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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性罷工的合法性爭論

第五章 德國法(二):政治罷工之歷史發展與合法性爭議

第四節 示威性罷工的合法性爭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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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留給同盟規定的部分是指的是他們能夠自行安排的事項。其中包括薪資和 其他實質上的勞動條件,例如工作時間和休假,以及有關的勞動關係範圍內的事 物,和相關的社會福利設施。」畢竟在罷工的經驗上來看,除了工會內部必須有 高度的共識外,一場成功的罷工也勢必要爭取社會上廣泛支持,並不會如同通說 所擔心從寬認定罷工合法目的就會引起諸多無謂罷工造成經濟上重大損失。更何 況在我國罷工其實十分罕見,復以嚴格的罷工目標作為合法性判斷,只有讓罷工 無端的被法律抑制。

至於與勞動與經濟條件明顯無涉的一般政治的強制性罷工,例如在上一節的 案例,對於某位重要人物逝去的哀悼,或是對於國內外政治事件的抗議(蘇聯入 侵匈牙利或是對於總理的不信任案投票)等等,本文認為僅能以示威性罷工作為 表達意見的手段,輔以言論自由和集會遊行自由作為憲法基礎,這部分將在下一 節討論。

第四節 示威性罷工的合法性爭論

第一項 示威性罷工的定義

示威性罷工,是工會集體透過罷工,以作為民主意志建立過程的集體行動 和結果,而他必然是以公開的方式,不必是針對雇主或雇主團體,更常見的是 針對公權力機關或政府機關,以表達或是要求實行工會的共同利益393。在內容 上,這方面也是「政治的」,作為一般社會意志形成過程的一部分以及關係到大 多數人民的勞動與經濟條件和性質上是政治主要的對象。

與強制性罷工最大的區別,就是沒有強制性以及不妥協性可言,只是單純 的表達其特定意見。但實際上的判斷標準,有學者提出以時間上限制的有無作

393 Bieback/Wroblewski, in Däubler (Hrsg.), Arbeitskampfrecht, 3. Aufl.,2011, S.397-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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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區分依據,若有時間上的限制則屬於示威性的政治罷工,但這樣的見解其實 在具體個案判斷上甚為困難394。在第一節的罷工案例,大多數罷工為期不到一 日,甚至是數分鐘,這種類型被歸類為示威性罷工應無疑問,但是例如宣告罷 工行動為期一個月,或是原本宣告罷工行動僅有一日,實際上卻到第三日才宣 布罷工結束,是否仍夠能歸類到示威性罷工呢?或者僅有罷工行動一開始明確 表達罷工具有不妥協性(訴求未達成罷工不解散),才能被歸類為強制性罷工,

其他的皆為示威性罷工?雖然在個案上判斷會出現較為極端的例子,但至少有 一個「相當明確的時間框架」395

第二項 示威性罷工的類型

雖然通說只把政治罷工簡單的區分為強制性與示威性罷工兩者類型,有鑑 於對於一般政治/勞動與經濟條件相關/與團體協約締結相關的組合有甚多 種,以及示威性罷工與其他典型的罷工有何種區別或是交集,學者把示威性罷 工再進一步的分類396

第一款 示威性罷工與示威

罷工過程中的示威在法律規範上也是和一般的示威相同,和集會權利意義 中的集會也有所關連。根據聯邦憲法法院的見解,示威屬於基本法第 8 條第 1 項集會基本權的意義,定義為為了共同的物質上可見的信念,透過在社會的參 與和鞏固這些信念,並透過他們的出現、表現方式,以及選擇的地點以主張其 看法397。當然工會也得以用集會的方式主張勞動與經濟條件,示威性罷工雖然 也是示威的一種,但與一般的示威不同的是,他將違反或是中止既存勞動契約

394 黃程貫,論政治罷工,政大法學評論第 40 期,頁 122,1989 年 12 月。

395 Bieback/Wroblewski, in Däubler (Hrsg.), Arbeitskampfrecht, 3. Aufl.,2011, S.411.

396 Bieback/Wroblewski, in Däubler (Hrsg.), Arbeitskampfrecht, 3. Aufl.,2011, S.399-401.

397 BVerfGE 69, 315, 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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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398

第二款 團體協約導向罷工與示威性罷工

既是與同盟權相關同時也是政治示威性罷工的特徵是,不想對爭議的對象

(社會的和政治的對象)所進行的示威行動施加太大的壓力,那是強制性罷工 的情況。示威性罷工在法律上的定義來看必須是有一定的期間限制。

重點回到強制性罷工與警告性罷工之間的區別。聯邦勞動法院固然在 1988 年警告性罷工判決399中不甚公允的認為所有的罷工都是強制性罷工,這顯然忽 略示威性罷工的存在,畢竟警告性罷工按照實務的定義,是「在和平義務期間 結束,尚未締結新的團體協約之前,為支持新的團體協約談判所進行的短時間 的罷工,是被法律所容許」400,這仍然是以施加壓力(短時間)的大小為判斷 標準。

第三款 團結性罷工與示威性罷工

團結性罷工(Solidaritätsstreiks),或是聯邦勞動法院所用的術語支持性罷 工(Unterstützungsstreiks),或是所謂同情性罷工(Sympathiestreiks),指的是支 持一個以團體協約締結的主要勞資爭議,本身並非對於自己的雇主有所要求,

而是對於主爭議的強制性要求能施加壓力,這也顯現出一個團結的示威行動。

第四款 政治的示威性罷工

示威性罷工也可以有政治性的內容或是目標,不只是一般政治,例如外國 和內國的政治或內部安全,或者是雖然也涉及到一般政治,但同時也是在同盟

398 Engels, Verfassung und Arbeitskampfrecht, 2008, S.85.

399 BAG v. 21. 6. 1988, AP Nr. 108 zu Art. 9 GG Arbeitskampf.

400 BAG Urt. V. 17.12.1976- 1 AZR 605/75, NJW 1977, 10979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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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的保護範圍框架中,也是「維護並促進勞動與經濟條件」的內容。

第一目、 同盟法上-政治的示威性罷工

在 1979 年末RFFU 計畫的示威性罷工是特別重要的案例,區分出同盟權-

政治的示威性罷工(koalitionsrechtlich-politischem Demonstrationstreik)以及一 般政治的示威性罷工(allgemein-politischem Demonstrationstreik)兩種差異。

當時面對國營事業解散和私人化的威脅,對電台勞工者帶來勞動條件立即嚴重 的後果。他立即舉行在基本法第 9 條第 3 項保護的同盟權-政治的示威性罷 工,其爭議手段對象(Kampfmitteladressat)雖然是對廣播機構,但爭議目的對 象(Kampfzieladressat)其實是背後的國家政府機關。

類似的情況是 1952 年報業罷工對抗企業組織法的立法,透過企業的組織法 規範出一個最根本的勞動與經濟條件範圍,這是自從 1918 年 11 月 15 日,由 工會與資方團體雙方最高組織的領導人合議通過Stinnes-Legien 協議。他因此 屬於基本法第 9 條第 3 項同盟行動自由,透過示威性罷工影響勞動與經濟條件 的形成。

1986 年勞動促進法第 116 條第 3 項的修訂也屬於這類的範圍,這次修正是 以國家中立原則為由,讓受到爭議行為影響的勞工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也就是 工會所採取的重點罷工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影響,這是一項對於勞動市場重要的 規定以及在勞資關係間有戰略性的重要性。這幾項法律案的增修,表面看起來 是政治性的,爭議行為的對象也是對著政府而來,但是這些法律案其實影響同 盟權的問題,甚至是影響到個別勞動契約,或是影響同盟行動權,已非一般政 治的議題。

第一目、 一般政治的示威性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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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政治的示威性罷工已經有很長的歷史。在德國的歷史中,例如 1920 年 3 月 13 日總罷工對抗kapp 政變、在 1948 年 11 月 12 日的總罷工,以及 1972 年 5 月 27 日抗議性罷工以反對那時對德國總理Willy Brandt 的不信任投票案,

這些都屬於一般政治的示威性罷工。這種類型的政治案件明確的與同盟權無 涉。

第五款 其他的示威性罷工

最後是其他示威性罷工的案例,既非與追求團協有關也不是要求國家政府 高權作為或不作為,只是表達意見或是同情哀悼(例如哀悼,抗議和紀念等 等),同時也包括因為法律保障的權利遭到侵犯的示威抗議、反對企業遷廠或關 廠,或是反對雇主非法解雇。

第一目、 表達意見或是同情哀悼(Meinungs- oder Betroffenheitskundgabe)

單純的表達意見-或是表達關係的示威性罷工,是用以罷工的方式紀念或 是喚醒社會注意,例如 1922 年 6 月Walter Rathenau(威瑪時期外交部長)謀 殺案;工會領袖Hans Böckler 在 1951 年去世,發動五分鐘總罷工以示追悼;

1956 年 11 月 6 日匈牙利對抗蘇聯入侵的起義之際發起的罷工聲援以及反對蘇 聯入侵;1961 年罷工抗議柏林圍牆的興建;1977 年雇主聯合會主席 Hanns-Martin Schleyer 遭到激進左派綁架並殺害,號召工人短時間的停止手邊工作以 示哀悼;1975 年 10 月 2 日發起兩分鐘罷工抗議處決西班牙的抵抗者;以及 1983 年 10 月 5 日發動的「為和平五分鐘罷工」,以抗議在西德部屬中程導彈。

這些案例發生時間極為短暫,在內容上是多是以停止工作

(Arbeitsniederlegung)的方式,表達工會對於某件事的看法,包括悼念或是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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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的立場。

第二目、 示威的「權利罷工」 (Rechtsstreik)

示威性罷工也有認為可以是作為對侵害對勞工已存在的權利表示抗議,例 如說反對根據團體協約或個別勞動契約屬於違法且已無效的解僱,或是支付應 該給付的工資。這就涉及到權利事項能否進行勞動爭議的問題,固然德國通說 認為權利事項不得進行爭議行為,理由是基於司法程序優先原則、法律和平功 能以及罷工為最後手段原則401,但在我國就有不少學者對於區分權利/調整事 項的勞資爭議而影響得否進行爭議行為提出批評402,在我國 2011 年新增不當勞 動行為制度,明文規定雇主有違反不當勞動行為且經裁決決定機關認定屬實 時,其爭議性質雖屬權利事項,惟其與單純一般私權之權利受損不同,故勞方 依法仍得進行爭議行為。

第三目、 示威罷工對抗企業關廠或解散

示威罷工也可以是反對企業關廠或解散,外觀上與上述的權利罷工有所重 疊。例如說對抗無效的解僱,或是目的在於要求再雇用被資遣的勞工。而關於 反對企業關廠或解散,在方法上可以是透過示威的團結性罷工(demonstrativen Solidaritätsstreiks)以支持來自雇主關廠和解雇全體工人的威脅,或是實施社會 團體協約(Sozialtarifvertrag)、生產據點穩固的團體協約

(Standortsicherungstarifvertrag)、反對生產線的遷移

(Produktionsverlagerung)、營業移轉(Betriebsübergang)或是計畫解散等等。

這些問題都與勞工的勞動條件有關,尤其是當企業解散或是遷移導致個別勞動

401 中文介紹見黃程貫,勞動法,頁 262-263,1997 年修訂再版。

402 張鑫隆,日本爭議行為法制研究,載:美日勞資爭議行為法制之研究,蔡炯墩、張鑫隆合 著,頁 425-427,2007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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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的中止,但由於也涉及到雇主的經營自由基本權,也是團體協約得規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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