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結論
一、 針對企業遷廠外移、歇業以及新設公司等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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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然有模糊地帶引起爭論,尤其是涉及到雇主經營權的部分,典型爭議是團體 協約是否可以規範企業的政策決定(unternehmenspolitische Entscheidung)問 題,例如企業遷廠外移、歇業決定,生產設備自動化,甚至到企業的人事決定 權(撤換不適任主管或是補足人力),是否都能成為團體協約的規範對象?或者 是成為勞動爭議的標的?以下就經營權與人事權兩個面向加以探討170:
第一目、 經營權事項
一、 針對企業遷廠外移、歇業以及新設公司等決定
有關雇主決定將企業遷廠外移、歇業或是新設公司等決定,這涉及到雇主 的經營自由(Unternehmenfreiheit)的基本權問題171,德國通說認為,這些並非 罷工訴求,也不是團體協約所得約定的事項,但若只是針對此類決策造成勞動 條件的不利影響,要求適當的補償,則可成為團體協約的對象172,或有稱之為 團體協約的社會計畫(Tarifsozialplan)或是社會的團體協約
(Sozialtarifvertrag)173。
德國實務見解方面,在 2000 年Hamm 邦勞動法院的一則判決174,法院認為 企圖藉由和個別公司或雇主簽訂團體協約,以防止公司生產地點外移所發起的 罷工,是侵害基本法的 12 條第 1 項企業經營自由。在近年另一則判決中,法院
170 這種區分方式參考林更盛,論罷工目標合法性的幾個問題,法源法律網-法學論著,頁 8-14,2018 年 8 月,網址連結:
https://www.lawbank.com.tw/treatise/dt_article.aspx?AID=D000023792。
171 德國基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德國人均有自由選擇其職業、工作地點及訓練地點 之權利,職業之執行得依法律規定管理之」。
172 轉引自林更盛,論罷工目標合法性的幾個問題,法源法律網-法學論著,頁 9,2018 年 8 月,網址連結:https://www.lawbank.com.tw/treatise/dt_article.aspx?AID=D000023792;
Gamillscheg , Kollektives Arbeitsrecht, 1997, S.347; Waltermann, Arbeitsrecht, 2014, §.27, Rn. 639.
173 Däubler, in Däubler (Hrsg.), Arbeitskampfrecht, 3. Aufl., 2011, S.253; Gamillscheg , Kollektives Arbeitsrecht, 1997, S.345. 關於團體協約社會計畫的內容,例如因失去工作的資遣費。
174 LAG Hamm, Urt. V. 31.5.2000-18 a Sa 858/00- NZA RR2000,535= AP Nr. 158 zu Art.9 GG Arbeitskampf; Gamillscheg , Kollektives Arbeitsrecht, 1997, S.345; Kissel, Arbeitskampfrecht, 2002,
§5, Rn.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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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LAG Hessen Urteil vom 9.9.2015- 9 SaGa 1082/15 (AG Frankfurt). BeckRS 2015, 71474. 網址連 結:http://www.lareda.hessenrecht.hessen.de/lexsoft/default/hessenrecht_lareda.html#docid:7418158
176 BAG Urteil vom 24.4.2007 – 1AZR 252/06- NZA 2007, 987, Rn.799.
177 LAG Baden-Württemberg Urteil vom 3.8.2016- 4 SaGa 2/16, Rn.16. 判決連結
http://lrbw.juris.de/cgi-bin/laender_rechtsprechung/document.py?Gericht=bw&GerichtAuswahl=Arbeitsgerichte&Art=en&Dat um=2016-8&nr=21251&pos=6&anz=8 但本案爭議是因為重大經濟因素出現,雙方就解雇的社會 安全條款進行協商,此時仍否有遵守既有的團體協約的和平義務之問題,法院認為此時意味著 和平義務應該暫停,因為談判義務和和平義務相互排斥,要求被告進行(社會安全條款的)談 判卻沒有罷工權的保障,這將是不可接受的,因為違反了基本法第 9 條第 3 款,讓被告只能夠
「集體行乞」。見同判決,編碼 70-71。
178 Däubler, Tarifverträge zur Unternehmenspolitik? Rechtliche Zulässigkeit und faktische Bedeutung, 2016, S.70.
179 核心領域的介紹見本文第四章第二節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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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同盟的核心任務,而是包含了所有同盟的特別行動方式。學者進而提出,即 便認為針對雇主經營權的決定事項不能用團體協約規範之,那也應允許以其他 方式,例如透過締結整體勞動契約(Gesamtarbeitsverträge)或是集體契約
(Kollektivverträge)規範,這些不屬於傳統團體協約自治的範疇,但是根據聯 邦憲法法院的見解,仍然屬於基本法第 9 條第 3 項同盟自由的保障範圍180。
二、 針對勞工參與決定
德國現行法制上就勞工參與決定賦予不同層次和型態的參與權,但問題是 得否透過團體協約加以擴張決定權範圍?目前德國通說和實務認為根據企業組 織法職工委員會所擁有的參與權(Beteiligungsrechte),得經由團體協約擴充及 強化181。
但這問題在我國別具意義,2019 年空服員職業工會的長榮空服員發起罷工 行動,其中一項罷工訴求是要求增設勞工董事,就引起此訴求是否屬於團體協 約得規範之爭論,採取肯定說的見解就認為,我國團體協約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已文肯認團體協約得約定「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及利用」,
而勞工董事並非權利事項的勞資爭議,應可以被認為是調整事項,而為合法罷 工目的182。但資方的反對理由,則以「『增設勞工董事』本來就是股東會的職 權,不是公司單方面可以決定」183,似乎意指勞工董事的設立並非團體協約得 規範之事項,也因為本件已進入司法訴訟,資方是否會以此作為理由抗辯,以
180 Däubler, Tarifverträge zur Unternehmenspolitik? Rechtliche Zulässigkeit und faktische Bedeutung, 2016, S.66-67.
181 BAG, 10.02.1988 - 1 ABR 70/86. 中文部分見林更盛,論罷工目標合法性的幾個問題,法源 法律網-法學論著,頁 8-9,2018 年 8 月,網址連結:
https://www.lawbank.com.tw/treatise/dt_article.aspx?AID=D000023792。
182 張鑫隆,團體協商要求設勞工董事不被接受然後罷工是違法的嗎?刊登於公民行動影音資料 庫,網址連結:https://www.civilmedia.tw/archives/86065,最後瀏覽日期:2020 年 1 月 31 日。
183 長榮航空提告工會非法罷工 求償每天 3400 萬元,中央社,
https://www.cna.com.tw/news/ahel/201906215005.aspx,最後瀏覽日期:202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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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法院判決是否會承認這樣的觀點,有待後續觀察。
第二目、 人事權事項
有關雇主人事權的部分,一般區分為任職條件條款(Besetzungsklausel)和 解雇條款兩方面探討。而人事權一般被為涉及到雇主的經營自由,以及勞工的 工作權、平等權和消極結社自由的基本權衝突。原則上,德國通說認為人力資 源決定權限(Personalentshceidungen)並非團體協約所能締結之對象,包括是 否雇用以及雇用多少非典型勞工(例如部分工時勞工、定期契約勞工和派遣勞 工),基於雇主之經營自由,應由雇主自由決定,並不能由團體協約所規範或限 制,或是授權職工委員會有共同參與決定的權利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