元、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300 萬元;原告 B、C、D 被害人不能工作 損失各新臺幣 16 萬 5175 元、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 150 萬元223。
被告則以丙醫師、丁醫師之行為未違反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且本件 經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甲之死亡結果與丙醫師、丁醫師之診療行為間不 具備因果關係。
第一審法院認為224,被告丙醫師對被害人甲實施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 時間有所遲延,並不符合醫學常規,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而有過失,然因 被害人甲於入院當時之病歷均未記載昏迷指數及生命徵象等觀察結果,
縱使被告丙醫師提早為被害人甲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因被害人甲出血狀 況及出血程度不明,或有可能尚未發生、擴大,抑或因手術摘除血塊後發 生遲延性出血,則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未施行,不必然發生嗣後被害人甲 腦部傷害結果,丙醫師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死亡結果間不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故毋庸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乙醫院之 履行輔助人丁醫師並未實際為被害人甲進行診療,未善盡照顧義務,原 告身為被害人甲之配偶子女,對於被害人甲受到被告醫院妥善醫療照顧 自有高度之期待,被害人甲在病痛就診之時因被告醫院履行輔助人醫師 丁未實際治療診視病患,對於醫師丙善盡積極督導之責,可認渠等基於
2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醫字第 15 號判決。資料來源:我國司法院法學檢索系 統網站 http://jirs.judicial.gov.tw (最後瀏覽日:2018 年 6 月 30 日)。
22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醫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資料來源:我國司法院法學檢 索系統網站 http://jirs.judicial.gov.tw (最後瀏覽日:201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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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害人甲間之身分法益因而受到侵害,對於原告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 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判決被告乙醫院應各賠償原告 A、B、C、D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15 萬元,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
第二審法院認為225,被告丙醫師確有應注意被害人甲意識變化、評估 生命徵象、意識狀態及瞳孔反應及嘔吐二次,而疏未注意評估,以便安排 作電腦斷層,有違反醫療水準之處置上過失,且被告丁醫師未到場親自 診治,對於是否安排電腦斷層部分確有督導、管理上之過失。惟被告丙醫 師就被害人甲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雖有遲延處置上過失,然因被害人 出血狀況及出血程度不明,或有可能尚未發生、擴大,抑或因手術摘除血 塊後發生遲延性出血,則可能仍不需做開顱手術,或可能仍僅做保守藥 物治療,或可能決定進行手術,然此係術後發生遲延性出血而致腦傷,不 一而足,是遲延作電腦斷層檢查行為與被害人甲腦傷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而不具「相當性」,即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廢棄第一審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駁回全部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第三審法院認為22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 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醫療法 第 82 條分別定有明文。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 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
225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醫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資料來源:我國司法院法學檢索 系統網站 http://jirs.judicial.gov.tw (最後瀏覽日:2018 年 6 月 30 日)。
226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資料來源:我國司法院法學檢索系 統網站 http://jirs.judicial.gov.tw (最後瀏覽日:201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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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至 於醫療常規,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常規所進行之 醫療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又因醫師未能施行符 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而病患嗣後發生死亡 者,若其能妥適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使患者仍有生存之相當 程度可能性者,即難認該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再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 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
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 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 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 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 因果關係)之效果。查被告醫師確有應注意被害人意識變化、評估生命徵 候、意識狀態及瞳孔反應及嘔吐二次,而疏未注意評估,以便安排作電腦 斷層之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置上過失,此為確定之事實;且依醫審會鑑定 書記載:『假設顱內血塊已擴大至超過 30c.c,合併較嚴重之腦部壓迫現 象,則須立即進行手術,若果如此,由於病人意識尚未喪失,此時手術理 當有非常良好之恢復。』,果爾,倘被告醫師確實注意被害人意識變化,
於適當時期安排作電腦斷層,而得即時進行手術,被害人是有避免昏迷 終至死亡之相當程度可能性?自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又依相關急診醫 囑、病歷及護理紀錄,未見被害人留院觀察期間之昏迷指數及生命徵象 之觀察結果之相關記載,是本件事故相關醫療過程因無相關記載而未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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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原審未使被告醫師就本件醫療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善 盡舉證責任,遽為裁判,亦有疏略。」,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中227。
第二項 案例分析
頭部外傷在醫學臨床上以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 分成輕度、中度與重度,其中輕度頭部外傷,ㄧ般醫學指引上係指 GCS 指 數 13 至 15 分之間,醫師查看病人之頻率約每 1 至 4 小時 1 次,由於輕 度頭部外傷神智清楚、外觀如常,臨床上無法確知何時發生變化,很難事 前預測結果,實屬急診室之夢魘228。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27 號案 件(下稱台大跌倒案),即係被害人於健身房運動不慎跌倒後,送往醫院 急診,輕度頭部外傷之病情突然發生變化,旋即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例,對 於醫師、家屬均屬意料之外,因此產生醫療糾紛,兩造爭議甚烈。最高法 院於台大跌倒案之判決,提出相當具有創造性之法律見解,可謂近年來 相當重要之醫療實務判決。
本案第一審法院認為被告醫師丙對被害人甲施行之醫療行為,雖違 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忽之處,然因被害人甲之出血狀況及程度不明,不能 證明醫師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醫師 丙毋庸對於被害人甲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一方面認為:「被害 人甲之配偶子女,對於被害人甲受到被告醫院妥善醫療照顧自有高度之
227 發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醫上更(ㄧ)字第 1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資 料來源:我國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網站 http://jirs.judicial.gov.tw (最後瀏覽 日:2018 年 6 月 30 日)。
228 葛謹(2014),《醫療與法律-從醫學角度省思司法判決的盲點》,頁 144-146,台 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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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被害人甲在病痛就診之時因被告醫院履行輔助人醫師丁未實際治 療診視病患,對於醫師丙善盡積極督導之責,可認渠等基於與被害人甲 間之身分法益因而受到侵害」,認為被告醫師侵害被害人「家屬之醫療期 待」,依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規定229,准予被害人家屬關於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其概念亦與本文前述「接受適當治療之人格權」意義相近,本案法 院認為「特定家屬接受適當治療之人格權」,係屬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
「身分法益」之概念,實屬進步之造法,深值肯定;惟與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相同,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之要件亦以「情 節重大」為必要,原判決未就此進一步論述,甚為可惜,參諸前揭說明,
「身分法益」之概念,實屬進步之造法,深值肯定;惟與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相同,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之要件亦以「情 節重大」為必要,原判決未就此進一步論述,甚為可惜,參諸前揭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