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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與定義爭論

第三章 政治罷工之合法性爭議:我國法

第一節 學說與定義爭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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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政治罷工之合法性爭議:我國法

整理完我國實體法對於罷工權之規範後,本文將進一步探討政治罷工之合 法性問題,雖然我國至今只出現過勞動法性質的罷工,實務對於政治罷工無從 著墨,然而學說上對於政治罷工的問題仍然有所討論,只是對於政治罷工的定 義,在我國學說的討論普遍過於抽象和空範,衍生出的政治罷工合法性問題,

學說也多是輕率的得出否定的見解。因此在本章中,將對我國學說討論政治罷 工的定義以及合法性的看法進一步介紹。

第一節 學說與定義爭論

政治罷工所指為何,其實難以一言以蔽之。就前述的罷工要件限制來看,

吾人似乎可以從要件中反面推論,也就是學說多從罷工之目的-限於勞資爭議 或是團體協約可規範性-出發,因此「非屬勞資爭議事項」或非「勞資雙方團 體協約可締結事項」之罷工目的,而以國家作為爭議之對手,其他罷工要件-

主體、程序及手段-均與一般罷工無明顯差異,為政治罷工在此初步的定義。

在我國實務上無政治罷工之案例,先以學說對於政治罷工之討論進行分析,可 以分成否定說、引用國外通說之否定論,以及肯定說三者:

第一項 學說爭論-否定說

我國多數學者是否直接否定政治罷工,其實令人存疑。從現有文獻一一整 理,可以發現的是提到「政治罷工」者,除明確反對外,亦有隱諱不明地提到 國外(以德國和日本為主)實務學說,而國外多數討論皆否定政治罷工合法 性,學者是否亦贊同國外見解無法得知。以下就各文獻提及政治罷工者做一番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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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明確否定政治性罷工

1. 史尚寬:工會不得以政治為目的。故罷工亦不得以政治為目的。多數之國 皆有明文禁止119

2. 陳繼盛:勞資爭議行為之保障乃為勞動條件之維持、改善以及勞動者地位 之向上之目的而存在,因此超過此目的而為之勞資爭議,就目的之正當性而 言,應受質疑。因此單以向政治機構作政治要求為目的之純政治罷工,一般均 認其目的之正當性有所欠缺,但以向政治機構作勞動者經濟權益上之要求為目 的之經濟的政治性罷工責其正當性是否欠缺仍有不同看法120

3. 朱石炎:罷工應係以增進勞工正當權益、改善勞工勞動條件、提升勞工經 濟地位為目的,逾此目的的範圍,即屬於法不合。例如勞工以提倡某種政治主 張為目的而進行罷工者,此種政治性罷工,與改善勞工地位並無直接關聯,且 不屬於團體協約可規範之事項,難認適法121

4. 黃越欽/黃鼎佑:政治罷工並非以締結團體協約為目的,而係對國家機關 為一定之訴求,為不容許之罷工,蓋在代議制民主法律秩序下,對國家高權之 意思決定的要求,僅能在憲法機關內,經由憲法規定之程序,由社會利益團 體,經由自由的直接壓力表達122

119 史尚寬,勞動法原論,頁 254,1978 年。

120 陳繼盛,勞資爭議法制之認識,勞工法論文集,頁 386,1994 年。

121 朱石炎,論罷工,法令月刊,第 40 卷第 7 期,頁 206-207,1989 年。

122 黃越欽著,黃鼎佑增修,勞動法新論,頁 480,2015 年 5 版。但在該書另一處中,又似對 於政治性目的之爭議行為有所寬容,其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爭議行為,方屬於應受刑 法責難的勞動爭議行為,其中以基於政治目的而為之罷工,最屬常見。在日本實務上均視其為 非法,然而從某種角度觀之,政治目的本身未必能與經濟目的截然無關,況且勞資爭議行為之 本質,原本即含有若干程度之政治性或社會性,因此在考量爭議行為之目的性質時,自不宜偏 執一方,應通盤考量全體法秩序之規範目的,以使資方之忍受義務與社會利益的相當價值,能 維持平衡。」見同書,頁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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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廖義男:工會得否為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以外之目的而進行罷工?諸如

「政治罷工」、「示威罷工」、「同情罷工」或「關係場廠員工之罷工」等?法無 明文。按工會之主要任務為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以及有關改善勞動 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等(工會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而工會所以 以此為其主要任務,乃因個別勞工因經濟力量懸殊,與雇主締結勞動契約時,

無法藉私法自治取得公平合理之勞動條件,因而需賴團結組成工會,藉團體之 交涉以改善勞動條件。而工會欲有效達成其任務,則須擁有罷工做為抗爭手 段,以備必要時,藉罷工造成對方(雇主)經濟上不利益而形成壓力,俾迫使 其讓步而願順從工會改善勞動條件之要求。故工會之罷工,其目的須與勞動條 件之改善有關,始有充足之理由而具正當性。換言之,工會之罷工需為維持或 變更勞動條件之目的而於締結或修改團體協約時,為迫使雇主讓步而進行者,

始為適法。從而如為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以外之目的而進行之罷工,如「政 治罷工」、「示威罷工」、「同情罷工」或「關係場廠員工之罷工」等,由於與法 之所以容許工會罷工之本意有違,應認為係法所不容而屬違法123

6. 楊通軒:原則上爭議行為必須具有團體協約相關性(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 條第 3 款規定)。所以說,以爭議行為貫徹權利事項的訴求,政治罷工、示威 罷工及公務員罷工等,均屬非法之罷工124。如果工會及勞工係以罷工追求其他 目的,例如以罷工迫使國會制定勞工法律,則係一政治罷工,將難免於負擔勞 動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的責任,同樣應以政治罷工評價的是,工會以罷

123 該文註解 31 對政治罷工明確定義為:「係以拒絕向雇主提供勞務之方式,作為項國家機關

『行政、立法或司法』為某種訴求之手段」;另外在註解 32 亦提到:「政治罷工因並非為締結 團體協約之目的,而被罷工之對象即雇主,對其訴求亦無權處理,故應認為並非適法」。廖義 男,現行勞資爭議法規之缺失與適用疑義之檢討,台大法學論叢第 19 卷第 1 期,頁 106-107,

1989 年 12 月。

124 楊通軒,集體勞工法-理論與實務,頁 325,2015 年 4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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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迫使國會不得制定特定的勞工法律,例如與非典型僱用相關的法律,尤其是 勞動派遣法、定期勞動契約法、以及部分工時工作法等125

7. 蔡維音:勞資自主協商機制,由勞動三權(團結權、團體協約權、罷工 權)架構而成,使勞動者能以集體拒絕提供勞務的壓力手段,與雇主對等協商 出雙方能接受之勞動條件。也正是由於罷工是法律制度賦予勞動者的一項特 權,因而在行使罷工權之目的、程序、形式和實質要件上,也有相應的法定框 架……以政治訴求為目的之罷工,欠缺勞動爭議法上之要件,無法援引勞動法 法理而正當化126

第二款 並未明確否定,只舉出國外否定政治罷工之見解

1. 林佳和:非以締結團體協約為目標,而是針對國家以促使某些公權力行動 或立法作為時,亦即學理上所稱之政治性罷工(politischer Streik),即便其政 治目標是影響特定勞動法令之實現或不實現,亦將因企圖影響國家行為之基本 上無涉協約自治本質,無關勞資雙方力量均衡之達成,而非為基本法積極同盟 自由之保障範圍所涵蓋,依德國通說見解,亦將不符合此積極要件而為非法

127

2. 張鑫隆:反對團體協約中心論的學者認為,工會透過團體協商來增進勞動 者的勞動條件是主要的手段,但是工會為了提升勞動者的經濟地位,除了團體 協約外,也可能採取抗議行動、街頭示威、政治罷工及到議會遊說等多樣化的

125 楊通軒,集體勞工法-理論與實務,頁 384,2015 年 4 版。

126 蔡維音,政治罷工之正當性,月旦法學教室,第 50 期,頁 22,2006 年 12 月。但蔡維音認 為,政治罷工在現行法中無法援引言論自由作為勞動契約法上阻卻責任成立之事由,除非透過 修法明訂(政治罷工)發動之程序、要件、法律效果,否則難以阻卻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產 生。

127 林佳和,歐盟爭議行為制度現況與前瞻,載:勞動與法論文集Ⅰ-勞動法基礎理論與法治發 展、同盟與集體勞動法,頁 425,201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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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段128

3. 邱駿彥:所謂政治性目的之爭議行為,乃是指工會進行爭議行為目的並不 在於勞動條件之改善等事項,而是以政治議題相關事項為爭議行為之唯一目 的。由於政治性目的之議題並非團體協商相對人可以解決之事項,因此日本實 務上均確認,以政治目的之罷工等爭議行為,不具正當性。

不過日本學界倒有不少主張與經濟議題相關之政治性目的罷工,應有認為屬 於爭當性爭議行為之餘地,不過雖然學界此見解高倡多年,仍無法影響實務上 之判斷。但如果工會所為之爭議行為主要係以經濟性議題為主,雖附帶有提出 政治議題之訴求,亦不得因此立即認為該爭議行為不具正當性129

4. 郭玲惠:政治性罷工的訴求對象不是資方而市政府、國會或地方自治團體 等國家機關,『純粹』政治性罷工,也就是訴求目的與勞工經濟利益無關的問 題,不是這裡所要探討的範圍及保障的權利,但如果『經濟的政治性罷工』,也 就是訴求目的在促進勞動者的經濟利益的立法或政策,因訴求的對象亦為間接 的雇主,是不是有其正當性?130

第二項 學說爭論-肯定說

學者黃程貫於 1989 年所著「論政治罷工」專文討論政治罷工,也是我國少 數針對政治罷工合法問題詳細討論之專文。該文引用德國學說之看法,詳述政 治罷工區分標準,並認為政治罷工定義難以定義,因為所有罷工行動均多多少

128 張鑫隆,爭議權之憲法保障與爭議行為之法規範-以日本為例看台灣爭議行為法再生

128 張鑫隆,爭議權之憲法保障與爭議行為之法規範-以日本為例看台灣爭議行為法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