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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我國關於「另案監聽」之證據使用問題

第一節 學說見解之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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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我國關於「另案監聽」之證據使用問題

本章主要探討另案監聽於我國所呈現之概況,先就國內學者討論之議題予以 介紹(第一節),並將重點放在我國實務判決之檢討(第二節),先分析、整理實 務上所採之各個不同之見解,並以前述德國法所形成之通說結論檢驗之,期能為 另案監聽於我國法之發展點一盞明燈。

第一節 學說見解之闡釋

國內學者對於另案監聽之討論主要可分為三大部分:首先是另案監聽之合法 性,其次為另案監聽之證據能力,最後為禁止使用之另案證據可否作為偵查之基 礎。本論文以下即就此三大類別分別介紹之:

第一項 另案監聽之合法性

討論另案監聽之合法性之前提,係將其視為一獨立的強制處分244,因我國刑 事訴訟法或通訊保障監察法(下稱「通保法」)並未如同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之 另案扣押規定,特別就另案監聽為許可之規範,因此遂有另案監聽合法性之相關 討論245

有學者質疑,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另案扣押規定,可否讓偵查機關亦可合法 的逾越原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監聽範圍進行「另案監聽」?允許另案扣押之目的在 於避免再次聲請搜索扣押之無謂的勞費,也避免於重新聲請搜索時,另案扣押物 可能發生毀損或滅失之危險。同樣的,監察機關於監聽過程中,聽到涉及另案之 通訊內容,若要立刻停止監聽,待聲請新的通訊監察書時方能進行監聽的話,不

244 本論文認為另案監聽並非相對於本案監聽為另一獨立的強制處分,蓋國家機關之監聽措施僅

有原先聲請之本案監聽而已,於監聽過程中意外發現其他犯罪資訊,並不改變其原有之監聽 措施,也不因此產生另一個新的監聽措施,除非國家機關於發現其他犯罪資訊後,再據以聲 請新的監聽措施,該新的監聽措施始為另一獨立的強制處分。

245 參照徐蘭萍,前揭註,頁 44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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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無限制說

採此說之學者認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另案扣押之規定,主要原 因在於,「就電話通訊監察而言,偵查機關幾乎無可避免地會接觸到與本案無關 的通訊,要求其對於另案犯罪事實的對話必須要『聽若不聞』,恐怕是過於不切 實際,也不合於一般民眾的感受。至於通保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列舉之罪名,應屬 於對於本案監察之限制,而不是(也不可能是)對偵查機關偶然獲得另案證據資 訊之規範250。」

另有學者認為於「急迫情況下,對於偵查機關於實施合法監聽之際,偶然間 或無意間發現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而涉及其他受監聽對象所犯(監聽票所未 記載之犯罪行為)或第三人所犯(非原監聽所載第三者所為之他案)之犯罪事實,

得先截取並加以保存,以待他日作為證據使用。惟應立即呈報,並應接受如同聲 請監聽票程序之審查,經審查後,一旦被認定為存有違法情事時,偵查機關應立 即將該截取之通訊內容全數加以銷毀,不得有任何洩漏或不當交付之行為,違者 應負相關法律責任251。」

2. 限制說

採限制觀點之學者認為,「『另案監聽』所得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問題,

不能因此證據係在合法監聽下所得,而一概視為具有證據能力,因為偵查機關基 於技術上問題而無法事先在量的方面控管監聽的內容與涉及之範圍,但為了充分 保障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司法機關能夠與應該在事後對「另案監聽」所得之證 據於證據能力之評價上予以嚴格之要求與控管,至於證據能力與否問題應探求是 否符合通訊監察之各種要件252。」

250 李榮耕,前揭註,頁 23。

251 黃朝義,監聽,月旦法學教室,第 10 期,2003 年 8 月,頁 107。

252 黃惠婷,前揭註,頁 116-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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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可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另案扣押之規定,學者以為通訊監察 與搜索、扣押於性質上或有相似之處,惟「因通訊監察之犯罪有重罪之限制,其 規定較嚴格,似不應完全類推適用『另案附帶扣押』之規定,而應限縮類推適用 之範圍253。」

既然不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另案扣押,學者參考美國法254及德國 法關於另案扣押之規定及實務見解,主張監聽程序若無其他不法情形,其所偶然 取得關於另案之證據是在合法監聽中意外獲得,當此「另案」係得監聽之犯罪(即 通保法第 5 條所列舉之重罪)或與通訊監察書上所載罪名有密切關聯者,應有證 據能力,反之,若非通保法所列舉得監聽之罪名,且與本案無關者,因不具監聽 要件,應禁止作為證據使用255

第三項 禁止使用之另案證據可否作為偵查之基礎

若於合法監聽過程中意外獲得之另案資訊非屬法定列舉重罪之一,且與監 聽之重罪不具關聯性,應禁止作為另案證據使用。惟可否作為另案偵查之基礎,

進而展開新的偵查程序、發動新的偵查措施以取得新的證據?有學者認為,原 則上由合法監聽中得知之犯罪證據,不管係列舉犯罪、非列舉犯罪或與列舉犯 罪有無關聯之證據,均得為繼續偵查其他犯罪之基礎256

惟關於另案非屬列舉重罪且無關聯性時,亦有學者認為,因為立法者本來

253 吳巡龍,監聽偶然獲得另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頁 88。

254 美國大部分聯邦法院對通保法第 2517 條第 5 項規定採取寬鬆解釋,而承認(1)類似犯罪例

外;(2)不可分例外及(3)默許授權法則等三類型另案監聽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參照吳巡

龍,另案監聽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月旦法學教室,第 46 期,2006 年 8 月,頁 20-21。

255 吳巡龍,監聽偶然獲得另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頁 88-89;黃惠婷,前揭註,頁 117-118;楊雲 驊,通訊監察「違反令狀原則」以及「另案監聽」在刑事證據法上之效果--評最高法院九八 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九五號、九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及九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四九號三則 判決,頁 90-92。

256 黃惠婷,前揭註,頁 121;吳巡龍,監聽偶然獲得另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頁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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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不允許使用通訊監察的蒐證手段,只要國家機關監聽到此一內容,便屬違法,

不因此時之監聽因「附著」在一合法監聽上,就變的合法。因此對於違反此一 要求所得通訊偵查內容之證據能力,應認為基於監聽對國民隱私權侵害之重大 性以及立法者的明確規範意旨,將構成情節重大之違法,所取得之監聽記錄應 依通保法第 5 條第 5 項之規定,予以絕對排除,其所衍生之證據亦同257,因此 不得以遭禁止使用之證據作為取得衍生證據之手段。

第二節 實務見解之發展:從不受限制的使用到有條件的容許