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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罷工之保障與規範:國內法與國際法

第二節 歐盟法規範

16 Conclusions Ⅱ(1971, Deutschland), S.28; 轉引自 Lörcher, in Däubler (Hrsg.), Arbeitskampfrecht, 3. Aufl.,2011, S.139.

17 Conclusions XVI -2(2003, Slowakische Republik ), S.740; 轉引自 Lörcher, in Däubler (Hrsg.), Arbeitskampfrecht, 3. Aufl.,2011, S.139.

18 Conclusions Ⅳ(1975, Deutschland), S.50; 轉引自 Lörcher, in Däubler (Hrsg.), Arbeitskampfrecht, 3. Aufl.,2011, S.139.

19 楊通軒,歐洲聯盟勞資爭議行為法制之研究——兼論德國法制之因應,政大法學評論,第 100 期,頁 251-252,2007 年 12 月。

20 ILO, Digest 2006, s.Fn 172, Rn 528; 轉引自 Lörcher, in Däubler (Hrsg.), Arbeitskampfrecht, 3.

Aufl.,2011, S.140 .對此有學者批評委員會將公約以解釋的方式賦予法律效力之創造者的角色,見 Birk / Konzen / Löwisch / Raiser / Seiter, Gesetz zur Regelung kollektiver Arbeitskonflikte – Entwurf und Begruendung, 1988, 27ff; 轉引自楊通軒,歐洲聯盟勞資爭議行為法制之研究——兼論德國 法制之因應,政大法學評論,第 100 期,頁 252,2007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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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和罷工權的保障外,還尚須考慮歐盟一直以來強調的四大自由保障:商 品、資本、服務與勞動者遷徙的自由流動問題。因此除了制定法的介紹外,歐 洲法院如何在罷工權的保障與四大自由之間取捨,亦具有參考的價值。

第一項 歐洲人權公約

制定於 1950 年的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aeische Konvention zum Schutz der Menschenrechte und Grundfreiheiten, EMRK, 又稱為歐洲人權 公約)第 11 條規定:「一、人人有和平集會和結社自由的權利,包括為保護本 身的利益而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 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利益,為了防止混亂或犯罪,為了保護健康 或道德或保護他人的權利與自由所必需的限制以外,不得對上述權利的行使加 以任何限制。」21

另外在歐盟運作條約(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

TFEU)第 153 條第 1 項訂定 11 項有關勞動條件、勞工參與、工作環境、平等 對待等規範,並於第 153 條第 2 項第 1 款明訂了歐盟有支持並補充個成員國國 內相關勞工事務的保障,並要求各國除了法律的整合外,應增進及交換經驗並 依指令(Directive)等規範逐步實施最低要求。

EMRK 第 11 條被歐洲人權法院認為亦保障罷工權利,那對於罷工權的界 限,是否如同ILO 公約般透過委員會解釋進而擴張到承認示威性或抗議性罷 工,而不限於團體協約的締結呢?來自其他的方法,透過歐洲基本人權憲章的 裁判開始一個新的層面。

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工會活動是EMRK 第 11 條的特別規定(lex specialis),

21 在 2009 年 Enerji Yapi-Yol Sen 案件中,歐洲人權法院肯認 EMRK 第 11 條亦保障罷工權,見 EGMR, Urt. v. 21.4.2009-68959/01- Enerji Yapi-Yol Sen- AuR 2009, 274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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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活動與EMRK 第 10 條意見自由的保障的公開抗議,以及 EMRK 第 11 條 集會自由保障的有所關聯。在卡車司機的案例22中,法國工會發起以車輛參加在 高速公路上「蝸牛行駛」,最後導致塞車的公開抗爭以喚醒政府和社會的注意。

歐洲人權法院雖然認為在個案中的刑事制裁和歐洲基本人權憲章可以兼容並 存,卻也明白的指出,在民主社會中集會自由和意見表達自由的基本權利是不 能因此解釋是受限制的。此外法院明確肯認,在每一個公開抗議中必定對日常 生活帶來混亂以及干擾交通秩序,也特別提到工會成員各種的行動(示威,集 會,停工)是由工會所發起,不足以作為充分的制裁理由。有學者認為,透過 法院的判決解釋,歐洲基本人權憲章至少間接的肯認抗議性罷工的權利23

第二項 歐洲社會憲章與歐盟基本權利憲章

相較於國際勞工組織的公約和上述歐盟法規皆未明文提及罷工權,1961 年 經參與國簽署生效的歐洲社會憲章(die Europaeische Sozialcharta,ESC)是國 際法中首次明文承認罷工合法性,在歐洲社會憲章第 6 條第 4 項規定:「勞動者 和僱佣者在利益衝突的情況下採取集體行動的權利,包括罷工的權利,要受制 於以前達成的集體協議中所規定的義務。」其中引起爭論的是,究竟「勞動者 和僱佣者的利益衝突」所指為何?是否如同德國實務和通說所謂只能限於團體 協約的爭議?

德國採取團體協約相關性說的學者就認為,罷工必須以團體協約的締結作 為限制,而只有工會具有團體協約的協商資格,是故法律上只允許工會發起的 罷工24,學者進一步指出,從歐洲社會憲章第 6 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歐洲社會憲章 也要求罷工必須具有團體協約相關性,在第 6 條第 2 項所保障集體協商的權

22 EGMR, Urt. v. 5.3.2009-3684/05 (Barraco) –Rn41.

23 Lörcher, in Däubler (Hrsg.), Arbeitskampfrecht, 3. Aufl., 2011, S.141.

24 有關團體協約相關性的論述,見本文第四章。

(Kollektivmaßnahme)25

但反對說認為,歐洲社會憲章不僅保障工會的罷工權,亦包括個人的罷工 在近年通過的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Die Charta der Grundrechte der

Europäischen Union,EU-GRC)第 28 條規定::「集體談判和集體行動的權利 勞工和僱主都有組織團體、進行團體談判、採取團體行動以解決利益衝突之權 利。」也以「利益衝突」作為規範。

至於在歐盟部長委員會(Ministerkomiteedes Europarats)也曾明確表示:

「有許多情況,與任何團體協約不同,稱之為『集體談判(collective

bargaining)』,例如說公司已宣布解雇或是預期而一群勞工尋求防範或是重新

25 Kissel, Arbeitskampfrecht, 2002, §24, Rn.8. 一樣採取團體協約說的學者,見 Schwarze/

Holoubek, EU-Kommentar, 2009, Art. 28 GRC Rn.20.

26 歐洲社會憲章第 31 條規定:第一部分規定的權利與原則以及第二部分規定的對有效行使這 些權利不得受到這些部分中沒有具體規定的任何限制或局限的制約,除非法律有所規定,而且 是在一個民主國家保障這些權利和他人的自由,或保護公眾利益、國家安全、公眾健康、或道 德所必不可缺的。

27 Kothe/Doll, Neues aus Erfurt zur Bedeutung der Europäisch Socialcharta im Arbeitskampf?!, ZESAR 2003, S.393(396), m.w.N. in Fn.39. 轉引自 Witter, Europarechtliche Aspekte des Streikrechts,2008, S.52.

28 Däubler, in Agnelli, Die Europäische Sozialcharta,1978, S.103, 118; 轉引自 Heuschmid, in Däubler (Hrsg.), Arbeitskampfrecht, 3. Aufl., 2011, S.167.

29 例如在奧地利和丹麥,罷工目的是與勞動條件有關;在法國,罷工目的與職業上利益

(berufliche Interessen)相關;在斯洛維尼亞、匈牙利以及捷克,更認為只要是有助於經濟與社 會利益即可成為罷工目的。Jeschke, Der europäische Streik, S.183. 其他整理可參考林佳和,歐盟 爭議行為制度現況與前瞻,載:勞動與法論文集Ⅰ-勞動法基礎理論與法治發展、同盟與集體 勞動法,頁 408,201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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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解雇。任何的協商介於一個或多個勞工和勞工之一部份(不論法律上或事 實上)宣稱要解決一個共同利益的問題,無論它的性質為何,應被認為是第 6 條意義下的集體談判30。」此外部長委員會也指出:「如果這些規定旨在將罷工 權限縮於罷工以確保達成團體協約並使它的運作依賴於工會行動,那麼這些條 款就不符合憲章的規範31。」

至於是否可以更進一步推導出 ESC 第 6 條第 4 項也保障政治罷工?除了原 本就主張團體協約相關性說的學者外,亦有採取否定的學者認為所謂「利益衝 突」的概念,就暗示著集體的手段就只限於對抗雇主32,因此自不允許以國家诶 罷工對象的政治罷工。但採取肯定說的學者認為,若是單純的政治罷工自不被 允許,這也是現行歐洲大多數國家的法律政策,但若是涉及國家的社會和經濟 政策,應該認為所謂利益衝突也代表允許「捍衛自身利益」33,因此政治罷工在 歐洲社會憲章 28 條的保障下應該被理解為,當其涉及到受雇者的生活與勞動條 件(Lebens und Arbeitsbedingungen),這部分除了多數歐洲國家在法律上已經 允許罷工的目的可以是為了社會政策的目標以外,在國際勞工組織的相關委員 會亦有相同解釋。歐盟部長委員會於 1998 年 2 月指出,德國法院的判決限制罷 工只能以團體協約的締結為目的,與歐洲社會憲章的保障罷工的意旨並不相 符。部長委員會就德國這種受限制的法律地位表達譴責(empfohlen),並建議 德國政府以適當的方式改變這一點34

第三項 歐洲人權法院對於罷工權的相關判決

30 Conclusion Ⅵ, p.50; 轉引自 Witter, Europarechtliche Aspekte des Streikrechts, S.52-53.

31 Conclusion Ⅱ, p.28 轉引自 Witter, Europarechtliche Aspekte des Streikrechts, S.53.

32 Rebhahn, in: GS Heinze, 2005, S. 649, 653. 轉引自 Heuschmid, in Däubler (Hrsg.), Arbeitskampfrecht, 3. Aufl., 2011, S.168.

33 Veneziani, EU Charter, Art.28, S.327. 轉引自 Heuschmid, in Däubler (Hrsg.), Arbeitskampfrecht, 3. Aufl., 2011, S.167.

34 Recommendation RecChS(1998)2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European Social Charter by Germany during the period 1993-1994- 13th supervision cycle – Part Ⅳ, Übersetzung in AuR 1998, S.154ff. 轉 引自 Lörcher, in Däubler (Hrsg.), Arbeitskampfrecht, 3. Aufl., 2011, S.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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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Viking Case(C-438/05)和 Laval Case(C-341/05)這兩起案例,歐洲 法院對於罷工合法性有進一步的操作,有別於德國以團體協約作為集體勞動爭 議的核心,歐盟反而是著重在四大自由:商品、資本、服務與勞動者遷徙的自 由流動問題,與集體爭議行為的保障之間的競合,這兩件案例涉及到提供服務 與工會對抗跨國資本流動帶來的不利益而發動的爭議行為,歐洲法院有著更為 清楚的判斷。

在 2007 的Laval 案涉及爭議行為(包括同情性罷工)與跨國自由提供服務 的爭議問題35,Laval 公司外派 35 名員工至瑞典的 Baltic 公司(Laval 公司百分 之百持股)服務,瑞典的工會要求與Laval 公司簽訂團體協約,但該公司只願 意與母國拉脫維亞的工會簽訂團體協約,雙方談判不成於是工會展開罷工行 動,包括防止貨物運到工地現場的封鎖,設置罷工糾察線禁止拉脫維亞工人和 車輛進入現場36,瑞典電子產業工會也展開同情性罷工,要求相對應的雇主不得 聘用Laval 公司的派遣工,Laval 將來自拉脫維亞的派遣勞工送回拉脫維亞 後,未再聘回37,其餘工會也陸續發起對Laval 公司進行抵制,最後 Baltic 公 司宣布破產,而Laval 公司向瑞典勞工法院要求向工會與進行同情性行為工會 索賠38

歐洲法院首先討論本案是否涉及到歐盟於 1996 年頒布的有關為提供勞務而 派赴勞工之指令(以下簡稱 96/71/EC 指令),96/71/EC 指令第 3 條旨在於保 障跨國提供勞務的勞工的勞動條件能受到會員國的法律、規範、行政規則或是 集體協商等保障,若提供更為優厚的條件,則不受到此規定所限制39。但是,本 案中瑞典並未對於最低工資有相關的法律規範,取而代之的是透過團體協約的

35 Heuschmid, in Däubler (Hrsg.), Arbeitskampfrecht, 3. Aufl., 2011, S.182-184.

36 EuGH, Urt. v. 18.12.2007, - Rs. C-341/05 (Laval) , Rn. 34.

37 EuGH, Urt. v. 18.12.2007, - Rs. C-341/05 (Laval) , Rn. 37.

38 EuGH, Urt. v. 18.12.2007, - Rs. C-341/05 (Laval) , Rn. 39.

39 EuGH, Urt. v. 18.12.2007, - Rs. C-341/05 (Laval) , Rn.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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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由各行業自行規定該行業的最低工資標準,這是否屬於 96/71/EC 指令 第 3 條所指涉的「法律、規範、行政規則或是集體協議」,歐洲法院認為這必須 與第 3 條第 8 項一同檢視,而根據第 3 條第 8 項所定義的集體協議(Collective

方式,由各行業自行規定該行業的最低工資標準,這是否屬於 96/71/EC 指令 第 3 條所指涉的「法律、規範、行政規則或是集體協議」,歐洲法院認為這必須 與第 3 條第 8 項一同檢視,而根據第 3 條第 8 項所定義的集體協議(Collectiv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