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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英美法上「機會喪失理論」

第六節 小結

英美法上之因果關係理論,區分為事實上因果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 係,對於事實上因果關係之判斷,係採取「必要條件原則」 (but for rule),

法律上因果關係之判斷,一般則採取「最近原因說」(proximate cause),

對,而因果關係之有無,均係採取「全有全無原則」(all-or-nothing),至 於舉證證明之程度,則應達到原告必須提出證明到達使法院相信因果關 係存在,相較於因果關係不存在,是「甚有可能存在」(more likely than not)之程度,亦即係採取所謂「證據優勢原則」( 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例如俄亥俄州立最高法院在 Cooper v. Sisters 案中所表示,原 告 於 侵 權 行 為 案 件 當 中 , 必 須 證 明 被 告 之 過 失 , 在 可 能 性 上 (in probability),通常被定義為更有可能發生,是造成死亡的最近原因。

然而,在存活機會喪失案例當中,病患於接受醫師醫療行為之前,本 身即罹患重大疾病,倘其原有存活機會本即不足百分之 50(not-better-than-even), 在此情況下,不論醫師之行為有無過失,病患均無主張醫師 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存在,因為病患永遠都不可能證明 被告侵害病患超過百分之 50 之存活機會,易言之,此種案例類型在採取

「證據優勢原則」時,完全排除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能,並無法達到侵 權行為法填補損害之機能及預防嚇阻之目的。

就此,學者Joseph King 氏首先提出「機會喪失理論」(Loss-of-a-Chance Doctrine),其以 Dillion v. Twin State Gas & Electric Co.案說明,機會本身

considerable debate among courts and commentators.」「We consider the better rule to be that in order to comport with the standard of proof of proximate cause, plaintiff in a malpractice case must prove that defendant's negligence, in probability, proximately caused the dea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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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一定之價值,而被害人於行為當時之既存條件,例如疾病、原有條件 等對於嗣後損害結果發生造成影響之因素,應作為損害賠償責任考量之 處,從機會喪失本身即得作為應予賠償損害之觀點,認為在醫療過失案 件,醫師因過失未診斷發現業已存在之疾病,致該疾病繼續惡化而使患 者死亡時,醫師之行為導致既存條件繼續發展、惡化或加速損害發生,原 告自得請求存活機會喪失所生之損害。

在司法實務上,採用「機會喪失理論」者,首先由俄亥俄州立最高法 院在 Roberts v. Ohio 案,援引上述理論,認為患者自醫療專業人員循求 醫療輔助時,有權期待獲得適當照顧,因醫療人員之過失而降低其生存 機會時,應獲得賠償,金額則自認定過失行為或疏漏之日,病患因此喪失 存活或康復之機會比例乘以損害總額計算,奠定在實務上適用之基礎。

其後陸續透過各州立最高法院判決,建立「機會喪失理論」在實務上多數 法院採取之操作基準,其中較為重要者,例如俄亥俄州立最高法院在 McMullen v. Ohio 案當中,表示「機會喪失理論」之適用限於醫師過失行 為結合病患既存條件發生損害結果之案例,單純醫療過失之案例並無適 用,且在原告得依「證據優勢原則」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時,即不應該非自願地受到有限地增加風險或「機 會喪失理論」限制」,被告並不得以「機會喪失理論」抗辯作為降低損害 賠償金額之依據;猶他州立最高法院在 Andersen v. Brigham Young 案當 中,表示適用「機會喪失理論」所欲解決的爭議在於因果關係之有無,而 不在於有無造成病患損害或傷害,該理論限於病患確實發生該疾病導致 之最終損害結果發生時,而無法依據傳統理論證明因果關係存在時,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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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適用,亦即最終損害結果並未出現時,即無「機會喪失理論」之適用餘 地;南達科他州立最高法院在 Jorgenson v. Vener 案,表示採用「機會喪 失理論」時,損害賠償之對象係機會喪失本身,而非最終出現之損害結 果,且證明機會喪失本身之程度,仍然必須滿足傳統標準之因果關係理 論,原告仍然必須以「證據優勢原則」證明被告行為降低原告獲得更好結 果之機會,換言之,原告仍須證明醫師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機會之喪失 間存在因果關係。

準此,英美法上之「機會喪失理論」,依多數法院實務見解,係指在 醫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當中,病患在醫師診斷之前,已罹患致命疾 病,且因原本疾病,病患的存活機會低於百分之 50,嗣因醫師之過失行 為結合病患既存疾病,發生最終損害之結果者,在病患不能證明醫師過 失行為與病患最終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時,醫師仍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金額則自認定過失行為或疏漏之日,病患因此喪失存活或康復之機 會比例,乘以最終損害之金額計算。亦即該理論具有以下特色:1.肯定存 活機會喪失本身單獨作為法律保護之法益;2.病患業已罹患致命疾病,

存活機會低於百分之 50,而因醫師之過失行為,導致既存疾病惡化;3.

病患發生最終損害之結果;4.損害賠償範圍以病患被剝奪之存活機率計 算60

60 整理自陳聰富(2009),〈醫療事故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032 號 民事判決評析〉,《法令月刊》,第 60 卷第 10 期,頁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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